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43號
TPHV,107,抗,743,201807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43號
抗 告 人 中華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
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 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 用第70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拍賣最低價額,僅限制投標人 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 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 而無損於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 核定之底價為不當。
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278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以執行法 院核定該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拍賣之底價過低,具狀 聲明異議,請求停止該拍賣程序。惟本件執行法院乃參考鑑 定人之鑑價結果及兩造之意見,於職權裁量之範圍,核定該 不動產拍賣底價,有卷附系爭執行名義、先鑑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狀(見司執 卷第3至7、27頁背面至28、34至38、40至44頁)可憑,足見 執行法院核定該不動產之拍賣底價,於法並無不合。且該次 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而終結期日乙情,有卷 附不動產拍賣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0頁)為憑,益徵該核定 之底價並無人願出價應買,要無過低情事,至為明顯。況執 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 此數額,未限制願出之最高價格。苟拍賣標的物果值高價, 應買人於競價過程中應得以合理價格賣出,無損於抗告人之 權益。準此,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請 求停止前開拍賣程序云云,為不可採。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