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人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新
代 理 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 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蔡雅雯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清 償期為105 年1 月23日,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55,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擔保系爭債權,並登記在案。嗣該債權已屆期未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領款收據及本票等件 為證(原法院司拍字卷第4 頁至第14頁),而一般抵押權僅 須於實行時,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參酌相對人所 提出之上開領款收據所載日期為104 年6 月1 日,係在本件 抵押權設定之前,且前揭本票票載發票日亦係104 年12月23 日,由形式上觀察,已明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復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自 得聲請法院拍賣,再抗告人所執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能審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領款收據之收款日期為104 年 6 月1 日,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為104 年12月23日之 金錢消費借貸,顯不相符,且未記明債權人,非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到期日、相對人受領款項 及同意設定抵押權之旨,不足證明存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原裁定以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已從寬解釋,僅須抵押 權實行時有擔保債權存在,且該本票足證有擔保債權而逕准 許拍賣抵押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按設定抵押 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而抵押權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 及登記之記載已可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即難謂違反抵押
權設定之從屬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與金額為104 年12月23日之55,000,000元金錢消費 借貸(原法院司拍卷第4 頁反面),已可特定於104 年12月 23日時仍存在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於55,000,000元範 圍內,皆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則相對人所舉領款收據 日期為104 年6 月1 日,且前揭本票發票日載明為104 年12 月23日,均為104 年12月23日以前所存在,其所釋明之金錢 消費借貸債權,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原法院以前開 領款收據及本票所釋明之債權,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而認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即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其認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55,000 ,000元債權存在之事實當否,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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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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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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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668平方公尺 │1,1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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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全部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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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所有人 │宏博建設有限公司 │宏博建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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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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