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雨君
楊玉淵
神田陽子
楊淑容
楊磊
楊鴻基
楊景惠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4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 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20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楊慶賢就楊 繼宏、楊雨君、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 、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下合稱楊繼 宏等12人)及楊達新共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1、B2、C1、C2、D 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楊繼宏等12人 及楊達新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楊達新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 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效 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楊繼宏等12人,自應併列其等為聲 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69 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所提民事準再審聲請狀,無非 對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原確定判決或其他裁定有所 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