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96號
TCHM,106,上訴,1096,2018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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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綸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7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楊鎧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 10日10時34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賴吉祥(已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一同至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1段159巷汽車出租行,向不知情之魏福德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同日11時許,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為被害人林文照之友人「田進富」,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文照,向被害人林文照訛稱:其臨時有票 要跳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云云,致被害人林 文照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10萬元至范 幼佳(另由警追查中)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被告楊鎧綸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便利商店,以上開范幼佳帳戶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許、15時1分許、15時2分 許、15時3分許及15時4分許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05元、2萬元05元後,隨即於15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 開,再於16時許,至上開車行,將上開車輛返還魏福德,因 認被告楊鎧綸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二)緣同案被告謝翔宇(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9 7號判處罪刑在案)於104年7月透過報紙廣告,打電話向被 告楊鎧綸所屬之詐騙集團應徵車手工作,同案被告謝翔宇與 被告楊鎧綸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英淙等人施用詐 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同案被告謝翔宇依對方指示,於104年7月底至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停車場等候「楊先生」,嗣被告楊鎧綸到場,將綠色 、TOYOTA廠牌車輛1輛、手機1支及富邦銀行等提款卡7、8張 等物,交付同案被告謝翔宇,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同案被告 謝翔宇,嗣於104年8月中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由被告楊 鎧綸透過其交付同案被告謝翔宇之手機聯絡,接續指示同案 被告謝翔宇應領款之卡片及金額,由同案被告謝翔宇至臺中 市內之不特定便利超商,持前開被告楊鎧綸交付之金融卡,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詳如附表二),並於每 週將累計提領之款項至上開停車場,交付予被告楊鎧綸,同 案被告謝翔宇提領共約30萬元,由被告楊鎧綸交付薪水約4 、5萬元,後同案被告謝翔宇依被告指示更換使用車輛,同 案被告謝翔宇於104年9月11日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159 巷租車行,向不知情之租車行老闆魏德福表示,歸還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另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C車),同案被告謝翔宇再於104年10月15日歸 還C車,並租用A車;嗣於104年10月初,因被告楊鎧綸向同 案被告謝翔宇表示該集團車手工作結束,故另介紹同案被告 謝翔宇參與同案被告許育綜(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由本院另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處罪刑在案 )所屬之車手集團,而於105年10月21日同案被告謝翔宇提 領同案被告許育綜所屬之車手集團款項時,為警查獲,自同 案被告謝翔宇所駕駛A車,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 被告楊鎧綸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中, 已載明被告楊鎧綸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 實而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 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據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楊鎧綸被訴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於其理由欄一、(二)所示之公訴 意旨載明被告楊鎧綸此部分所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為 無罪判決,雖原判決理由欄一、(二)中漏引被告楊鎧綸被 訴涉有前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因尚不 影響於原判決已就此部分已為無罪諭知之效力,由本院予以 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 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楊鎧綸涉犯前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魏福德賴吉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及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提款時地之影像、現場照片、手機通聯照片、證物照 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報案紀錄等在卷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楊鎧綸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堅稱: 有關上開理由欄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伊於104年8 月10日係來臺中找學弟賴吉祥賴吉祥請伊代為租車,伊才 會出面租車,之後賴吉祥又從錢包拿出提款卡,請其代為提 款,伊不疑有他乃前往提款,伊不知該提款卡非賴吉祥所有 ,並無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又如前開理由欄一 、(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伊根本沒有做,也不認識同案 被告謝翔宇,沒有無拿東西給同案被告謝翔宇或指示同案被



謝翔宇去領錢等語。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楊鎧綸如上開理由欄一、(一)所示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被害人林文照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范幼佳申設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照於 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執據等 在卷可稽(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 示);又被告楊鎧綸有於104年8月10日10時34分許,與賴 吉祥一同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159巷汽車出租行,向 魏福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14 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便 利商店,以此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許、 15時1分許、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及15時4分許別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05元、2萬元05元等情,亦為被 告楊鎧綸所坦認,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人賴吉祥魏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及出 處」欄所載),前開事實固足為認定。
2、然被告楊鎧綸堅稱:伊平時均住在臺北,104年8月10日係 來臺中受學弟賴吉祥委託才去租車、提款,不知道賴吉祥 拿出的提款卡是人頭帳戶,當日租車後因找不到賴吉祥, 其就自己把車開去車行歸還等語。經查:
(1)證人賴吉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固指稱104年8月10日係 被告楊鎧綸找其去租車,因其有駕照,租車後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即A車,係由被告楊鎧綸使用,其只有去過車 行一次,且其未曾拿提款卡給被告楊鎧綸去領錢云云(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下稱 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30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39 71號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60至66頁)。被告楊鎧 綸與證人賴吉祥2人互指104年8月10日係對方請求幫忙租 車,於雙方各執一詞之情形下,因證人賴吉祥於本案具有 是否涉案之利害關係,自宜詳予參酌其他以下之事證,以 明被告楊鎧綸與證人賴吉祥之上開所述,何者較為可採。 (2)有關與本案有關之租車順序,應為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 10日租A車、當天還車,賴吉祥其後於104年8月12日租用A 車,賴吉祥或同案謝翔宇於同年8月20日租B車、且於同年 9月11日租C車,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同年10月15日又租A車 之說明:




①證人即租車行老闆魏福德於104年10月15日警詢中,對於 與本案有關之租車過程先行證稱:係賴吉祥於104年8月12 日至其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即A車),於 同年8月20日改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B車),同 年9月11日再改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C車),後 面2次賴吉祥說要請朋友即同案被告謝翔宇過來,故都是 同案被告謝翔宇來車行接洽,同案被告謝翔宇於104年10 月15日還C車,又改租A車,同案被告謝翔宇於104年10月 11日就先付15000元要租車,但其當時沒車可租,故延至 10月15日才換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39至 40頁)。
②證人魏福德於104年11月15日警詢中復稱:A車於104年8月 10日出租與被告楊鎧綸,104年8月10日之提款錄影男子很 像被告楊鎧綸,但被告楊鎧綸第一次來其也不確定,被告 楊鎧綸是跟之前已經洽詢過2次的賴吉祥一起來,說要租 一個月,並有付一個月租金,但當天下午同案被告楊鎧綸 就自己來還車了,後來同年8月12日賴吉祥來問剩餘款項 如何處理,其表示可以繼續使用A車,但要重新簽約,故 當日其與賴吉祥又簽約並讓賴吉祥開走A車,同年8月20日 賴吉祥說車不好開,換租B車,同年9月11日又換租C車云 云(見警卷第2至3頁)。
③證人魏福德於105年4月23日警詢時再稱:104年8月10日被 告楊鎧綸賴吉祥一起來租車,其忘記是誰付錢,之後就 沒再見過被告楊鎧綸賴吉祥於同年8月12日又來租A車, 有簽契約書,同年8月20日賴吉祥本人又將A車開回,改租 B車,又簽了一份契約書,同年9月11日同案被告謝翔宇將 B車開回,改租C車,其當時有打電話給賴吉祥賴吉祥表 示有叫同案被告謝翔宇來換車,同年8月10日有付1個月的 租金,中間換車都是用此部分租金沒有再收錢,同年9月 11日同案被告謝翔宇換車時又交1個月租金,後來同案被 告謝翔宇104年10月15日有來還C車,當時同案被告謝翔宇 有以自己名義再簽約租賃A車,這次之後其就沒有再跟賴 吉祥聯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80至81頁反 面)。
④證人魏福德上開證詞,並有其提出之104年8月10日汽車出 租約定切結書(見警卷第6頁,承租人為被告楊鎧綸,租 用A車)、104年8月12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104年度 偵字第22447號卷第43頁,承租人為賴吉祥,租用A車,並 記載104年8月20日更換B車、104年9月11日換C車)、104 年10月15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4頁,承租人為同案被告謝翔宇,租用A車)為佐 ,是本件租車之相關順序應係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 租A車,當天還車,賴吉祥於104年8月12日租A車,賴吉祥 或同案謝翔宇於同年8月20日換B車、同年9月11日換C車, 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同年10月15日又租A車,應可認定。 3、證人賴吉祥雖推稱104年8月10日係被告楊鎧綸要求其代為 幫忙租車,且其未曾交付提款卡請被告楊鎧綸代為領錢云 云。惟觀之前開104年8月10日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 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75頁),係由被告楊鎧綸出名 為承租人而租用車輛,則倘如證人賴吉祥所述,係由被告 楊鎧綸要求賴吉祥幫忙租車,則被告楊鎧綸應可不必使用 自己名義租車,而自曝身分之理;又依上開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所示,其租賃期間係自104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0 日止,惟依證人魏德福上開所述,被告楊鎧綸卻係於104 年8月10日租用當日,即將車輛歸還,此據證人賴吉祥於 本院審理時同為確認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反面), 則倘果係被告楊鎧綸為供詐欺之用而租用前開A車,被告 楊鎧綸自無可能於當日旋即歸還之理。又於104年8月10日 ,被告楊鎧綸係與先前已經洽詢2次之賴吉祥一起租車, 當場付1個月租金,於被告楊鎧綸在同日下午自己把車開 去還後,賴吉祥於同年8月12日至租車行詢問剩餘金額如 何處理,租車行乃又與賴吉祥簽約讓賴吉祥將A車開走, 於同年8月20日賴吉祥又來換車,均係以第1次租車款抵扣 租金,沒有另外再收錢等情,業經證人魏福德證述如前, 衡以證人魏福德為租車行老闆,與被告楊鎧綸賴吉祥並 無特殊恩怨仇恨,應無特意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述 應可採信,是賴吉祥先前已數次洽詢租車事宜,且於被告 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還車後又是賴吉祥出面詢問剩餘金 額如何處理,堪認本件租車之主導者應為賴吉祥。從而, 被告楊鎧綸辯稱伊於104年8月10日因找不到賴吉祥,但又 要回臺北,只好先將車子開回去還等語,與證人魏德福賴吉祥上開證述有相合之處,而為可信,且可認被告楊鎧 綸並無長期租車之需求;反觀證人賴吉祥雖陳稱其只有去 過車行一次,就是與被告楊鎧綸一起去租車的那1次云云 ,然證人賴吉祥於警詢時同時又確認其有於104年8月12日 租用A車(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35頁之汽車出租 約定切結書,其上左下方有證人賴吉祥簽名確認為承租人 欄為其所簽名之字樣),證人賴吉祥所述有所矛盾,難以 憑信。
4、又賴吉祥對租車相關事宜介入甚深,對此卻再三否認,顯



有隱瞞事實真相之虞,其證詞已有重大瑕疵,其否認交付 提款卡請被告楊鎧綸代為領錢部分之證詞是否正確,亦有 可疑之處。而被告楊鎧綸若真為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之 犯罪模式而言,需租車自用或交與車手作為提款之交通工 具,但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租車後立即還車,且被 告楊鎧綸被訴如前開理由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之指認有所 瑕疵,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楊鎧綸交付車輛、提款卡予同案 被告謝翔宇(詳如後述),是難以認定被告楊鎧綸確實已 參與詐騙集團,而被告楊鎧綸賴吉祥間為國中學長、學 弟關係,2人互為認識而有相當之交情及信任,是被告楊 鎧綸堅稱伊係因學弟賴吉祥交付提款卡請伊代為領錢而不 疑有他,乃代賴吉祥領款,不知係人頭提款卡等語,尚屬 合理而為可信,核與實務上其他多係辯稱為不詳姓名、年 籍之陌生人交付提款卡委其領款而經認定為詐欺共犯之行 為人,二者情況有所不同,實難遽認被告楊鎧綸係上開詐 欺集團之共同正犯。
5、檢察官徒以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租用車輛當日有使 用A車,且片面引用證人賴吉祥所稱其有駕照、不須請被 告楊鎧綸代為租車云云,逕認被告楊鎧綸所辯係賴吉祥要 其幫忙租車一情未可採信等語而提起上訴,依上開本判決 所載事證及論述、說明,尚難認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另 以被告楊鎧綸對於賴吉祥係於何處交付提款卡,先後所述 未一,及以被告楊鎧綸之領款時間及領款後之車行方向等 情,質疑被告楊鎧綸所稱伊於104年8月10日係受賴吉祥委 託取款,提領款項後已將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付賴吉祥 等情,應非可採;然因被告楊鎧綸被訴此部分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所據之證人賴吉祥之證詞有 如上之疑點,證人賴吉祥否認係其要求被告楊鎧綸前往租 車及請被告楊鎧綸代為領錢之說詞,有所疑義,且被告楊 鎧綸之辯解尚有合理之可能,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楊鎧綸 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而檢 察官前開上訴內容之質疑,仍須另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 足認定被告楊鎧綸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
(二)有關被告楊鎧綸如上開理由欄一、(二)所示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被害人,確曾遭詐騙集團以附表 一編號2至20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入附表



一編號2至20所示帳戶,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20「證據資 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謝翔宇亦 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偵訊坦認在卷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22 3至232頁)在卷可參,且本件警方查獲同案被告謝翔宇時 ,並起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亦 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均足認定。
2、惟被告楊鎧綸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而該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先後不一而 有瑕疵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鎧綸有參與此 部分之犯行:
(1)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初始為警查獲之警詢及同日偵訊 時,均未指陳被告楊鎧綸為共犯(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至28頁、第262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翔宇於偵查中雖指稱:其看報紙廣告應徵,於104年7 月底對方叫其去太平74號下某停車場等,會有一個姓楊的 人在那邊,其到場後對方給其綠色TOYOTA轎車,車牌號碼 00開頭,還有手機1支、提款卡7、8張,都是臺灣的,後 來於同年8月10幾日又約在同一地方見面,沒有再拿新的 東西,對方告知手機有響就趕快聯絡對方,會告知其哪一 張卡片有錢,其再去領,到9月底姓楊的人說臺灣的工作 結束了,若還要做就介紹其去許育綜那邊做,那邊是大陸 工作,有留一個電話,後來其大約在同年10月10日打該電 話,就是同案被告許育綜接的,其說是姓楊的人的朋友, 同案被告許育綜就說好,又給其銀聯卡及手機,其又依照 同案被告許育綜指示領錢,本件被扣到的臺灣提款卡是姓 楊的人給的,姓楊的人叫其丟掉其忘記丟。本件所用的車 輛是姓楊的人提供的,後來姓楊的人沒有聯絡,其還是繼 續使用,一開始姓楊的人是在同年8月底給其B3開頭的車 ,於同年9月中旬,姓楊的人叫其自己去車行,跟老闆說 要換車老闆就知道了,其就自己去換車,從B3開頭TOYOTA 換成A8開頭白色三菱,就是後來被查扣的車,其並未開過 B車,其第一次去找姓楊的人拿東西時,姓楊的人開B車, 把C車給其開。其沒有見過賴吉祥,【經檢察官提示被告 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提款影像(見105年度偵字第3149 號卷第24至31頁、警卷第8至14頁)】,畫面中之車(即A 車)就是其於同年9月中旬開始使用,是開C車去換的,畫 面中提款的人就是姓楊的人就是交付提款卡等東西並收取



其提領款項之人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40至 42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改 為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該人〈註:指拿提款卡 給其之人〉長相?)不太記得。(檢察官問:現在能否指 認該人?)沒有很確定,那時我是記得車子。(檢察官問 :你記得什麼車子?)拿東西給我的人的車子,跟準備程 序時法官給我看的拍到的車子照片是同一台。(檢察官問 :你收到手機、提款卡後做了什麼事?)後來過一段時間 後他們叫我去領錢...(檢察官問:錢領出後如何處理? )到一定金額後,他們會叫我把錢拿去指定地點交給收錢 的人。(檢察官問:收錢的人與拿東西給你的人是否為同 一人?)車子同一台。(檢察官問:你有無與收錢的人講 到話?)沒有,門打開拿東西給他而已。(檢察官問:你 有無見到收錢的人的臉?)停車場都很黑。...(檢察官 問:是否記得你先前曾指認楊先生?)記得,但我是認車 子。(檢察官問:你是否是認車子而不是認人?)是,我 當時是說看到的車子跟我之前看到的是一樣。(檢察官問 :你對該人的臉有無印象?)沒什麼印象,真的都很黑。 (檢察官問:後來跟你收錢之人,與先前交手機、提款卡 給你之人是否為同一個人?)同一台車子。(檢察官問: 能否確定是同一個人?)不確定,那時候不會講到話。.. .(審判長問:是否確定該兩台車〈註:指姓楊的人自己 開的車及交付給謝翔宇的車〉車號分別為B3-3415、6021 -U5?是。」(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之指證,已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 疵存在,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2)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領」,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 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 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 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 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規定如 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 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 。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 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 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提供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指認之 照片中僅有被告楊鎧綸1人及所駕駛之車輛,屬單一指認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其 都是在停車場與姓楊之人見面,姓楊的人都沒有下車,停 車場很黑等語,是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顯難認定 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 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對於其當時之記憶狀 態再三確認,但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先於檢察官詰問中 稱:停車場很黑,其對該人臉沒有印象,都是認那台車, 也不確定給手機、提款卡的人跟收款的人是否同一人云云 ,又於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時改稱:其對臉跟車子都有印 象,當時印象比較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謝翔宇在同一次審理中所述已大相徑庭,則其 在偵訊中指認時究竟對其所稱姓楊之人相貌有無記憶,能 否正確指認,亦令人生疑;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 於原審作證時數次陳述其是依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 使用之車輛(檢察官提示之照片除同案被告楊鎧綸之相貌 外,更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而為記憶指認,而 同案被告謝翔宇於104年10月中曾至車行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退租而改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如後述 ),其可能因此認為於與此部分事實無關之於104年8月10 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被告楊鎧綸(實則被告 楊鎧綸於同日已將該車輛歸還車行),即為所謂姓楊之男 子,其記憶受污染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指認之真實性已有 可議之處。
(3)又依據證人即租車行老闆魏福德如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四、 (一)、2、(2)所示之證詞,及其所提出相關汽車出租約 定切結書,可認本件租車之相關順序應係被告楊鎧綸於10 4年8月10日租A車,當天還車,賴吉祥於104年8月12日租A 車,賴吉祥或同案謝翔宇於同年8月20日換B車、同年9月 11日換C車,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同年10月15日又租A車等情 ,已如前述。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偵訊中稱:姓 楊的人是在104年8月底給其B3開頭的車,同年9月中姓楊 的人叫其自己去車行,跟老闆說要換車老闆就知道了,其 就自己去換車,從B3開頭TOYOTA換成A8開頭白色三菱,就 是後來被查扣的車,其並未開過B車,其第一次去找姓楊 的人拿東西時,姓楊的人開B車,把C車給其開云云;然由 上所述,被告楊鎧綸自104年8月10日還車後就未曾租車, 本不可能持有B車或C車,且於同年8月20日時租車行出租



之車輛為B車,至同年9月11日才換租C車,是同年8月底時 出租在外之車輛為B車,且兩台車並未同時出租,被告楊 鎧綸豈有可能自己開B車還將C車交付給被告?是證人即同 案被告謝翔宇此部分所述顯然有誤,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翔宇當時之記憶是否準確,確屬可疑,益徵其指陳被告楊 鎧綸為其詐騙集團上游之證詞,尚未可採。
3、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偵訊所述並未 有不一而仍可採信等情而提起上訴;然上訴意旨未考量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原審之證詞及前開指認程序之瑕疵 ,逕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偵訊所述並無扞挌 、於原審則係因記憶模糊,而仍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 之指證係屬可信,並非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復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已稱其不認識賴吉祥,且被告楊鎧 綸於原審所提上課紀錄表,有未到或無預訂上課之紀錄, 質疑被告楊鎧綸於案發期間是否均在臺北,亦非無疑,依 證人賴吉祥指稱被告楊鎧綸為需租車之人,而認被告楊鎧 綸有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同案 被告許育綜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不認識被告楊鎧綸(見本 院卷一第289頁),故是否得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曾 稱其不認識賴吉祥,即可反推被告楊鎧綸為本案之共犯行 為人,實有疑問;又證人賴吉祥之證述因存有疑義而尚未 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引用證人賴吉祥前開陳述而主張 被告楊鎧綸應為有罪之認定,亦非可採;再被告楊鎧綸於 案發期間是否均持續在臺北,與被告楊鎧綸有無參與本案 之詐欺集團,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直接關聯性,尚難以被告 楊鎧綸之上課紀錄有未到或無預定上課之情,即認被告楊 鎧綸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 理由。再檢察官上訴固又以卷內欠缺104年9月11日、同年 10月15日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而質疑證人魏德福之證 詞及被告楊鎧綸賴吉祥等人租車之順序,並認有再行傳 訊證人魏德福之必要;然有關被告楊鎧綸僅曾於104年8月 10日租用A車並於同日還車後,即未再有與被告楊鎧綸其 後有租用車輛有關之事證,已據本判決理由欄四、(一) 、2、(2)中論明,又被告楊鎧綸確有於104年8月10日歸還 A車予車行,亦據證人即自承接獲車行告知之賴吉祥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反面),且被告 楊鎧綸被訴如理由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期間,依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20 所示被害人林英淙詹秀琴、張雲標、呂曉文林玠均蕭筧波張惠儀黎子民、郭美珠、曾薰玉許慈真、涂



碧英吳佩圜、黃美華、張秀玉范文安邱珮雯、陳劍 峰、葉千慧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7至58頁、117至118頁、第 123至125頁、第107至109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2 頁、第97至98頁、第82至83頁、第76至77頁、第65至66頁 、第90至91頁、第152至154頁、第160至161頁、103至104 頁、第173至174頁、第190至191頁、第187頁正、反面、 第149頁正、反面),上開犯罪期間係自104年10月2日起 至同案被告謝翔宇為警查獲止,則既乏被告楊鎧綸於此期 間有參與租車等事證,自難認被告楊鎧綸有此部分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據此本院認已無再行重覆調 查證人魏德福之必要。檢察官前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三)至檢察官起訴書其餘所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亦均不足以直接作為被告楊鎧綸有上開被訴罪 嫌之事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及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楊鎧綸有 上開被訴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鎧綸有何前開被訴之罪嫌,不能證 明被告楊鎧綸犯有上開之罪。從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 被告楊鎧綸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楊鎧綸諭知無罪之 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時間、方式 │證據資料及出處 │
│號│害│ │ │
│ │人│ │ │
├─┼─┼───────────┼─────────────────────┤
│1 │林│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林文照於警詢指述(105 年偵字第3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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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