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
抗 告 人 席中珍
相 對 人 陳志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 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 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 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對於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 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 ,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 ,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 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 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 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 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 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准許相對人陳志棟假扣押之聲請,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 對人,相對人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等 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87-161頁), 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即無須再行通知其表示意 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席中珍隱名代理抗告人敦悅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向伊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伊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席中珍,系爭土地旋被信託予第三人 黃旭田,黃旭田再過戶至敦悅公司名下,敦悅公司即應給付 伊第4 至6 期價款新臺幣(下同)82,996,000元(下稱系爭 尾款)。惟敦悅公司迄未給付,且前有脫產紀錄,日後將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抗告人財產 於82,996,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云云。三、敦悅公司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非買賣系爭土地之當事人 ,亦未委由席中珍代理購買系爭土地。又席中珍給付系爭尾 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依民法第243 條規定,代位 席中珍對伊為請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准許對伊假扣押,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席中珍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臺北市教育會就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20 地 號土地),與相對人定有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伊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尚包 括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合建權利)。相對人 迄未讓伊取得系爭合建權利,伊給付系爭尾款之條件即未成 就。相對人未釋明伊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及原裁定准許對伊假扣押,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 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六、經查:
㈠相對人於94年11月25日與臺北市教育會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臺北市教育會提供320 地號土地與319 地號土地合建
;復於95年4 月11日與席中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除出 售系爭土地予席中珍外,並包含移轉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 予席中珍;又於同日與臺北市教育會簽立合建增補契約協議 書(下稱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乙方當 事人除相對人外,再增加席中珍,此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增補契約附卷可參(見事聲卷第46-53 頁,司裁全卷第6-8 頁,事聲卷第54頁)。惟席中珍曾訴請 臺北市教育會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545 號判決席中珍敗訴,復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 判決認系爭合建增補契約未成立生效,駁回席中珍之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駁回席中 珍之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事聲卷第55-62 頁)。另相對人以席中珍、黃旭田為被告, 先位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請 求給付189,097,626 元本息,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給付189,097,626 元本息,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於收取系爭尾 款前,有配合席中珍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協助席中珍合建開 發系爭土地及320 地號土地,相對人並未履行,系爭尾款之 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等情,而駁回相對人之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 ,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事聲卷第63 -79 頁),堪信為真。
㈡依前述判決內容,已堪認定系爭合建增補契約不生效力,及 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系 爭尾款,而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自應就系爭尾款付款條件 已成就之請求原因加以釋明,惟相對人就此均未曾釋明(見 司裁全卷第1-3 頁,事聲卷第第98頁,本院卷第87-161頁)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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