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7年度,62號
TPHV,107,聲再,6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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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雨君
      楊玉淵
      神田陽子
      楊淑容
      楊磊
      楊鴻基
      楊景惠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4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 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20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楊慶賢就楊 繼宏、楊雨君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下合稱楊繼 宏等12人)及楊達新共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1、B2、C1、C2、D 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楊繼宏等12人 及楊達新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楊達新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 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效 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楊繼宏等12人,自應併列其等為聲 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69 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所提民事準再審聲請狀,無非 對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原確定判決或其他裁定有所 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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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