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張智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儒生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砡婷
被 上訴 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加入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工商 建設研究會(下稱建研會)及該會第28期工商負責人聯誼會 (下稱第28期聯誼會)。依建研會章程,會員僅需具備中華 民國國籍,無政治傾向限制,依其年度訓練期別屬於各該期 聯誼會,並依所在地區分屬北中南東區聯誼會,另依建研會 章程第16條及建研會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下稱區期聯誼 會組織簡則)第7條規定暨行政慣例,建研會各分區聯誼會 歷屆會長、副會長,係配合建研會每年期別之增加依序產生 ,第26屆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人選由28期聯誼會推薦,經 提報至總會審查核定後,該人選於次年自動升任北區聯誼會 第一副會長,再於次年升任北區聯誼會會長。伊於103年5月 獲第28期聯誼會推舉,經建研會核定准予擔任第26屆北區聯 誼會第二副會長,任期至104年8月19日止,並於翌年升任第 27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任期至105年8月19日止,依例 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應由伊升任,詎伊於104年12月北區 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任期內,獲民國黨提名擔任第9屆立法委 員全國不分區候選人,時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中央
常務委員並兼任建研會理事長之被上訴人廖萬隆因此不滿, 擬除去伊之職務,竟於104年12月11日建研會第14屆第6次理 事會議暨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中 ,明知其提案八關於會員擔任國民黨以外其他政黨職務,可 否擔任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提案之內容未經理監事作成決議 ,縱有作成決議亦屬無效,竟於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針 對本會北區聯誼會蔡慧玲副會長(學號28100)名列民國黨 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 處理後呈報核備之」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再以建 研會104年12月24日建隆字第1041224003號函文(下稱系爭1 04年12月24日函文),指示會員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 擔任該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請北區聯誼會依民主機制 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致使會員對伊職務適格性產生錯誤認 知。另被上訴人謝儒生時任第27屆北區聯誼會會長,明知或 可得而知系爭理監事會議並未作成系爭決議,且伊於104年1 2月28日針對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為請假,已為妥善 處理,僅須函覆即可,竟仍以北區聯誼會105年1月4日00000 000字第001號函文(下稱系爭105年1月4日函文),將系爭1 04年12月24日函文內容轉知第28期聯誼會,並加載建研會未 指示之內容,要求第28期聯誼會確認伊是否續任北區聯誼會 副會長,致第28期聯誼會會員誤認有系爭決議存在,且有重 新遴選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之必要,進而於105年2月25日 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28期會 員大會)中以黨籍為主題對伊質問批評、言語霸凌,致使伊 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身心受創,名譽權受侵害,第28期聯 誼會會長即訴外人葉俊谷並違法提出議案,擬以徵求連署書 之方式除去伊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致伊心生畏佈、 不堪壓力而口頭請辭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與會者旋以臨 時動議改選訴外人黃文辰為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惟伊之 請辭未以書面向建研會總會或北區聯誼會為之,自始不生效 力,且係遭詐欺及脅迫所為,伊已於105年6月8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該口頭請辭之意思表示,故伊仍具備第27屆北區聯誼 會第一副會長資格,且應於105年8月20日直接升任第28屆北 區聯誼會會長一職至106年8月19日止,系爭28期會員大會選 任黃文辰擔任第27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暨謝儒生私自 頒發聘書予黃文辰之行為均屬無效。而具備北區聯誼會會長 資格,為受推薦擔任建研會第二副理事長、得聘為建研會歷 屆會長聯誼會(下稱歷屆會長聯誼會)」名譽會長之必要條 件之一,然廖萬隆、謝儒生上開行為剝奪伊第27屆北區聯誼 會第一副會長、會長職務,致伊是否具備擔任建研會第28屆
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不明確,影響伊是否得擔任建研會第二 副理事、歷屆會長聯誼會名譽會長之資格,且侵害伊之名譽 權、結社自由、職業自由、表意自由、平等權等人格法益、 憲法基本人權,廖萬隆、謝儒生應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建研會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廖萬隆負連帶賠償 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為建研會 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2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建研會則以:上訴人已於系爭28期會員大會中,口頭請辭北 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且未舉證證明其確係遭到詐欺、脅迫 始為請辭,故其辭職已生效力。第28期聯誼會亦於系爭28期 會員大會中經現場會員過半數通過推薦黃文辰為接任人選, 上訴人自無於105年8月升任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之資格。 又系爭決議係經與會理監事於系爭理監事會議中充分討論後 所產生之共識決,會議紀錄並無不實,廖萬隆依該會議記錄 以系爭104年12月24日函文告知北區聯誼會,副本送第28期 聯誼會,亦無任何虛偽登載不實或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情事 ,伊不需與廖萬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 僅確認其身為建研會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之資格存在,並 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廖萬隆則以:系爭理監事會議確有作成系爭決議,會議紀錄 並無不實,系爭104年12月24日函文僅表明系爭決議之要旨 ,就上訴人經民國黨提名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後,是 否仍適宜擔任建研會相關幹部一節所生之爭議,描述決議結 果之處理方式,客觀上並無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事,伊 以建研會理事長身分發函予北區聯誼會,係執行理事長職務 ,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謝儒生則以:系爭104年12月24日函文主旨、系爭理監事會 議提案八之案由及說明欄,確有關於建研會會員具備國民黨 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 或民意代表(包括分區及不分區)者,可否擔任本會及所屬 聯誼會幹部職務?若仍擔任本會及所處區、期聯誼會之幹部 ,是否妥適?提請討論之記載,自包括上訴人具備其他政黨 黨籍是否適宜續任副會長之概念,伊於收受該函文後,本於 北區聯誼會會長身分,以系爭105年1月4日函文如實轉達所 屬會員,並無違法之處,且上訴人喪失第27屆北區聯誼會第 一副會長資格肇因於其自行請辭,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相
關函文內容均無不實,亦無誤導會員之可能,伊並無侵害上 訴人人格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身為 建研會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⒉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⒉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㈠廖萬隆為建研會第27屆理事長、謝儒生為建研會北區聯誼會 第27屆會長、葉俊谷為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會長。 ㈡建研會第27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之任期為104年8月20日 至105年8月19日,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任期是105年8月20 日至106年8月19日。
㈢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經建研會第28期聯誼會會員大會票選推 薦擔任第26屆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由第28期當屆會長以 書面陳報推薦人選予建研會總會,再由建研會總會通知第26 屆北區聯誼會於同年9月12日北區會長交接典禮上,由第26 屆會長頒發第二副會長聘書予上訴人。
㈣北區聯誼會於104年8月20日北區會長交接典禮,由新任第27 屆會長頒發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聘書予上訴人,聘為第27 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原任期至105年8月19日止,有聘 書1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
㈤系爭理監事會議正式定稿之會議紀錄上記載有系爭決議內容 (即提案八決議三)(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 ㈥建研會曾寄發系爭104年12月24日函文予北區聯誼會(見原 審卷一第51頁)。
㈦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8日以函文及電話簡訊向時任北區聯 誼會會長之謝儒生,就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之職務為請假 ,函文副本並通知建研會及28期聯誼會,有函文及簡訊翻拍 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正反面)。
㈧謝儒生收受系爭104年12月24日函文後,曾以北區聯誼會會 長身分寄發系爭105年1月4日函文予第28期聯誼會(見原審 卷一第52頁)。
㈨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25日系爭28期會員大會開會時口頭向第 28期聯誼會請辭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並於臨時動議 中,提名黃文辰擔任北區聯誼會副會長,經現場出席會員37 人過半數舉手通過,有系爭28期會員大會議紀錄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53、54頁)。
㈩第28期聯誼會推薦第26屆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人選,該人 選於次年自動升任第一副會長,再於次年升任北區聯誼會會 長。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有確認利益存在,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500萬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請求確 認其身為建研會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是否有理 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是否有 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確認利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身為建研會第28屆 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證書真偽、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上訴人欲確認其身為建研會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 存在,並主張僅欲確認具備北區聯誼會第28屆會長之「資格 」,至於是否上任,或黃文辰是否同時亦為北區聯誼會第28 屆會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上訴人所 欲確認者,係其具備建研會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 此一「事實」存在,而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 其係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並 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是否具備北區聯誼會第28屆會長資 格,影響其得否被推薦為建研會第二副理事人選,以及可否 擔任歷屆會長聯誼會名譽會長之資格云云。惟查,建研會曾 為進行第16屆第二副理事長遴選作業,發函全體會員推薦人 選,而受推薦人選原則上應具備曾任建研會常務理監事或區 會長職務等情,有卷附之建研會107年5月2日電子郵件及附 件函文、連署推薦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堪認欲擔任建研會第二副理事長之人,原則上須曾經「擔 任」建研會常務理監事或區會長。至於連署推薦表上記載之 「被推薦人會務經歷:應具曾任【區、期會長】及【總會常 務理、監事或理、監事】資格」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02頁
),亦無改變上開受推薦人選之條件,上訴人將之錯誤解讀 僅須具備區會長「資格」而無須就任,並無可取。另觀諸歷 屆會長聯誼會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本會會長得敦聘建研 會各區前會長為名譽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 認得擔任歷屆會長聯誼會之名譽會長者,亦須以擔任建研會 各區會長為前提。而上訴人實際上未曾擔任北區聯誼會之會 長,此為其所不爭執,故縱使確認其具備擔任北區聯誼會會 長之資格,因其未曾就任北區聯誼會會長,亦無從符合擔任 建研會第二副理事長、歷屆會長聯誼會名譽會長之資格,故 上訴人得否擔任上開二項職務之未明確性,無從經由本件確 認之訴予以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至於上訴人另稱本件確 認之訴具有人格權之重大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然未說明因此其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故亦無從據 以認定有確認利益。此外,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任期係自 105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項㈡),則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之任期業已屆 滿,縱使確認上訴人有擔任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 存在,上訴人亦已無擔任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之可能,無 從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綜上,本件尚難認定因上訴人是否具 備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之不明確,導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故難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身為建研 會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會議並未作成系爭決議,廖萬隆竟以 建研會理事長身分寄發系爭104年12月24日函文、謝儒生以 北區聯誼會會長身分寄發系爭105年1月4日函文,致使第28 期聯誼會會員於系爭28期會員大會上以黨籍由對伊為言語霸 凌,伊並因遭詐欺、脅迫於系爭28期會員大會上口頭請辭北 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廖萬隆、謝儒生以上開手段剝奪 其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會長職務,致使伊之名譽權、結 社自由、職業自由、表意自由、平等權等人格法益、憲法基 本人權受有侵害,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⒈按建研會議事規則第11條規定:「主席對每一議案之討論, 以共識決為原則,未達共識時,得於適當時機提請表決。」 (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建研會之理事會議、理監事聯席 會議開會時,自應遵守上開議案討論原則,此亦為上訴人、 建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7、161、162頁)。查 系爭理監事會議時,與會人士針對提案八「案由:本會會員
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任政黨職務者,可否擔任本會及所 屬聯誼會幹部職務,提請討論案。說明:一、按本會由中國 國民黨所輔導成立,本會會員多具國民黨籍,或為無黨籍但 認同國民黨理念者。二、基於本會與國民黨之淵源,本會會 員若具備國民黨以外政黨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 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意代表(包括分區及不分區)者, 若仍擔任本會及所屬區、期聯誼會之幹部,是否妥適?提請 討論。」多有發言,其中廖萬隆曾發言表示因上訴人為民國 黨之不分區立法委員,提議做成決議退回北區聯誼會重新遴 選下一屆會長,然立即有人提議請北區聯誼會按照民主機制 決定即可,陸續並有人針對此一問題發表意見,於討論之末 有一名男子表示:「理事長、理監事其實各位講的都有道理 ,...那這個我們的這個提案這個是代表我們的立場,...我 們要表明立場,在做法方面,剛剛我有提到,我們給北區一 個彈性,他們去妥善處理...,我們理事會把建研會的屬性 講清楚,就是這樣,你這樣的去參加是不宜的...那讓北區 去好好處理,按照民主機制去處理,好不好,這樣。」等語 ,身為主席之廖萬隆隨即接續發言:「好就這樣,就這樣通 過...」等語,爾後並無任何人針對廖萬隆所為裁示為不同 意見之發言,即結束提案八之討論,進入臨時動議程序(惟 該日並無臨時動議)等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自字 第45號加重誹謗案件(即上訴人自訴廖萬隆、謝儒生、訴外 人施昭顯加重誹謗案件)承辦法官勘驗系爭理監事會議錄音 光碟檔案時間01:24:27至01:53:52(即關於提案八部分)屬 實,有上開刑事案件106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92頁反面),堪認關於上開提案八中涉 及上訴人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是否適宜擔任北區聯誼 會第一副會長相關問題,業於系爭理監事會議中經與會理監 事充分討論後,達成交由北區聯誼會依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 呈報核備之共識而形成決議,縱未經表決,亦無礙系爭決議 之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會議並未作成系爭決議云云 ,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即使成立,亦屬無效云云。然查,按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 理事會代行其職權,建研會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 一第18頁反面),則理事會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基於建研 會屬性考量,針對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任政黨職務者, 可否擔任建研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一事加以討論,自無 不可,亦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詳後述),更無因違反公 序良俗而導致決議無效情事。又系爭決議事實上並無干預北
區聯誼會之人事,其內容僅有請北區聯誼會針對上訴人名列 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之事,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 後呈報核備,並無否決或剝奪上訴人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 職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會議逾越權限,干預北區聯 誼會人事,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又按「人民團體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 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 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6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係規範人民團體會員大會所為影響會員權利義務重大事項 之決議,然關於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之職務,並毋 須建研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詳後述),況系爭決議並未對 上訴人擔任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或權限有所剝奪或限 制,如同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會員大會特別決 議即擬剝奪上訴人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違反人民團 體法第27條第6款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⒊系爭決議既已有效成立,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提案八決議記 載「一、本會為中國國民黨所輔導成立,與國民黨淵源甚深 ,本會及所屬區期聯誼會之幹部,若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 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意代表,本會本屆理監事聯席會議 認為不妥。...三、針對本會北區聯誼會蔡慧玲副會長(學 號28100)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交請北區聯誼 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之」之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50頁反面),核與針對提案八之決議相符,合法有據 ,身為建研會理事長之廖國隆自無虛偽記載會議紀錄情事。 則建研會寄送主旨記載:本會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 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本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 敬請配合等文字,說明欄載明上開提案八決議一、三內容之 系爭104年12月24日函文予北區聯誼會,請其配合辦理(見 原審卷一第51頁),僅係轉知系爭理監事會議關於提案八決 議內容。又北區聯誼會收受系爭104年12月24日函文後,以 系爭105年1月4日函文,轉知第28期聯誼會有關系爭104年12 月24日函文之內容,此參系爭105年1月4日函文主旨、說明 欄第一點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2頁)。北區聯誼會雖另 於說明欄第二、三點記載:「二、本會依傳統副會長之產生 系由當期會員遴選決定。三、請本會第二十八期聯誼會配合 總會之函文,依照民主機制,確認本會蔡慧玲副會長(學號 28100)是否續任副會長後呈報本會。」等文字,然依建研會 行政慣例,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人選由輪任之該期別會員依民 主機制推舉一人產生,歷經兩任副會長職務,兩年後升任會
長等情,為上訴人、建研會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8、145頁 ),且第26屆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人選由第28期聯誼會推 薦,該人選於次年自動升任第一副會長,再於次年升任北區 聯誼會會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㈩ ),故上開說明欄第二、三點記載內容,係在表明之所以轉 知系爭104年12月24日函文意旨予第28期聯誼會之原因,亦 無何不當之處。又系爭決議、系爭104年12月24日函文、系 爭105年1月4日函文均係源自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共識而來, 如同前述,雖提及因上訴人擔任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是 否適宜擔任受國民黨輔導成立、與國民黨淵源甚深之建研會 所屬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之事,然此係因建研會本身屬性 所致,並無表示上訴人擔任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此事本身 有所不當或有何貶抑上訴人之意,且系爭決議、函文亦無直 接否決或解除上訴人擔任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之職務,僅 係請第28期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確認上訴人是否續任副會長 ,故亦無任何妨害上訴人名譽權或憲法第7條保障之結社自 由、職業自由、平等權。至於上訴人雖以104年12月28日函 文向北區聯誼會就其所擔任之副會長一職請假係105年1月16 日止,並以電話簡訊向謝儒生表示上開請假之意旨,此有函 文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正反面) ,然此係上訴人個人作為,與系爭決議、系爭104年12月24 日函文內容並不衝突,上訴人指摘謝儒生明知其已就副會長 一職請假,仍寄發系爭05年1月4日函文予第28期聯誼會有所 不當云云,亦無可採。另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之初稿上雖記 載有交由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重新遴選新任人選」之 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8頁正反面),然上訴人自陳經其抗議 後,廖國隆即刪除上開「重新遴選新任人選」文字(見本院 卷第246頁),且建研會寄發之系爭104年12月24日函文亦無 上開文字記載,故亦無因此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 ⒋又第28期聯誼會收受北區聯誼會系爭105年1月4日函文後, 於系爭28期會員大會中,由訴外人孫國華以臨時動議方式, 針對系爭105年1月4日函文,請上訴人本人說明及請第28期 聯誼會依函辦理並回覆,經上訴人及數十位會員各自表達看 法後,現場過半數會員同意就「針對北區來函28期是否贊成 或反應接受此來函辦理之」進行表決,嗣超過出席過半數會 員同意接受北區聯誼會來函辦理,隨後主席(即葉俊谷)提 議於同年3月1日公告以連署書方式,於同年3月31日連署截 止之日前獲得最多連署書者代表28期聯誼會出任北區副會長 後,尚未進入表決前,上訴人即自動發言請辭北區副會長, 並自動提名黃文辰擔任北區副會長並要求現場舉手表決,嗣
經現場過半數出席會員通過等情,有系爭28期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堪認第28期聯誼 會係經過現場出席會員充分討論、過半數同意後,始決議依 系爭105年1月4日函文內容辦理,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誤認系 爭決議存在、或誤認有重新遴選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必要 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其誤以為系爭決議存在,並於系爭28 期會員大會受言語霸凌,心生畏怖,受詐欺和脅迫始口頭請 辭副會長一職云云。惟系爭決議確實存在,業如前述,另觀 諸系爭28期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遭言語霸 凌、脅迫之記載,上訴人就其係遭霸凌、脅迫始請辭副會長 一職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上訴 人於系爭28期會員大會上之表意自由亦未受任何侵害。 ⒌按「各區、期聯誼會人事獨立,但各分區聯誼會會長遴選應 送本會審查,除東區聯誼會會長任期兩年外,其餘分區聯誼 會會長任期一年,不得連任。」,依建研會章程第16條授權 理事會訂定之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7條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一第21頁反面);又第26屆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人選由 第28期聯誼會推薦,該人選於次年自動升任第一副會長,再 於次年升任北區聯誼會會長等情,如同前述。則北區聯誼會 針對其副會長、會長產生之流程既形成上開慣例,本於建研 會章程所賦與之人事獨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而由上開行 政慣例可知,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係由第28期聯誼會推 舉之人選,歷任兩屆副會長之後升任之,故北區聯誼會第26 屆第二副會長、亦即第27屆第一副會長、第28屆會長之人選 ,事實上均由第28期聯誼會決定,此亦為北區聯誼會寄發系 爭105年1月4日函文予第28期聯誼會之緣由。從而,上訴人 於系爭28期會員大會既然自行口頭請辭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 長職務,並主動推舉黃文辰,復經系爭28期會員大會以出席 會員過半數通過改選黃文辰續行擔任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 ,上訴人自當然喪失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蓋第28期 聯誼會既有北區聯誼會第27屆第一副會長之實質決定權,上 訴人於系爭28期會員大會中向第28期聯誼會請辭副會長之職 務,自生辭職效力。又依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7條規定, 僅有各分區聯誼會會長之遴選須送建研會審查,其餘人事獨 立;關於各分區聯誼會副會長之當選證書是由各分區聯誼會 自行發給,而非建研會總會發給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見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之選任、 請辭,均屬北區聯誼會內部事項,無須建研會總會之核准, 此與北區聯誼會對外是否具備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亦無關 聯。此外,北區聯誼會已形成副會長之產生由各輪任之該期
聯誼會依民主機制推舉產生之行政慣例,如同前述,雖輪任 之該期聯誼會所推舉之副會長人選,係由北區聯誼會會長頒 發聘書,但僅屬副會長任命之程序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向 第28期聯誼會請辭副會長一職後,第28期聯誼會選任黃文辰 接任副會長,上訴人喪失副會長資格之認定。又建研會章程 第14條第1款固規定理監事提出書面辭職經理監事決議者, 構成理監事解職之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9頁),但區、期聯 誼會副會長並非理監事,副會長之辭職並無適用上開條款之 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北區聯誼會副會長聘書由北區聯誼 會發給,北區聯誼會僅屬建研會內部單位,無權利能力、行 為能力,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之請辭應以書面向北區聯誼會或 建研會總會為之,其僅向第28期聯誼會請辭不生效力云云, 均無足取。承上,上訴人喪失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 係因其於系爭28期會員大會中自行請辭所致,與系爭決議、 系爭104年12月24日函文、系爭105年1月4日函文之做成或寄 發,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廖萬隆、謝儒生寄發上 開函文之行為,剝奪其第一副會長、會長資格,侵害其結社 自由、職業自由云云,委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廖萬隆、謝儒生侵害其名譽權、結社自由 、職業自由、表意自由、平等權等人格權及憲法上基本人權 ,情節重大,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 責,建研會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廖萬隆連帶負責,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身為建研會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2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