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
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2號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 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准予訴訟救助之效 力,係於訴訟進行中發生,如訴訟已經終結,即無救助之可言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該條民國(下同)92年2月7 日條文修正理由亦明。查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陳江隆等人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後來前揭 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 等歷審裁判駁回確定。原法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107年4月11日106年度他字第32號裁定(即原裁 定),職權確定應向其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此非前揭「訴訟終結前」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 及,自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本院乃 於107年6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補 費裁定已於107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然其逾期迄仍未依法補 正,有本院前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53、54、61、67頁)。抗告人雖收受該裁定後 於同年月10日另具狀就前揭補費裁定聲明抗告(其書狀誤載為 再抗告;見本院卷第56頁),惟前揭補費裁定並無涉及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依法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 項規定參照),自難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有據。從而 ,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依 前說明,自難認其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