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7年度,3號
TPHV,107,建上易,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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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亞歷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櫻
訴訟代理人 游禮謙
      徐國楨律師
被 上訴人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麥士特系統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麥士特公司)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 司)承攬后里廠「AUO L8B GED 無塵室新建工程(含無塵室 清潔工程)」,麥士特公司將其中清潔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將其所承攬之清潔工 程中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L70 層盲板(即 天花板)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Truss 層(下 稱R1層)部分之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再轉包予伊 施作,兩造並簽立「AUO L8B無塵室/Truss LR1 清潔工程」 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系爭清潔工程 施工總面積為2萬28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0元計價,採實作實算,合計工程款283萬9,340 元(未 含稅),上訴人業已給付伊工程款294萬548元(含稅)。該 無塵室R1層中間設有鋼構,麥士特公司係委由下包商在鋼構 上舖設臨時木板供施工人員及機具通行及施工使用,待鋼構 上方各項風管、管線等施工完畢並完成清潔以後,該木板應 先移除,再進行R1層清潔,故清潔之方法乃由上往下清潔施 工,此為無塵室清潔施工之標準程序。詎伊進場施工時,發 現麥士特公司所委請搬運木板之包商因派工不足導致撤除木 板之進度落後,且因該木板未依規定包覆PVC膠膜,經施工 人員來回踩踏及機具輾壓,致木板之削屑、粉塵掉落於L70 層之盲板,而揚起之粉塵亦污染R1層。伊於發現上開污染事 件之初,即停工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卻未能與麥士特公司 協調施工順序,反而一再催促伊應依系爭承攬合約所定期限 趕工施作系爭清潔工程,導致伊已完成粗清與細清之清潔區



域遭未包覆PVC 膠模之木板之削屑與粉塵污染,必須重複進 行清潔工作,斯時上訴人曾與伊合意給付追加工程款,嗣伊 於106年9月17日提出報價單,上訴人卻拒絕付款,爰依系爭 承攬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78萬元。 又系爭清潔工程之施工步驟可分為「粗清」、「細清」與「 驗收清潔」三階段,而本件污染範圍為附圖一、二之A、B、 D、E四區,約占系爭清潔工程總面積80% ,伊一次重複細清 工作所增加工程費78萬4,146 元,此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先 行協調麥士特公司盡速撤離未包覆PVC 膠膜之木板,僅一味 要求伊趕工執行系爭清潔工程,指示施工順序不當所致,伊 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增加之工程費等 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元,及自106年7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清潔工程無任何指揮 及監督之權,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施作追加工程,縱被上訴 人承包清潔區域有受到污染而重複清潔情事,與伊無涉,被 上訴人應向搬運木板之包商提出損害賠償,而非逕向伊請求 追加工程款。又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 人向伊承攬系爭清潔工程,估價前已到工程現場詳細勘察, 對於當時施工環境、日後施工可能面臨之狀況、承攬木板搬 運工程之包商當時搬運木板之情狀、未來搬運木板可能造成 之影響,應已事先詳為評估,並非事後發生情事變更,被上 訴人不能以承攬木板搬運工程之包商派工不足、移除木板進 度遲延、未做木板防塵保護等理由,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 或賠償損害。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12項約定,系爭清 潔工程為責任施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須達到合乎驗 收之標準,不能以施工期間有外力因素介入,即要求伊給付 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污染發生於104年9月初,距其所 稱完工日即106年12月29日,尚有近4個月,斯時被上訴人尚 在執行粗清階段,即令有木板未包覆PVC 膠膜之情形,對被 上訴人之施工不生影響,無重複施作細清工作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4,542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 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麥士特公司向友達公司承攬后里廠「AUO L8B GED無塵室新 建工程(含無塵室清潔工程)」,麥士特公司將其中清潔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將系爭清潔工程 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 系爭清潔工程為該無塵室L70 層盲板與R1層之間全部空間, 施工總面積為2萬28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30元計價, 採實作實算,合計工程款283萬9,340元(未含稅),上訴人 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94萬548元(含稅)。 ㈡麥士特公司委請木板搬運工程之包商在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 爭清潔工程即R1層中間鋼構上舖設臨時木板供施工人員及機 具通行及施工使用,待施工完成後,亦由同一包商負責撤離 木板。
㈢系爭清潔工程之施工步驟分為「粗清」、「細清」與「驗收 清潔」三階段,每階段之清潔面積相同。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系爭清潔工程施工指示不當,於協 調麥士特公司撤除現場未包覆PVC 膠膜木板之前,要求伊趕 工執行細清工作,致已清潔完成區域遭上開木板之削屑、粉 塵污染,伊因而重複執行細清工作,增加工程費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查:
㈠友達公司將后里廠「AUO L8B GED 無塵室新建工程(含無塵 室清潔工程)」交由麥士特公司承攬,麥士特公司將其中清 潔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再將其所承 攬之清潔工程之一部即L70 層盲板至R1層間之系爭清潔工程 轉包由被上訴人承作。又麥士特公司為施工需要,委請下包 商在該無塵室R1層中間鋼構上方舖設臨時木板,供施工時各 種材料、機具設備(例如:消防管、鋼鐵材料、燒焊機具、 手推車等)通行及施工使用,嗣施工完成後,該木板再由木 板搬運工程之包商負責撤離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0、213頁)。
㈡次查,無塵室係為控制空間內空氣中的微塵粒子,所建造的 特殊封閉性建築,除了人員進出無塵室須予以規範管理外, 原物料及設備之進出也必須經過潔淨程序,以免影響無塵室 之潔淨度,無塵室內用品禁止使用木質和紙類等物品,如須 攜入時,應以PVC 膠膜包覆保護,以防止發塵,此有無塵室 清潔管理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40 頁)在卷可稽,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友達公司 后里廠新建無塵室L70 層盲板至R1層間之系爭清潔工程,施



工步驟分為「粗清」、「細清」與「驗收清潔」三階段,每 階段之清潔面積相同,上開無塵室建廠初期,屬於一般工作 區域,廠商可攜木板進廠使用,惟一旦開始無塵室清潔,於 粗清階段完成,進入細清階段施工之前,該無塵室即須進行 潔淨管制,廠商攜入廠之木板須以PVC 膠膜包覆,避免木板 產生粉塵、削屑,污染無塵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與 友達公司107年5月7日函陳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 ,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承攬之粗清、細清、驗收清潔工作 ,都是一次性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準此,為使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清潔工程符合無塵室之潔淨要求,於被上訴 人執行系爭清潔工程細清階段之前,上訴人應協調麥士特公 司將R1層鋼構上未包覆PVC 膠膜之木板全數撤離,抑或包覆 保護裝置以防止發塵,使被上訴人得以施作系爭清潔工程之 細清工作,以免施工人員、機具設備在未包覆PVC 膠膜之木 板上踩踏、輾壓,使木板產生之削屑、粉塵污染細清完成之 區域,影響無塵室的潔淨標準,自不待言。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初起施作系爭清潔工程粗清工作 ,約定於同年8 月31日前應完成驗收清潔,然被上訴人於開 始施作第二階段細清工作之際,R1層鋼構上舖設之木板尚未 全數撤離,半數以上木板未包覆PVC 膠膜,倘執行細清工作 ,將使被上訴人已細清完成之區域遭木板之削屑、粉塵污染 而須重複執行細清工作,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反應上開木板 之污染問題,惟上訴人猶指示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約 定工期逕行施作細清工作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指派擔任系爭 清潔工程之現場領班即證人劉采瑀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是 伊公司的上包,指定伊進場時間,上訴人希望伊公司每天都 可以進場施工,上訴人現場人員會跟伊講工作區域及完成時 間,在執行系爭清潔工程期間,因為鋼構上面有鋪設木板讓 工人行走,伊清完了,木板沒有搬走,木屑會掉下來,因而 發生重複施作細清的情形,發現上面木屑掉下來時,於每天 開會時有跟上訴人老闆娘游麗櫻與上訴人訴代游禮謙說,對 方說會再跟上包反應,就一直沒有給伊回應,上訴人一直催 伊趕快完成,說其他事情他們會處理,伊一直做,木屑一直 掉,上訴人就要求伊再去清潔,伊有跟上訴人反應已經清潔 過了,上訴人一直說有去跟上包協調,叫伊放心繼續做,這 期間維持好幾個禮拜;施工期間從進場開始延續一直做到結 束,中間沒有中斷,施工期間有好幾個月,每天都有工人去 做清潔工作,上訴人每天都有一位阿姨在現場,監督伊工作 ,發生木屑掉下來的問題,有跟阿姨說,請她去看,現場木 板在無塵室清潔步驟應該做PVC 防護布,但清潔工程現場施



工之木板沒有用PVC 布防護;無塵室清潔步驟是木板上垃圾 要先撿完,再移除木板,再做天花板(即盲板)清潔,伊做 的就是天花板上清潔工作,工人把木板從鋼構上移除時,或 有人走在鋼構上,木板的木屑就會掉在天花板。伊之前做過 無塵室清潔工程,如果趕進度,還有師傅在施工,伊也會進 去做清潔工程,但施工的人員會歸復,自己做清潔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48至55頁),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執行細清階 段工作時,鋼構上猶舖設有未包覆PVC 膠膜之木板尚未撤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固辯稱:細清期間發生木 板之削屑、粉塵污染,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清潔工作前所能 預見,此部分清潔工作亦屬系爭清潔工程應履行之工作內容 云云。然查,新建無塵室於進入細清階段即須進行潔淨管制 ,廠商所攜入廠之木板須以PVC 膠膜包覆,避免木板產生粉 塵、削屑污染,影響無塵室潔淨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 自承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清潔工程粗清、細清、驗收清潔都 是一次性的工作,則上訴人於指示被上訴人執行無塵室細清 工作之前,自應與麥士特公司協調施工順序即先將廠內未包 覆PVC膠膜之木板全數撤離,或使未包覆PVC膠膜之木板加覆 防塵保護,以確保被上訴人一次性細清工作執行成果,則上 訴人於舖設在鋼構上未包覆PVC 膠膜之木板尚未全數撤離前 ,指示被上訴人逕行施作細清工作,自難避免因人員踩踏、 機具輾壓木板或撤離木板時之削屑、粉塵污染已細清完成之 區域,被上訴人因此須重複執行細清工作,此因施工順序不 當產生污染所致重複施工問題,顯非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清潔 工程時所能預見,亦非系爭清潔工程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 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協調先行撤離未包覆PVC 膠膜之 木板,不顧伊反應,指示伊逕行施作細清工作,使伊細清完 成區域遭受污染而須重複清潔,增加工程費等節,堪予採信 。至上訴人嗣撤銷上開自認,並辯稱:木板未包覆PVC 膠膜 係發生於粗清階段,粗清階段完成後,所有木板均已撤出, 被上訴人執行細清工作時,進廠之木板均已包覆PVC 膠膜云 云(見本院卷第207 頁),上訴人指派系爭清潔工程之監工 即證人葉家偉於本院亦附和證稱:被上訴人粗清階段做了3 、4個月,鋼構上木板未包覆PVC膠膜,於粗清完成後,所有 木板都撤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明確自承:粗清、細清一定要有木板在上面才可以做清潔 ,待木板移走後,被上訴人才清盲板上的木屑等語(見原審 卷第57頁),木板是細清後發現現場還有要施工的情形,木 板要重新架設,才需要包覆PVC 膠膜,在原施工期間,被上 訴人就應當把木板上的塵屑清潔,當時該無塵室鋼構上的木



板並非全部包覆PVC 膠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上 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執行細清工作期間,鋼構上所舖設未包覆 PVC 膠膜之木板猶在廠內尚未撤離甚明,佐以系爭清潔工程 面積達2萬281平方公尺,幾乎整個鋼構層均有舖設木板,舖 設之木板數量達3萬多片,且鋼構層位在R1層中間(即L70層 盲板上方),該無塵室廠房電梯僅能通行至L70 層地板區, 由L70 層地板區至盲板區、盲板區至鋼構層均須步行樓梯等 情,已據證人葉家偉(見本院卷第209、212頁)及被上訴人 陳述(見本院卷第213 頁)明確,亦即倘如證人葉家偉證述 ,被上訴人於執行粗清階段工作完成之後,麥士特公司已將 未包覆PVC 膠膜之木板全數撤離鋼構層,其後重新攜入包覆 PVC 膠膜之木板至鋼構層舖設,自須耗費可觀之人力、時間 ,難認合於一般無塵室施工方式與順序,且證人葉家偉對於 粗清完成後木板撤離方式係以電梯或人力為之、木板撤離之 路線、木板以電梯搬運範圍等節之證述內容復與上訴人所述 不符(見本院卷第212、213頁),上述證言顯不足採,則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執行細清工作前,伊已將未包覆PVC 膠膜之木板撤出,再攜入廠內之木板均已包覆PVC 膠膜云云 ,應非實情,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㈣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友 達公司后里廠新建無塵室之系爭清潔工程,該無塵室建廠初 期,屬於一般工作區域,廠商可攜木板進廠使用,惟於被上 訴人於粗清階段完成,進入細清階段施工之前,該無塵室即 須進行潔淨管制,廠商所攜入廠之木板須以PVC 膠膜包覆, 否則應待未包覆PVC 膠膜之木板全數撤離或包覆防止發塵裝 置後,始能執行細清工作,避免木板產生之粉塵、削屑污染 無塵室,被上訴人於執行細清工作之際,已屢次向上訴人反 應未包覆PVC 膠膜之木板未先行撤離,將造成已清潔完成區 域之污染,惟上訴人未能協調上開施工順序問題,指示被上 訴人逕行執行細清工作等節,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執行系爭清潔工程之際,同步派員執行L60、L70層清潔 工作,並指派證人葉家偉及其他人員在場監督被上訴人施工 等節,已據證人葉家偉證述明確,並有麥士特公司106年10 月12日以法字第106101201號函檢附之每日安全危害告知單 (即原審卷㈠第76頁、卷㈡㈢)可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執行細清工作,因協力廠商間前述施工順序不當而生污染問



題,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為無塵室清潔之專業廠商,對於 無塵室清潔順序及方法,亦知之甚詳,其為配合麥士特公司 趕工要求,未協調其他施工廠商對未包覆PVC 膠膜之木板採 取防止發塵措施或安排適當之施工順序,於該無塵室其他廠 商施工未完成,未包覆PVC 膠膜之木板尚未全數撤離之際, 指示被上訴人執行細清工作,使被上訴人已清潔完成區域受 到木板之削屑、粉塵污染,因而需重複清潔以通過驗收,上 訴人就上開不適當之施工指示應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0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重複施工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係以吹風機吹拂灰塵清潔, 施工不當且人力不足,故清潔完成時間延宕,與重複清潔無 關云云,證人葉家偉於本院亦附和證述上情,惟質諸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隆珍於本院陳稱:伊清理R1層鋼構時, 因鋼構表面粗糙,以抹布清潔會勾紗,故在執行粗清階段以 刷子及吹風機清理,友達公司人員也在現場,對伊採取之清 潔方式並無異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證人葉家偉亦 陳稱:伊從事無塵室清潔工作僅1、2年,伊是看別人施工方 式,所以知道一般是用抹布跟吸塵器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至210頁),顯然葉家偉不具有無塵室清潔之專業知識, 非確知無塵室鋼構表面之清潔方式,則不能據以證人葉家偉 之上開證述,認被上訴人有何施工不當之情事,又細繹麥士 特公司提出上開每日安全危害告知單,自104年7 月4日至同 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㈡第97至234頁、卷㈢第2至70頁), 被上訴人指派執行系爭清潔工程之施工人數少則5、6人,多 則30餘人,多數施工日期之施工人數均在10人以上,亦不能 認被上訴人有施工人力不足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 被上訴人有施工不當及人力不足等節,均未舉證證明,則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㈤再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清潔工程之區域為附圖一之L70 層 盲板區至附圖二之R1層全部區域,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 合約書之約定,系爭清潔工程應於104年8月31日完成(見原 審卷㈠第11頁),惟被上訴人執行細清工作完成後,104年9 月初起已完成清潔區域受到上開木板削屑、粉塵污染而須重 複執行細清工作等情,已據證人劉采瑀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49至55頁),觀諸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清潔工程施 工步驟分為「粗清」、「細清」與「驗收清潔」三階段,被 上訴人自104年7月初起開始施工,於104月8月底已完成細清 工作,亦即被上訴人執行「粗清」至「細清」階段耗時約2 個月,推估每階段施工時間需1個月,審酌證人劉采瑀證稱 因上開木板之削屑、粉塵污染清潔區域而重複清潔持續好幾



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且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初起 至同年10月中旬確實持續指派施工人員少則5、6人,多則30 餘人(尤以9 月間施工人員多在10餘人以上)施工,有麥士 特公司提出之安全危害告知單(見原審卷㈡第180至234頁、 卷㈢第2 至37頁)可稽,亦即被上訴人重複施作細清工作之 時間長達1個半月,核與被上訴人最初執行全部區域之細清 工作所需時間及施工人數,尚無明顯出入,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完成細清工作後發生木板之削屑、粉塵污染,致重複執行 污染區域細清工作等語,堪予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清潔工程之區域為附圖一、二所示A、B、C、D、E 五區,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主要重複執行細清工作之區域為A、B、D 、E區,即被上訴人重複執行細清工作之區域占全部區域78% 【計算式:依附圖一、二圖面所示,A區面積為14.12平方公 分(4.8×2.4+1×2.6=14.12)、B區面積7.68平方公分( 6.4×1.2=7.68)、C區面積15.84平方公分(8.8×1.8= 15.84)、D區面積19.08平方公分(3.6×5.3=19.08)、E 區面積15.9平方公分(3×5.3=15.9),全部面積為72.62 平方公分(14.12+7.68+15.84+19.08+15.9=72.62), A、B、D、E 四區面積(14.12+7.68+19.08+15.9)/全部 面積72.62=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系爭清 潔工程結算後之含稅總金額為294萬548元,系爭清潔工程分 為「粗清」、「細清」與「驗收清潔」三階段,平均每一清 潔階段之服務報酬應為全部工程款之3分之1,則被上訴人重 複施作主要污染區域細清工作所增加工程費為76萬4,542 元 (計算式:2,940,548×1/3×78%=764,542,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76萬4,542 元,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基 於民法第509 條規定,對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被上 訴人另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約定所為請求,即毋庸予 論斷,附此敘明。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又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⒊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 項 規定,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清潔工 程早於105年5 月18日經業主驗收通過(見本院卷第206頁)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㈠第4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4月9日、同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惟上訴人於107年7 月 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以逾期違約金債權170萬3,604元 對被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66 頁),而被上訴 人否認有逾期情事,上訴人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述 新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上開規定,不准上訴人提出。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6萬4,542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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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歷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