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7年度,10號
TPHV,107,破抗,10,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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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李岳霖律師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第2次破產財
團債權分配表之認可異議,對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管理人於申 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應於債權人會議時, 提示前開編造之債權表。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 議者,應於第1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 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且關於破 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 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此觀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 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前段、第125條、第126條規定 即明。次按,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 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 而受清償。且在第1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 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 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並應經法院之認可 及公告之。如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 向法院提出之。如關於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致分配有稽延 之虞時,破產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 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此亦為破產法第112條、第139條第1 至4項、第144條所明定。是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 權人,如已依法院公告之期限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並由 破產管理人編入債權表,嗣破產管理人如對其破產債權之加入 或數額,業依法提出異議,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作 成裁定。此項裁定雖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 事人如對之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然於該裁定作成並 確定前,破產管理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後、全部破產財團之 財產變價終了前已有可分配之財團時,雖可依破產法第139條 第1項規定,隨時為中間分配,且無次數之限制,但此時就前 述具有優先權性質且異議尚未裁定確定之破產債權,仍應列入 分配表並按其性質優先分配,僅破產管理人實施分配時應視其 異議確定之結果而定,如有稽延分配之虞時,並應依破產法第



144條規定按其分配比例提存相當價金,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 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尚不得於該異議裁定作成並確定前雖將之列入分配表,但表 列分配比例及分配金額為「O」,僅註記「尚有爭議,待爭議 確定後再行分配」,即可認已為適法之分配。
查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於民國(下同)10 4年12月1日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 人,定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 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見原法院卷㈠第332至 337頁)。抗告人已於104年12月29日發函並檢附更正債權明細 表向相對人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86萬9,257元(下稱系爭 破產債權),並依破產法第94條規定列入編造之債權表,且於 105年1月8日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未經他人提出異議 (見原法院卷㈠第359至360頁、卷㈡第6至9頁反面、第18至19 頁)。嗣相對人雖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06年9月 18日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抗告人申報具有優先權性 質之系爭破產債權,乃為暫時核定之頂倫公司104年度營業稅 ,經查核後並未發現該公司有任何銷貨行為,故系爭破產債權 不存在而應自債權表中剔除(見原法院卷㈢第93至97頁)。抗 告人經通知後已為反對意見之陳述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見原 法院卷㈢第125至142頁),此時原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125條 第2項規定就前開異議作成裁定。又相對人於前開裁定作成並 確定前(註:此項異議迄未作成裁定),即依破產法第139條 第1至3項規定為中間分配,就頂倫公司因持有他公司股份受清 算分配之款項2億7,799萬8,551元作成分配表(表中雖將系爭 破產債權之列入,但表列分配比例及分配金額為「O」,僅註 記「尚有爭議,待爭議確定後再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請求法院認可並公告之,並獲准許在案(見原法院卷㈢第14 3至151頁)。抗告人不服該分配表之認可,異議主張系爭破產 債權業經其依法申報,並向相對人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而確定 ,此為優先債權應先於他債權受清償,縱相對人認為該債權尚 有爭議,亦應依法先就該爭議債權金額提存,再就賸餘財產作 分配,詎相對人竟僅於系爭分配表為前述內容之註記,即逕為 排除系爭破產債權之分配,顯有違法,並致其優先債權有不能 獲清償之虞,而應更正分配表等語(見原法院卷㈢第163至166 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有關破產管理人應依法分配並提存之 異議主張,應屬有據,原法院迄未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 就相對人106年9月18日所為系爭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之異議作成 裁定,遽以原裁定認:原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定系爭破產債權並 非頂倫公司應負之稅額,抗告人於實體上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



訴訟確定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而 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核定之異議(見原法院卷㈢第184至1 85頁),自有所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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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