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再易字,107年度,4號
TPHV,107,醫再易,4,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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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再易字第4號
再 審 原 告 曹文相
再 審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 定代理人 趙有誠
再 審 被 告 謝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
日本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 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臺聲 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宣示,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至7頁)。再審原告於107 年7月17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予重審,顯已 逾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其雖於再審之訴狀中稱:伊診斷 為(攝護腺)良性慢性肥大,而攝護腺腫大有癌症風險,早發 現早治療的謝醫師(即再審被告謝政興)故意不開藥不治療拖 延,浪費掉時間,伊最近才知道有一天癌症會上身,不能說不 會有癌症,只能祈禱上帝拯救等語,據此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 發生並知悉在後云云。惟再審原告何時知悉攝護腺肥大有引致 癌症風險之可能,核與其應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無涉,難認 其前開前述內容,業屬依法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者,綜觀其再審訴狀雖聲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求予廢棄 變更,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僅於理由中一再泛稱:謝醫師 (即再審被告謝政興)病歷刪除,不開藥不治療違反醫療常規



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條款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 ,亦難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 未於再審訴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 之訴,顯難認屬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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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