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蔡清國
蔡清弘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閻道至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 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 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 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 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是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當事人於契約約 定之價格固可供參考,但若該價格與市價不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先位請求 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讓售各4 分之1 應有部分予抗告人
,或備位請求確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是本件 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僅係取得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 而其權利價值難以估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屬不能核定,應以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核定之,惟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強制規定, 以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 市價核定之,否則可能產生訴訟費用高於買賣價金之情形, 而有阻礙人民取回原有土地權利之行使,違反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 規定之立法意旨。原裁定遽以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公 告現值扣除第一次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 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起訴,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 定請求相對人讓售系爭土地,㈠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為「將 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各讓售系爭土地各4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予抗告人」之意思表示。㈡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 用至今,且抗告人為直接使用人(原審卷第30頁)。按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 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 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 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既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 權讓售,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66年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 萬3,750 元(原審卷第76頁反面、 77頁反面)計價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以形成系爭土地 讓售契約之內容。則抗告人因本件先位聲明起訴,依其所主 張成立讓售契約之目的,即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為5,431 萬6,818 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57平方公 尺)×106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 萬5,867 元 ×3/4 =5,431 萬6,818 元】(原審卷第76、77頁)。另備 位聲明乃為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 住使用至今,且抗告人為直接使用人,則備位請求係主張確 認其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要件之基礎事實存在(原審卷第30、 39頁),抗告人備位之確認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選擇,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僅擇一就其最高者定之,而無庸合併計算,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1 萬6,818 元。四、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或縱使得以核
定,亦應按系爭土地66年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 萬3,75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依第一次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讓售價款,為兩造如成立系爭土地讓售契 約,當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抗告人所應負擔給付 價金之對待給付而已,此乃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 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之特別讓售條款,自非其起訴時之一般市 場交易價額,不因抗告人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享有 特有之主觀價額致影響交易價額,亦非因此有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因 此繳納之裁判費是否高於其實際負擔之讓售價金,尚與本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第1 項 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 除。」,則本件自不應將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所核定之價 額,扣除抗告人應負擔讓售價金之差額後,核計訴訟標的價 額。故原裁定僅核定為4,979 萬4,318 元(原裁定主文雖未 記載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於理由欄中業已載明其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旨),尚有未洽。
五、另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 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 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92 號解釋參照),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係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亦提起抗告,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1 萬6,818 元,原 裁定僅核定為4,979 萬4,318 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抗告仍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所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非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所得抗告 之列,抗告人仍對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一併聲明不服 ,尚非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 所附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