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張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 ,在臺中市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至臺南市南區,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紹幃」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1日下午3時 43分許,撥打告訴人丙○○之電話,佯稱告訴人丙○○網路 購物重覆下單,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解決云云,致告訴 人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之 上揭玉山銀行帳號、6000元至被告之上揭郵局帳號。嗣告訴 人丙○○察覺有異,始悉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 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 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 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 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 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 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 犯行,惟其供承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台新銀00000 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至臺南 市南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紹幃」之人 等事實,並有宅急便單據影本可參,證人即告訴人丙○○確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明 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之玉山銀行105年7月15日 玉山個(存)字第1050711045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儲字第1050119673號函暨所附資料 、告訴人丙○○之郵政存摺儲金簿、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可 參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大隆路 郵局、玉山銀行、臺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予某自稱「 黃紹幃」成年男子收受,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 騙集團,純粹是要申請貸款;其原先在寶島眼鏡公司做10幾 年,因其女兒為另案被害人之事才向寶島眼鏡公司辭職,做 到105年5月31日;其於105年5月11日收到貸款簡訊,辭職之 後,於105年6月初看簡訊與對方聯絡,因為當時經濟狀況不 好,銀行信用不佳,所以想要透過民間私人借貸,對方說看 其的工作履歷可以申貸,拿提款卡給他們審核,就可以向民 間代書貸款,當時其急於貸款用錢,其是銀行協商戶,有信 用貸款及信用卡借款,當時還欠銀行6、70萬元,跟3間銀行 協商每月要還款,在沒有考慮之下,把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及郵局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當時只是想要貸款,並沒有想那 麼多,因為對方講的貸款條件非常好,其並沒有幫助詐欺的
意思;因為其不能跟銀行貸款,是銀行的協商戶,只能透過 民間貸款,對方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辦貸款,對方說要 有出入,其也不太懂,對方說就會有錢進去,會把貸款的錢 直接匯到所交付的三個帳戶內,然後會約地點把提款卡還其 ,其是有一點點懷疑,怎麼這麼好貸,但對方說其條件很好 ,因其在寶島眼鏡上班,對方說富邦貸款代辦中心;其已經 工作20幾年,不是沒有工作收入的人等語。另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 故意,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積欠多家銀行信用貸款各數十 萬元不等,被告因此於103、104年間與借款銀行協議還款, 被告因債信不良,已成銀行拒絕往來戶,又被告患有中度自 閉症及智能障礙的女兒,於105年5月間在學校遭到同學多次 違法行為,被告身為法定代理人必須不斷陪同女兒到警局及 法院製作筆錄,參與學校召開的多次會議,導致被告必須放 棄在寶島眼鏡公司每個月至少4萬元以上的收入,轉換跑道 ,被告於105年5、6月間經濟狀況不佳,轉換跑道薪資不穩 定,除了銀行借貸需要還款之外,又必須要維持家庭生活, 才會想到在105年5月有收過貸款訊息,在此情形下,被告沒 有想太多,就打電話過去應對方的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資料, 此乃人之常情,且被告在端午連假過後,知道提供的帳戶遭 到警示,馬上於105年6月14日主動向大墩派出所報案,同日 也到尚未遭到警示的臺新銀行帳戶辦理停用,到銀行填寫返 還帳戶餘額申請書,從被告事後表現來看,難以證明被告有 何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本案詐騙集團是在被告窘迫的心 理及情況之下,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亦係本案受害者 等語。
㈡經查:
⑴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係 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5年7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104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64號卷【下稱偵字第25364號卷】第 39至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儲字第 1050119673號函檢附被告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1份(見偵字第25364號卷第43至44頁)可參。又告訴 人丙○○接獲詐騙電話後,因誤信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 跨行存款、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字第25364號卷第9至12頁)
明確,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1份(見偵字第25364號卷第25頁)、被告上開臺中大隆 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第25364號卷第 45頁、警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大 隆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用,且告訴人丙○○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丙○○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 匯至至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 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 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 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 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 與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 流落他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 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 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 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 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 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 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 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 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
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 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與他 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 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 ,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 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 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 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 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 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 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 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 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 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 匪夷所思,卻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 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往往隨機為之,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 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 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 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 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 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 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 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 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 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
⑶查被告供承其長期在眼鏡公司工作,復遭逢其女為被害人之
案件,且因經濟狀況不佳,為銀行協商戶,欲透過私人借貸 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並提出106年5月18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48頁)、107 年6月7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玉山銀行還款協議 影本、花旗銀行還款協議影本、富邦銀行還款協議影本(見 原審卷第42至4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卷 第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影本、少年 法庭裁定(見原審卷第46、47頁)、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為憑。足見被告雖長期有正當職業,惟經濟 狀況不佳,尚與多家銀行協商還款,且家人至親確因案件遭 逢事故等事實,堪認其債臺累級,夙欠艱窘,內外相迫,且 無資力或個人經濟信用可言,衡情在經濟困頓、生活不順情 形,為求貸款,難免警覺降低,實亦無法逕以一般人通常之 思惟或認知,對被告為相同之論斷,而遽予推測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指定之地址,是容任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即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⑷又被告確有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傳來之貸款簡訊,嗣經連 繫接洽後,依對方指示寄送其帳戶資料至臺南市○區○○街 00號與「黃紹幃」之人等事實,有宅急便單據影本、簡訊翻 拍影本在卷可參(偵字第25364號卷第28、29頁)。上開簡 訊內容為「中華低利借貸,內線配合專辦困難急件,過件率 高!10萬月繳2166【前100名免5%手續費】如辦不下賠5萬維 護公司信譽0000000000親洽」云云,其簡訊貸款廣告內容固 屬吹噓誇飾,然就信用不佳、需款孔急、告貸無門,一時思 慮欠週者,確有相當之誘因。在被告亟欲貸款情況下,一時 未查,相信對方說詞,進而出於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而 欲辦理貸款,尚與常情不悖。
⑸至被告辯稱對方告以為申辦貸款,以供出入等情,應係指提 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欲證明與他人有 相當之金錢往來及資金出入其帳戶,而以此取信金融機構以 利貸款,此固有欺瞞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 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 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 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 難認為有此等「美化帳戶」行為即必然構成詐欺。況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惟美化帳戶貸 款及交付帳戶供他人行騙,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 尚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會 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再就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 收受款項或獲利之證據,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無相當情誼 ,衡情被告應無在已預知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犯罪不法使 用之情況下,仍甘願無端為此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之風 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舉。再觀之被告於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後,旋於106年6月15日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表示其收到台新銀行通知其帳戶列警 示、經向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查詢處理後,自行至派 所出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106年6月15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至62頁),堪認 被告應係認為對方收受上開帳戶資料竟作為詐欺不法使用, 已逸脫其原先交付帳戶資料之預定目的,方會主動前往報警 尋求協助。從而,自難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 為供出入以利貸款,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⑹是以被告辯稱係因辦理欲貸款,依簡訊廣告連繫後而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與對 方接洽連繫貸款事宜而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非無可能。而 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轉帳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綜上,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雖因被告一時疏失而流落詐 欺集團成員手中,並遭集團成員持向告訴人丙○○詐騙,惟 上述各節,被告寄送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固有可疑,惟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寄上開帳戶資料時,已 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自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⑺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足認被告無恣意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 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 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
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因急需貸款而受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寄予貸款業者一節,尚非全然無 稽。本案帳戶雖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之匯款帳戶,然既難 認被告所為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定故意,此外亦查無確 切事證顯示被告又有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相 關資料遭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則被 告即無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可言。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以被害人有將受騙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本案帳戶,即推測或擬制被告成立犯罪。原審認被告 就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係犯幫助詐欺罪,而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 撤銷改判無罪,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並就被告上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六㈠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20號)意 旨另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6月7日,在臺中市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號、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紹幃」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相關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 月11日下午4至6時,撥打被害人甲○○之電話,佯稱被害人 甲○○網路購物重覆下單,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解決云 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匯款28980、1985元至丁○ ○之上揭郵局帳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幫助詐欺犯嫌,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實體判決,固非無見,惟該案上訴經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起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原判決改 判無罪,上開移送併辦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 究,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