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林伯宇間請求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依公證法 第4 條所為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8萬元,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無須再行起訴。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 抗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為由,於民國106 年12月26 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違反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仍遭原 法院以107 年4 月18日107 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 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 制執行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公證書,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 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固 有明文。惟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 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 相當;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 者,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號 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主張其執行名義為依上開公證法 規定作成之公證書,惟提出之證明文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11月22日新北院證三字第1050000224號函,該函主旨
則係記載:「檢送098 板院認0000000 、1605、1606、1607 號認證案卷影本4 份」,而該函所載098 板院認0000000 號 認證書係由公證人認證「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理 人授權書」之簽名或蓋章;098 板院認003 字第1605號認證 書則係由公證人認證張宗揚提出之信函簽名或蓋章(見原法 院司執字卷第1 至5 、30、52頁);足見抗告人所稱公證書 ,實為公證法第四章所定由公證人確認私文書簽名或請求人 陳述之私權事實而作成之認證書,並非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作成之公證書。又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雖另記載 係依支付命令請求執行6,198 萬元(強制執行聲請狀誤載為 陸仟壹佰肆玖捌萬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 頁),惟該聲 請狀所附2 份支付命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24 89號、6169號支付命令,係分別命債務人張宗揚向抗告人清 償50萬元、6,148 萬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9 至14頁), 均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
㈡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6 年11月29日通知抗告人於5 日 內補正以本件相對人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於10 6 年12月12日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提出第三人張宗揚簽發 之本票及其為債務人之執行命令、第三人張宗明為債務人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92號支付命令等文件影 本(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0至44頁),而逾期未補正對本件 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正本。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援引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 議,惟該裁定之意旨僅係在說明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見原 法院事聲字卷第1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置亦無悖 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