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宋金萍
許家河
楊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宋金萍、許家河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元。
楊啟豐其餘抗告駁回。
宋金萍、許家河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宋金萍、許家河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宋金萍、許家河(下稱宋金萍2人)於原法院聲請意 旨略以:抗告人楊啟豐執宋金萍2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所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105 年6月2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16663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1號裁 定准許之,楊啟豐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宋金萍2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 准予宋金萍2人供擔保4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二、宋金萍2人抗告意旨略以:宋金萍2人自104年迄今業已償還 系爭本票票款930萬元,就超出1,070萬元部分,楊啟豐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應依1,070萬元為基準計算擔保金,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等語。
三、楊啟豐抗告意旨略以:宋金萍2人逾越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 之10日抗告期間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是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又系爭本票裁定上已記 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非無約定利率,故其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上 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 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 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 息之本質屬於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以為票款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五、經查:
㈠楊啟豐以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宋金萍2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宋金萍2人則對楊啟豐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 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05年度抗 字第631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案訴訟起訴 狀等件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6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 實。依上開說明,宋金萍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 合。而系爭本票裁定理由欄第四大點記載之10日,係對系爭 本票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非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 不變期間,楊啟豐以宋金萍2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時,已逾 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10日,故宋金萍2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合
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裁定主文記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楊啟豐2,000 萬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則本件因宋金萍2人聲請停止執行 ,楊啟豐上開票款及已到期利息等債權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 ,其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宋金萍2人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針對上開票款及已到期利息無 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又系爭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 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 ,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推估 系爭本案訴訟之合理審理期間約為4年6月;而計算至宋金萍 2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前1日即107年2月21日(見系爭本案 訴訟影卷第4頁起訴狀所蓋收狀戳),楊啟豐之執行債權包 含票款本金2,000萬元、自105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約為566 萬5,753元【計算式:2,000萬元×20%×(1+152/365)=56 6萬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566萬5,753元 ;再按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楊啟豐於停止 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約為692萬9,753元(計算式:2,566 萬5,753元×6%×4.5=692萬9,753元)。是本院認宋金萍2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取其概數693萬元為適當。至 宋金萍2人雖主張其已支付票款930萬元,故計算其應供之擔 保金應依剩餘票款1,070萬元為基準云云,然楊啟豐依其執 行名義計算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可執行之債權金額如 同前述,宋金萍2人所為已為部分清償之主張是否可採,尚 待系爭本案訴訟予以調查審認,自不宜逕予推翻執行名義所 載之內容,且宋金萍2人亦非僅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之1,070 萬元聲請停止執行。另楊啟豐辯稱系爭本票約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20,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所受損害云云。惟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擔保係備供楊啟豐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楊啟豐因停止執行無法利用其應受 清償之金額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酌定,且參酌現今金 融機構存放款利率遠低於年息百分之6,則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致無法立即受償系爭本票票款金額之損害,以年息百分之 6計算,應屬適當,此與兩造約定票款利息如何計算無涉, 楊啟豐上開所辯,亦無足取。另宋金萍2人於抗告意旨另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屬系爭本案訴 訟審理範圍,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宋金萍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 保450萬元部分,尚有未洽,楊啟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提高擔保 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楊啟豐其餘抗告部分,宋金萍2人 抗告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楊啟豐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宋金 萍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