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7年度,17號
TPHV,107,重再,17,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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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告 謝源芳
再 審被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再 審被告 展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86號裁定參照)。二、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03年7月15日駁回訴外人謝維書之上訴,謝維書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裁定駁回謝維書之上訴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第三審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算30日 。嗣謝維書於105年5月2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再 審原告遲至107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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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