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
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 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 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 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 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 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 字第144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所謂因 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 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 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 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 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 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略以:伊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賠償義務機關臺北地院已 拒絕伊之賠償請求,如仍由該院審理本件(案列104年度北 國小字第4號),難期公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 ,聲請指定管轄。
三、經查,相對人乃廣義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 有間,不能因此即認該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 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復未就其所稱難期 公平審判之特別情形,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自難憑其個 人臆測之詞,遽認由臺北地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 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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