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7年度,12號
TPHV,107,破抗,12,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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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武栯浤(原名武沛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吳春臺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代理 權消滅,因董事長缺額,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之董事劉 宗維李天送邱淑珍3人承受訴訟,惟抗告人於107年4月 16日決議通過由李天送暫行抗告人董事長職務,是本件抗告 狀中雖僅蓋李天送之小章,仍應認其具有合法代理權,先予 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對訴外人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 公司)、陳清標蘇聰敏及相對人(下合稱中凌公司等4人 )有共新臺幣(下同)2億5,500萬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嗣經數次轉讓,由伊於101年12月10日受讓系爭債權 並依法通知中凌公司等4人。經伊強制執行,計至104年6月8 日止,中凌公司等4人尚積欠4億6,765萬8,946元之本息。相 對人原為中凌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掏空後至中國大陸設立 訴外人旭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冠公司);相對人亦曾為 訴外人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下稱愛心第二春基 金會)之董事,相對人之資產應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 務。詎原法院未盡調查義務,遽認相對人無法自中凌公司、 愛心第二春基金會取得任何收入,相對人持有訴外人智冠企 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股票已轉讓他人等 ,亦未向聯合徵信中心調查相對人有無其他財產或債權人, 自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 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 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 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 產法第57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之宣告,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



僅有一人,固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惟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並無提出債權人清冊,以證明有多 數債權人存在之義務,法院據此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前 ,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探知」之旨 趣,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視情形決定是否傳訊債務人、債 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始不失立法原旨。再依破產法第148條 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 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4億6,765萬8,946元之債權 ,且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相對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 ,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38號債務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計算書、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網路新聞、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見原法院 104年度破字第19號卷第6至25頁),堪認抗告人已敘明其債 權及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原法院雖曾以裁定命抗 告人補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 ,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5年間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表(見原法院第15頁正背、32至34頁),然破產法第 61條、第62條既已明文立法區別債權人、債務人聲請宣告破 產所應具備之文件,自不應將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所負之 義務強加於債權人,增加其負擔,況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 定後即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應由原法院職權調查等意見(見 原法院卷第17頁);而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僅能查得相對人名下經財政部課稅之財產,亦無從得知相對 人是否無其他債權人,原法院仍應命相對人提出帳冊、資產 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或傳訊債務人、其他關係人,以調查相 對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債權人。是以,原法院未命相對人 提出帳冊、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或傳訊 債務人、其他關係人,以調查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及 有無其他流動資產,有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其財產是 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等事項,逕以相對 人無其他債權人、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 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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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