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6號
抗 告 人 李宗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時化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
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債務人有提起同條第2項所 示再審之訴,必也法院認為有停止之必要情形時,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判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係不法取得之虛假債權 ,若不停止執行程序,伊將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又伊已提 起再審之訴,但無力繳交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准停止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 及原法院駁回伊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日南院龍 98執方字第25332號債權憑證,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豐譽 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66號執 行事件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79萬4,368元,及自94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6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提 起再審之訴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 係針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79號、第1436號駁回其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3 至257頁),非係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 之訴,難認其已合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 再審之訴」,本件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