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
蔡泗川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
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93 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9923號、104 年度偵字第659 、660
、66 1、1112、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銘、蔡泗川(下稱上訴人賴銘、蔡 泗川)各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經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爰 因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賴銘、蔡泗川各於法定期 間內,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前開規定。稽 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