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32號
TCHM,107,上易,732,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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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林(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 日2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北區日進街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及 疑似有酒醉駕車情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沈 延霖、邱智煒發現後予以鳴笛追緝攔停,嗣被告騎乘上揭機 車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警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涉嫌 妨礙公務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 預備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竟基於脫逃之犯意 ,趁隙逃離現場,向其住處樓上逃逸,嗣經員警沈延霖、邱 智煒在場守候,被告於翌日凌晨0時32分許開門為警逮捕, 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沈延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延霖於106年9月5日之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脫逃未遂犯行, 辯稱略以:我沒有要脫逃之意,我沒有聽到警察說要逮捕我 ,只說要看我的置物箱,我跑上樓只是要回家上廁所等語。四、經查:
(一)「按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 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 ,上訴人僅於搜獲煙土時,乘間逃逸,其身體尚未入路警 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依法逮 捕拘禁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 。而逮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 行為,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倘若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3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106年9月4日23時22分許,飲用一瓶啤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日 進街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警員騎機車鳴笛自後追緝攔查,嗣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於臺 中市○區○○街00號前與警車發生碰撞而警車倒地,警員 隨後起身預備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即逕 自往其住處樓上跑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沈延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偵24467卷第 62頁至第6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蒐證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蒐證光碟之職 務報告(見偵24467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 、第33頁、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惟被告究有無觸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 逃未遂罪,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經員警依法逮捕, 並置於員警實力支配之下,且持續相當時間而論,倘被告 身體自由尚未受到公力拘束,即與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
(三)原審勘驗本案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畫面顯 示時間23時31分40秒起至23時32分55秒,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酒駕還跑成這樣?(被告朝畫面右側門外走去)員



警:跟著他。被告:我不會跑啦,我要讓你們酒測,我就 喝啤酒1罐而已,哪有要緊?員警:無要緊跑成這樣?被 告(拿香煙出來):你有沒有火?員警:我們沒有抽煙。 (被告朝畫面右側門外走去)穿著紅色背心婦人(即被告 母親):是安怎?被告:喝酒啦,是安怎。員警:還撞我 。被告(咆嘯):什麼我撞你?你跟在我後面,說我撞你 ?被告母親:不會啦,我們這麼古意。員警:你再多說, 我會告你。被告母親:不會啦。被告:我會撞你?我不理 你了(被告拔腿往樓上跑,員警隨後追趕被告);②上開 對話期間,畫面顯示時間23時32分9秒至23時32分38秒, 員警檢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影像擷取照片如偵24467卷 第58頁至第59頁照片編號11至12,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於員警檢視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時,尚且兩次 朝畫面右側門外走去,期間並取出香煙,詢問員警有沒有 火,未見被告身體自由受到任何拘束或遭施以任何戒具之 情形,員警彼此間亦僅使用「跟著他」之任意性用語,實 難認被告之身體自由已受到公力拘束。是員警既未對被告 之身體自由施以強制力拘束,即難謂被告當時已置於員警 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說明,縱被告當時有逕自離去之舉 ,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自不得遽以脫逃未遂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328號研究意 見謂:「某甲因案被通緝,為警察某乙查悉,前往逮捕,某 甲於某乙捉住其手腕欲加上銬時,乘機奮力抽回被捉住之手 腕而逃跑,某甲應負刑法第161條之刑責?研究意見:採乙 說:某甲既已被警察乙捉住手腕,雖未上銬,但究不失為已 在公力監督之下,已可認係依法逮捕之人,故某甲乘欲行加 上手銬之時奮力抽回被捉住之手腕而予逃跑,應負刑法上脫 逃罪責。」並謂本案執勤員警沈延霖邱智煒雖未第一時間 將被告上銬,或以強制力支配被告,惟案發地點係大廈一樓 大門口,空間不大,員警要求被告好好配合調查,被告亦有 回覆不會亂跑,2位員警均在被告左右,並要求被告打開車 箱搜索是否另藏有其他違禁品,被告亦配合搜索;被告突然 於同日23時24分16秒時,往樓上逃竄,在2樓至3樓樓梯間, 經員警拉住衣袖,被告仍奮力抽回被捉住之衣袖而予以逃跑 ,此有案發現場光碟1片、勘驗報告1紙及翻拍照片3張附卷 可佐,揆諸前開法律意見,被告應構成刑法上之脫逃。且臺 灣屬高度保障人權之國家,實務上當員警告知被告其法律上 權利及以現行犯逮捕時,在沒有攻擊性及逃跑的可能下,非



得將手銬加諸其身,係對被告一種尊重,及比例原則下之取 捨。逮捕應包括實力監督及狀態監督,而本案由卷附之光碟 可知悉執行2位員警於發案至結束均在被告2側,且告知被告 不要逃跑,配合調查,應可認定已於公權力拘束下,而受員 警支配之下。法規解釋本應隨著時代演進、社會變遷而不同 ,不該墨守成規等語。
六、惟查,經本院勘驗另一員警邱智煒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 如下:(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2至34頁)。 1.23時23分1秒起:
警員甲:你車廂是不是有藏什麼東西?
被告:沒有,你自己去看,我開給你看。
【此時警甲、警乙及被告等3人便一起進入一民宅內(因 被告已將其機車停於1樓內)。】
2.23時23分14秒起至23時24分16秒止:【畫面經勘驗後,均 與原審判決第3頁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同。】
3.23時24分16秒起:【被告在1樓大門往樓上跑,警員乙在 後追捕,中途被告父親阻擋警員乙追捕被告,警員乙迅速 擺脫被告父親之阻擋後,仍持續上樓追捕被告,嗣警員乙 有以手抓到被告上衣左側衣袖(於23時24分25秒時,參附 件)及褲子左側褲管(於23時24分26秒時,參附件),然 經被告奮力甩開(掙脫)警員乙後,持續往樓上跑去,警 員乙於後追緝至某樓層後,即未再上樓,而停在該樓層觀 看該樓層之兩戶大門(該兩戶之大門均呈關上狀)。】 4.23時25分2秒起:【被告父親已走至警乙所在該樓層後, 便撲向其,與其扭打,有拉扯、辱罵等情事,惟此與本案 無關(此部分涉及被告父親妨害公務之犯行)。】 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遭員警捉住 其手腕欲加上銬,與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設題情形不相同。 再於被告嗣後往樓上逃跑,並在2樓至3樓樓梯間,曾經警 員短暫拉住其上衣左側衣袖、左側褲管,而被告仍奮力掙 脫逃跑,此有案發現場光碟1片、勘驗報告1紙及翻拍照片 3張附卷可佐,然被告身體自由仍未受到公力拘束持續相 當時間,仍與逮捕之情形不同。至於檢察官所稱,逮捕應 包括實力監督及狀態監督,而本案由附卷之光碟可知悉執 行2位員警於發案至結束均在被告2側,且告知被告不要 逃跑,配合調查,應可認定已於公權力拘束下,而受員警 支配之下,要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不符,自難採信。七、再者,證人沈延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問:撞車後 ,有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並將之以現行犯逮捕?)有,我有 跟李春林講他有涉嫌妨害公務,並告知他權利,但沒有告知



公共危險罪嫌疑,因為我雖然有聞到味,但是還沒有實施酒 測,無法確定酒測值。(問:告知過程有無錄影紀錄?)沒 有,因為撞車後錄影就中斷了,後來經李春林同意檢查他騎 乘的機車置物箱,才又開始錄影等語(偵24467號卷第62頁 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是撞他,我是騎在 他前面,我到家有停下來,當時警察沒有跟我說我妨害公務 ,只有說要看我的置物箱、我沒有聽到警察說要逮捕我等語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第42頁反面),參諸經本院 勘驗另一警員邱智煒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亦未有何警員 告知被告將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之畫面,退步言之,即便 如證人沈延霖所稱,告知過程因撞車後錄影就中斷而無此部 分畫面,惟當時在警員告知將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時, 警員亦未採取任何逮捕之動作,反而是讓被告行動自如,難 謂此與逮捕應係置於公力支配下持續相當時間之情形相符, 亦無所謂2位員警於案發至結束均在被告二側,且告知被告 不要逃跑,配合調查,即可認定被告已置於公力拘束下,否 則警員即無須對任何人犯上銬,而均以口頭告知,而形成無 形之逮捕即可,如此亦欠允當。再本案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罪 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 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之 構成要件有間,既被告並無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有何施強暴 脅迫等以暴力攻擊或惡害通知之行為,實難逕以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責相繩,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4 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脫逃未遂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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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