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羅黃利妹(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惠燕(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美燕(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俊量(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天羽
許時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天羽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許時隸供擔保後,准為附表所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許時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人羅德有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具狀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於107年2月15日死亡,抗告人為羅 德有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42頁),准 由抗告人續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 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 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由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5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34頁),相對人許 時隸(下逕稱其名)於107年7月6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 本院卷第43-44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羅德有為分割前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應有部分23235/295200,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因相對人於103年間向羅德有表示可將系爭土地與 同段552、554至56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除給付羅得有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補償費,並於合併分割後將起訴狀 附圖所示土地分配予羅德有,此有相對人張天羽(下逕稱其 名)出名與羅德有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憑。嗣
張天羽之配偶黃桂頡以土地整合為由,要求羅德有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第三人游乾,表示於土地整合完畢後,再將系爭土 地過戶返還羅德有,並於103年3月10日簽立贈與協議書(下 稱系爭贈與協議)。詎許時隸僅給付羅德有75萬元,並未依 系爭協議將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分配羅德有,反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己,再以「新光金鑽錢第六期」對外銷售。羅德 有屢催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均未獲置理,故起訴請求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75萬元本息,及許時隸應將系爭土地依起訴狀 附圖所示方式辦理分割登記為羅德有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下稱系爭 登記)。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基於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符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權關係 ,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 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許時隸為上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協議、公證書、系爭贈與協議、票據 存款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廣告宣傳單、地籍圖謄本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應認抗告人就本案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見本院卷第46頁),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即非無據。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 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許時隸 為系爭土地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 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許時隸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 ,應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分割前553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10,660.3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100元,羅德有之應有部分為23235/295200(見本院卷第 19、27頁),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1,107元(計 算式:10,660.32㎡×3,100元×23235/295200=2,601,1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 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許時 隸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為56萬3,573元 【計算式:2,601,107元×5%×(1+4/12+2+1)年=563, 573元】,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許 時隸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 50萬元為適當,並准為附表所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時隸就系爭土地為系爭登記, 應准供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基於 系爭協議請求張天羽給付75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為債權請 求權,非屬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許時隸應將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 示方式辦理分割登記為羅德有所有。
二、訴訟標的:羅黃利妹、羅惠燕、羅美燕、羅俊量對許時隸之 物上請求權。
三、原因事實:張天羽、許時隸與羅德有約定將系爭土地與同段 552、554至56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願給付羅德有150 萬元補償費,另於合併分割完成後,將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 分配予羅德有,並簽立系爭協議。嗣張天羽之配偶黃桂頡與 羅德有簽立系爭贈與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游乾,並 於土地整合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羅德有。詎許時 隸僅給付羅德有75萬元,且未依系爭協議將起訴狀附圖所示 土地分配予羅德有,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羅黃利妹
、羅惠燕、羅美燕、羅俊量為羅德有之繼承人,得請求許時 隸辦理系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