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1號
抗 告 人 陳美鈴
李育融
李儒育
李宗翰
李明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麗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及訴外人 李芳雄等人所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同小段928、928-1、929地號土地 (下各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伊之繼承人李通吉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然原裁定竟以相 對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計算第二審裁判費,顯然 有誤,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 提起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提起上訴, 其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不同而有所歧異。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建物於105年1月間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3萬6,20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為24分之1,又928、 928-1、92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0 平方公尺,於104年度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20萬1,233元 、29萬5,000元、29萬5,00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則各為3072 分之580、8分之1、3072分之34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月2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53903550 0號函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士調字第228號卷第15至36頁、 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是相對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 件所受利益為855萬9,056元〈計算式:536,200×1/24+ 201,233×215×580/3072+295,000×1×1/8+295,000×10 ×345/3072=8,559,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 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之價額為855萬9,05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2萬8,616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