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張勇雄 (依抗告狀所載)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鳳珠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且同法第495 條之1亦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 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69年5月9 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36頁) ,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 關,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 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 則由股東自行負擔,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 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 定)。因此,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原則上不包含業 務執行權限。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 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 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 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 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 213條及第214條所明定,但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不 執行業務股東又無業務執行權而僅有監察權,亦無從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自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該書狀
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施張勇雄,惟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 調取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董事陳鳳珠(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 5頁),施張勇雄復陳明其係不執行業務股東(見原審卷第2 頁),足見施張勇雄非抗告人之董事,自無法定代理權,其 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茲限抗告 人於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 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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