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聶伯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湘涵、李美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
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476號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相對人將其等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單獨以地號稱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各8分之1,及135、136-1地號土地上同 段同小段11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下稱 本案訴訟),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為訴訟救助等 情,固據提出抗告人107年3月26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惟抗告人係於107年4月6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上加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斯時抗告人名下財產雖僅有78年、76年 出廠之汽車2輛,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主張伊於99年 間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買受上開房地,自99年9月間 起至102年5月止,持續支付買賣價金及清償貸款本息,已據 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69至 91頁)以為佐證,可認抗告人迄至102年5月間止猶有相當資 力,參以抗告人係55年2月19日出生(見本院卷第69頁), 現年52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此由抗告人於105年 度自不完美原創工作室、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中正區 公所、臺北市大安區古風社區發展協會、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受領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3,418元,益臻顯然,而抗
告人未提出106年度所得資料以釋明其於提起本案訴訟時有 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之 信用技能等情事,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 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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