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819號
TPHV,107,抗,819,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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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19號
抗 告 人 黃秀莊
      林志崧
      郭高明
      于淑婷
      鄭宜平
      劉明滄
      王山頌
      鄭凱文
      許中光
      林大祐
      蕭長城
      楊檔巖
      劉麗玉
      黃漢雄
      邱建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昌歲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3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
二、查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 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性質即與裁定無異。原法院以107 年 5 月9 日北院忠民正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民事庭通知書, 通知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4,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核其內容為原法院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意思,性質雖與裁 定無異。惟該通知書未載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僅記載命 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旨,揆諸前開說明,係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系爭通知書為抗告,按諸 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當事人就此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參照)。兩造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有爭執,法 院即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予不服核定之當事人有 所救濟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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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