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九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鵬
相 對 人 龍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 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 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 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判決確 定。且伊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7年3月12 日全額受償而執行完畢。嗣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伊為 取回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36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提存案號:臺北地院105年度 存字第10189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規定,於107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已逾20日期限 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 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3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以 33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96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聲請人據此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如數提 存本件提存物而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 本案訴訟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800,772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且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囑 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 執行後,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12日全額受償891,149元,而 受託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 第22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36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提存書、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3日士院彩107司執助吉字第1013 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07年4月11日士院彩107司執 助吉字第1013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 。次查,聲請人為取回前揭擔保金,固於107年5月7日寄發 汐止南昌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之情,有前揭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41頁)。惟經本院函詢士林地院,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超 額查封情事,於107年5月28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 節,有士林地院107年6月15日士院彩湖民勤107湖簡調367字 第1070311894號函及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訴 訟事件固已訴訟終結,然因相對人已於收受聲請人前揭催告 行使權利函之107年5月28日向士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 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力」要件相 合。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物,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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