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權利質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9號
TPHV,107,重上,59,2018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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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旺
      孫國宗
      姜永和
      林世銘
      張黎郁
      楊光裕
      林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三(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侯水深律師( 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複 代理 人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質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三項即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破產管理人就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者,應得監 查人同意,此觀破產法92條第1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請求返還應收歸破產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產公司)之股票,已得國產公司監查人張明政張慶松梁懷信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 、9 頁,本院 卷159、161頁),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欠缺經監 查人同意之合法性,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國產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1 日,以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外投資公司)股票23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設 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對國產公司並 無債權,亦未占有系爭股票,故系爭質權不存在。上訴人應 依兩造共同出具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下稱系爭設質 聲請書)約定,通知海外投資公司解除系爭質權之設定登記 ,並返還系爭股票等情。爰求為㈠確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面」,通 知海外投資公司對系爭股票解除質權設定;㈢將系爭股票返 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
三、上訴人則以:國產公司於88年底有資金需求,適伊欲經營汽 車零件批發業務,雙方乃約定由伊貸與國產公司(下稱系爭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國產公司則將系爭股票設定 質權予伊為擔保。系爭股票雖遺失,惟已向海外投資公司辦 理掛失,將依公示催告程序回復權利。系爭借款債權、質權 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國產公司於88年12月1 日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5 頁),堪信為真正。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通知海 外投資公司解除系爭質權之設定登記,並返還系爭股票,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186 頁)論斷如 下:
(一)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約定以對他方所負金錢給付 義務為借貸之標的外,必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此觀民 法第474 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間如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有 爭執,即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抗辯系爭借款債權為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否認國產 公司收受借款,上訴人自應證明已將借款交付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伊曾將89年6 月12日製作之「與國產汽車公 司零件批發業務後續執行建議案」發函予國產公司,建議 借款之處理方案,該函有時任國產公司主計部經理洪文魁 回覆之還款建議,可證伊已交付借款云云,並提出該建議 案為證(見本院卷113頁)。惟觀諸上開建議案,僅記載 上訴人以500萬元向國產公司購買海外投資公司股票600張 、提供1200萬元做為國產公司零件買賣之週轉金、要求國 產公司1年內還清融通款項等詞;其上洪文魁之簽註僅敘 明:建議視國產公司資金狀況,每月償還100萬元以內之 意見,然並無關於上訴人何時、如何交付借款予國產公司 之文義。況國產公司業於89年3月2日經裁定重整,有重整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7至298頁),可見上開建議案 係在重整後交付國產公司,但其上卻無重整人之批示。再 依洪文魁所證:伊未參與國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過程, 不知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國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70 至171頁),足見上開建議案、洪文魁之簽註及其證言,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國產公司。
⒊上訴人另稱:伊公司解散時,擬分配予股東之剩餘財產, 包含對國產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餘額1038萬元、海外投資 公司股票60萬股云云,並提出「元廣元禾公司對昱立公司 退股款之建議案」(見本院卷115頁)為證。然此乃上訴 人解散清算之作業文書,難以佐證所分配之財產確屬存在 ,遑論以之證明上訴人交付借款予國產公司之事實。且上 訴人若將對國產公司之借款債權分配予股東,本於權利質 權之從屬性,系爭股票應隨同移轉於分得系爭借款債權之 股東,何以上訴人又以自己名義向海外投資公司辦理股票 掛失。基此可見,上訴人所稱尚非可取。
⒋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光裕林明洲依序證稱:上訴人貸 與國產公司款項,是在1700萬元範圍內轉動式借款,由林 明洲執行,只要有借有還就一直轉;上訴人貸與國產公司 1200萬元,以系爭股票設質為擔保,另以500萬元向國產 公司購買另600張海外投資公司股票,貸款未還餘額1038 萬元有系爭股票設質擔保,足可確保,故未向國產公司申 報重整債權,而以壞帳放置處理,系爭股票放在庫存裡面 (分見本院卷174至184頁);林明洲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陳稱:上訴人借500萬元給國產 公司去付積欠員工之薪資,由國產公司提供海外投資股票 為擔保(見原審卷27頁);上訴人具狀陳報:系爭股票尋 覓不著(見本院卷245頁)各等語,參互以察,則系爭股 票設質所擔保之借款,究為1700萬元?1200萬元?抑或 500萬元?上訴人參與其事之法定代理人說詞不同,執行 者林明洲之陳述更前後矛盾。且既認借款有系爭股票設質 擔保,足可確保債權,何以又將之列為壞帳,長期閒置擔 保股票於倉庫至尋覓不著。況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1100萬元,有其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56頁), 倘貸與國產公司之借款餘額仍有1038萬元未受清償,以其 數額幾與資本額相當言,實屬重要債權,衡情豈會任憑擔 保股票閒置近20年,長期不思處分以求受償?足見上訴人 所稱有將1200萬元借款交付國產公司云云,有悖常理,並 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確將借款交付國產公司,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國產公司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海外投資公司解除質權設 定登記,並無依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設質聲請書,以書面通知 海外投資公司,解除系爭質權之設定登記云云。然觀諸系



爭設質聲請書(見原審卷26頁)僅記載:「本股東(出質 人)所持有下列股票,業經出質人同意出質予質權人,嗣 後貴公司非經質權人書面通知,該項質權不得撤銷,特此 通知請查照惠予登記為禱」,即內容僅係上訴人與國產公 司共同向海外投資公司為系爭股票設質之通知,並就撤銷 質權聲明其要件而已,並無上訴人與國產公司間互負權利 義務之約定。以故,被上訴人依此聲明書,請求上訴人以 書面通知海外投資公司解除系爭質權之設定登記,自非有 據。至被上訴人得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乃屬別一 問題。
(三)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占有系爭股票,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提起給付之訴,所 表明訴之聲明,其請求法院以判決主文命為之給付,內容 及範圍應屬可能,方適於強制執行。而判決命被告所為之 給付是否給付可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被告處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屬給付不能 ,法院不得命其為該不能之給付。以故,若原告聲明請求 法院命被告所為之給付,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 不能之給付者,其訴即不能准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國產公司未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縱有 交付,亦因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質權不生效力 或已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云云。然依林明洲、楊 光裕洪文魁一致證稱國產公司有以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168至184頁);上訴人與國產公司曾共 同出具系爭設質聲請書,向海外投資公司申辦設質登記, 有該聲請書為憑(見原審卷26頁);臺北分署於執行系爭 股票之股利時,逐一徵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有執行 詢問筆錄可查等情以觀,堪認系爭股票確曾因設質而交付 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主張該股票未交付上訴人,並不可 採。惟上訴人業已陳明:系爭股票尋覓無著,已報警及向 海外投資公司辦理掛失等語,並提出報案證明、掛失股票 聲請函為證(見本院卷363至371頁)。而股票遺失之公示 催告程序,通常須歷時數月始可完成,上訴人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僅辦理掛失,尚未開始公示催告程序,足見命



其交付該股票,顯屬給付不能。準此,被上訴人聲明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係請求命為不能之給付,自不應准 許。至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應如何行使其權利,乃屬別一 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請求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海外投資公司解除系 爭質權設定登記、返還系爭股票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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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