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 廖 王
王清根
王文義
王金樹
王金成
王金窓
王金榜
王玉門
王鴻瑋
廖金針
王阿月
廖金鳳
王寶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詹金道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對詹金道提起本 件訴訟,惟詹金道業於起訴前之102年12月7日死亡,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起訴不合法之情。抗告人已於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前之107年5月7日陳報詹金道之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顯有為訴之變更之意,且變更之 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請求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亦屬 共通,並無甚礙訴訟之終結,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原審 法院應准許抗告人訴之變更。又上開訴之變更後,原審法院 應就變更後之新訴(即對詹世界、詹寶秀、詹永珅及詹世明 等人之訴部分)為審判,不得就原訴再為裁判。原審法院疏 未注意及此,遽認本件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原訴,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又訴之變更係為利用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
及裁判,應於原訴尚繫屬時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如原 訴之繫屬已經消滅,即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於106年5月10日以王連添繼承人之身分對詹金 道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又詹金道於83年8月20日出 境並移居美國,嗣於102年12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外交 部駐西雅圖辦事處107年5月23日西雅字第10750903170號函 暨檢附之亡故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9、175-177 、237-239頁),足見原審被告詹金道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二)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知悉詹金道死亡後,立即補陳詹金道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顯見抗告人有為訴之變更之意,且該 訴訟當事人之變更應予准許,法院不得再就原訴為裁判云云 。惟觀之抗告人於原審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 告知詹金道已死亡時,表示無意見,並稱一個月內另具狀補 陳等語,其後抗告人107年5月8日陳報狀,亦僅陳報詹金道 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而無任何變更訴訟當事人 之陳述,此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民事陳報狀即明(見 原審卷第208、212頁),抗告人於原訴繫屬期間,既未為當 事人之變更,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自無從就變更之訴為准 駁,而僅能將不合法之原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主張,為 無可採。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