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陳文杉
李萬朝
方小蓉
林玉香
張淑真
林素卿
兼 共 同
相 對 人 田哲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哲榮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 決有罪(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抗告人為犯罪被害人之一,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後, 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金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負 賠償責任,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 在本院作成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379 號調解筆錄(下稱本院 調解筆錄),嗣抗告人以本院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附表所示38項標的(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128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由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 月2 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惟 系爭執行標的為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十「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 、凍結的關係人銀行帳戶一覽表」所列財產,係相對人向大 眾違法收取之資金,且相對人名下經調查結果,已無其他財 產,抗告人自得聲請對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 回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實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仍 遭原法院以107 年5 月28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 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 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程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第406 號裁定意 旨參照)。如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 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 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聲 請執行之財產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本院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 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認 定系爭執行標的自形式上觀之,為第三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 ,亦未經實體判決審認確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司法事務官 以原處分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強制執行聲請狀、原處分等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 1 至5 、30至33頁)。
㈡抗告人雖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刑事二審判決及原法院105 年 度金字第188 號判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係屬相對人之財產 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然查,本院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分別 記載「上訴人田哲榮針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臺灣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金字第188 號判決所載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之不當得利範圍,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十『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的關 係人銀行帳戶一覽表』所示之金額;超過此部分,均非上訴 人田哲榮不當得利範圍。」、「上訴人田哲榮同意在上開一 、所示不當得利範圍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金字第188 號判決主文所 示田哲榮應給付之金額」(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 至12頁) ,依其文義觀之,僅係為確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範圍乃以刑 事二審判決附表十所示之「金額」為限,以及相對人應依上 開民事一審判決金額給付抗告人,無從逕認刑事二審判決附 表十所列帳戶內款項均屬相對人所有。至於系爭執行標的固 與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十所列檢察官查扣、凍結之財產範圍相 同,有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外放刑事二審判決第103 至105 頁),惟系爭執行標的除附表編號23至26外,均屬銀 行存款,且存款帳戶名義人均非相對人;編號23、24、25則
係檢察官扣押之現金及物品,查扣時持有人亦非相對人,編 號26之車輛登記名義人則係杰洋公司(見外放刑事二審判決 第104 頁),故依系爭執行標的之種類、外觀及卷存資料觀 之,均難以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確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況查 ,系爭執行標的均係經檢察官依法查扣之物,且檢察官迄未 撤銷扣押處分(見本院卷第30頁);又依刑事二審判決所載 ,該等查扣之款項係相對人及共犯歐政杉、楊阿江等3 人收 受存款所得,應支付及償還被害人;而其等犯罪之告發人如 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十三所載,即至少有抗告人以外之簡淑玲 等26人(見外放刑事二審判決第13、89、117 至119 頁), 堪認因相對人及其共犯之犯罪行為受損害之被害人非僅抗告 人等7 人,則於刑事偵查中查扣之款項及物品,即應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之聲請,為 變價、分配及給付,而非得由抗告人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逕 行聲請對檢察官查扣之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而全額取償 。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由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執 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 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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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存戶或扣押物保│存款銀行名稱 │銀 行 帳 號│執行標的性質│
│ │管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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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佳國際事業股│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存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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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益嘉科技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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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凱蘿娜生技有限│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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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歐政杉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存款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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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歐怡君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存款 │
│ │ │行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 │存款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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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美淑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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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佳樺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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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2│邱圓珠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 │存款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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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文誠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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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玉修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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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鈺皓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存款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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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9 │楊媁婷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存款 │
│ │ │行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存款 │
│ │ │ │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0000000000000 │存款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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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娟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 │存款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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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志津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 │存款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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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趙麗淑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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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勻玓 │自稱代保管現金│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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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王暄惠 │自稱代保管現金│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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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車牌號碼0000-│ │扣押物為自用│
│ │ │L2、6166-L7號│ │小客車,登記│
│ │ │自用小客車變價│ │名義人為杰洋│
│ │ │拍賣所得價金 │ │公司,經臺北│
│ │ │ │ │地檢署以102 │
│ │ │ │ │年度變價字第│
│ │ │ │ │1號變價拍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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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益嘉科技 │臺北地檢署持臺北地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
│ │ │索票查扣物品及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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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王秀雲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存款 │
│ │ │行汐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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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田藏惠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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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田芳綺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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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曾錦雀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存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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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田芳綺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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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楊媁婷 │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 │存款 │
│ │ │行基隆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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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田藏惠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 │存款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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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曾錦雀 │彰化商業銀行博│000000000000 │存款 │
│ │ │愛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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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楊媁婷 │基隆第一信用合│0000000000000 │存款 │
│ │ │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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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田藏惠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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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曾錦雀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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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田藏惠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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