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75號
TPHV,107,非抗,75,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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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人 張英傑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
件,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
13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其屬意之檢查人為蔡坤洲會計師,相對人 則屬意張為允會計師,兩造既有嫌疑,宜由法院另擇第三人 ,原法院裁定難謂合情、合理、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 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僅於公司 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就法院選任檢查人設有資格限 制,其餘情形則未設限制,此觀諸公司法第285 條第1 項 、第352 條第2 項規定可明,惟考量檢查人係為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而設置之法定、任意、臨時監督機關, 宜由具有專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較為適當 。復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 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亦有明文,可知法院 選派檢查人應踐行之程序為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並選任有專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
(二)查原第一審法院受理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後,囑 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者,該公會推薦由陳允恭會 計師擔任,原第一審法院就此通知兩造及被推薦人陳允恭 會計師具狀表示意見,三方均無異議,復定期通知兩造行 調查程序後,原第一審法院始以106 年度司字第152 號裁 定選派陳允恭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有前開案



卷可稽(詳該卷第19、25、26、30至35、37至40頁),堪 信原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已依前開說明踐行法定程序, 於法核無違誤。
(三)原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詳述選派 陳允恭會計師為檢查人之理由,再抗告人空言主張陳允恭 會計師歷年偽造相對人會計資料憑證,而駁回抗告,未見 認定事實所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
(四)另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 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 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以鑑定為調查證據 方法,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事件,或依當 事人合意選任鑑定人。然本件為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非訟事件,與訴訟程序中,法院依前開規定選任鑑定人 程序無涉,且原法院裁定亦未適用前開規定,再抗告人泛 言原法院裁定違反前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難 謂有據。
(五)從而,再抗告人以兩造屬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不同,宜 由法院另擇第三人,指摘原法院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 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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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