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華南
林華榮
林錦田
共同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璟宏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45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附表所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邱璟宏、劉哲平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合併前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訴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5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就本案之請 求應已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 第213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以合併為原因所為 之合併登記,並回復登記合併前之原狀,經原審法院調查後 ,認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聲 請人全部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13頁)。嗣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53號進行審理。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訟標的係物權關係,且繫屬本院審理中,本案訴 訟亦非顯無理由,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且其釋明雖尚有未足,仍得由本院就形式上審核,並定相當 之擔保為准許之裁定。
四、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 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 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
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 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 ,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 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 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 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126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2,769元, 聲請人林華南、林華榮、林錦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 為1/36、1/36、1/18(見本案訴訟原審卷第12、28頁),系 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4萬8,655元【計算式:1,126㎡ ×22,769元×(1/36+1/36+1/18)=2,848,6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1年,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42萬7,2 98元【計算式:2,848,655元×5%×(2+1)年=427,298元 】,復審酌相對人於一審已受敗訴之判決,且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 ,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並准為附表所 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邱璟弘、劉哲平應將系爭土地 以合併為原因所辦理之合併登記塗銷,並回復合併登記前之 原狀。
二、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林華南、林華榮、林錦田之物上請求權 。
三、原因事實:邱璟弘、劉哲平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所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合併登記,並回復系爭 土地登記前之原狀。縱無前述情事,劉哲平亦應將合併後之 系爭土地,按林華南、林華榮、林錦田原先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至林華南、林華榮、林錦田 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