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君瑤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君瑤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余君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6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君瑤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7月7日19時41分許,先後冒充網路賣家及郵局人 員,撥打電話予張0閔,佯稱張0閔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 疏失設定成大型批發商,其帳戶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張0閔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情為原審未及審酌(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547號併案意旨書),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因被害人不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足以左右 判決之結果。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 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另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 業員、月入2萬元左右、無需照顧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6頁),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前情 而認原審尚有部分事實未及審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 因認原判決尚有未當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原審未及 審酌之事實核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 實,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47號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卷證 資料確認無誤,檢察官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 頁),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部分事實未及 審酌,致量刑失當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審縱未及審 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狀(詳 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6頁背 面),並已於107年6月1日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且
已當場給付完畢,被害人丁○○並已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另被害 人乙○○亦已具狀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並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此亦有刑 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足參;至被害人少年張 0閔則因始終無法取得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原諒,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可憑,是審酌被告於 本院時已知所悔悟,並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係因法 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 ,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君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君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君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106 年7 月7 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君瑤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丁○○、少年張○○、乙○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分別匯款至余君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 戶內,而向丁○○、少年張○○、乙○○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丁○○、少年張○○、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少年張○○、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 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余君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君瑤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為 其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伊是遺失存摺及提款卡, 伊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放在那裡沒有去動,也沒有使用 過,伊有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報遺失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乙節 ,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8至 22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少年張○○、乙○○ 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致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少年 張○○、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3至24、 34至35頁、第46頁正反面),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對帳單、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局交易明細、被害人少年張○○之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匯款之簡訊通知、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絡之電話號碼、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5至33頁反面、第36、40至45 、47至49頁),足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 新光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放置在機車置 物箱內不見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且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對帳
單之記載(見警卷第14、15頁),該帳戶於105 年9 月8 日 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900 元後,帳戶餘額6 元,即 未再使用,直至106 年7 月7 日被害人丁○○、少年張○○ 遭詐騙匯入款項,而依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見警卷第17頁),該帳戶於105 年8 月17日以提款卡提領 3,000 元後,帳戶餘額60元,即未再使用,直至106 年7 月 7 日被害人乙○○遭詐騙匯入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2 本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後都沒有再使用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反面),則被告既然已長久時日未使用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竟仍隨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 信。⑵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 其智識、能力,理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 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 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 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 會之可能;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 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 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 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 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將存摺、提款卡分別妥善放置 避免一併遭竊,被告係成年人,此社會經驗常情亦為其所熟 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款密碼是寫在存摺上 ,密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提款卡密碼之 設定係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若逕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 同置一處,無異使密碼設定喪失其防護作用,且縱使擔心遺 忘密碼數字,亦可使用提醒語提醒自己,實無需大費周章地 將密碼數字直接書寫在存摺上,復將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被告此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⑶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 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 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 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 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被害人丁○○、少年張○○、乙○○ 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匯款單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 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
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 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雖辯稱:伊有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報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於106 年間就新光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皆無掛失紀錄乙節,有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2月1 日新光銀業務 字第106011286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 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另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雖有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106 年12月4 日國世中壢字第1060000241號函文1 紙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9、20頁),然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將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始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金融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 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 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 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 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於偵查中供稱有在餐廳、美容按摩業 、科技公司、物流公司、工廠工作經驗(見偵查卷第15頁正 反面),顯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尚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 理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 意,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余君 瑤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 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 ○○、少年張○○、乙○○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 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上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余君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 次 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被害人丁○○、少年張 ○○、乙○○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 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 廠擔任作業員、月入2 萬元左右、無需照顧扶養之人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 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而被告否認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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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民國) │ │ │款時間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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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7 月│丁○○│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106 年7 │6,868 元 │國泰世華銀行│
│ │7 日晚間8 │ │撥打電話予丁○○,自稱│月7 日晚│ │第0000000000│
│ │時48分許 │ │係惡魔鋁合金保護框網站│間9 時30│ │38號帳戶 │
│ │ │ │客服人員,佯稱:因交易│分 │ │ │
│ │ │ │下錯訂單,為避免重複扣│ │ │ │
│ │ │ │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於右揭時間,在新北市○ ○ ○ ○
○ ○ ○ ○○○區○○街00號統一超│ │ │ │
│ │ │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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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7 月│張○○│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106 年7 │29,985 元 │國泰世華銀行│
│ │7 日晚間7 │ │撥打電話予張○○,自稱│月7 日晚│ │第0000000000│
│ │時41 分許 │ │係THE BODY SHOP 客服人│間9 時26│ │38號帳戶 │
│ │ │ │員,佯稱:因其訂購商品│分 │ │ │
│ │ │ │,內部作業疏失設定成大│ │ │ │
│ │ │ │型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2│ │ │ │
│ │ │ │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 │ │ │
│ │ │ │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隨│ │ │ │
│ │ │ │後並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 │ │ │
│ │ │ │員之電話,指示其前往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致張○○│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 │ │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 │ │ │
│ │ │ │271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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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7 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106 年7 │49,999元 │新光銀行第10│
│ │7 日晚間8 │ │撥打電話予,自稱係函 │月7 日晚│ │00000000000 │
│ │時37分許 │ │授課程銷售人員,佯稱:│間9 時9 │ │號帳戶 │
│ │ │ │因誤買到團購課程,要其│分 │ │ │
│ │ │ │取消云云,隨後並接獲自├────┼─────┼──────┤
│ │ │ │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106 年7 │19,103元 │新光銀行第10│
│ │ │ │之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月7 日晚│ │00000000000 │
│ │ │ │銀行取消函授課程交易,│間9 時11│ │號帳戶 │
│ │ │ │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分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 │ │ │
│ │ │ │揭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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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