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58號
TPHV,107,家抗,5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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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卓烱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回復繼承
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家繼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桃園縣○○鄉○○○○段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 、6-12、6-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是國有地,門牌號碼桃園市○○鄉○○街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則有合法使用系爭6-12地號土地之權源 。而系爭房屋與系爭6-12地號土地使用權(下稱系爭繼承權 利)原屬案外人鍾玉英鍾玉英死亡由案外人即其子姚遠青 繼承,姚遠青死亡由案外人即其配偶童慧軒繼承,伊與案外 人洪金發各向童慧軒買受系爭繼承權利1/ 2。童慧軒就系爭 6-12地號土地雖有使用權,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卻拒絕發給證明,另依據重劃 辦法,公有土地不可出租,國有財產局與桃園市政府卻將系 爭6-12地號土地出租,導致系爭房屋之戶籍被廢止,不得使 用。因洪金發係以投資人身分向童慧軒購買系爭繼承權利, 乃全權交予伊處理,另童慧軒因改嫁,亦授權伊代為主張權 利,故伊以代位繼承處理系爭繼承事件,並不違背童慧軒之 授權,且實為代理,並無僭稱直系血親輩親屬代位繼承人之 意思。原法院不查代「理」與代「位」用語差別,即認伊僭 稱代位繼承人,以伊之繼承回復請求顯無理由駁回其訴,並 進而裁罰伊4 萬元,於法不合。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因 童慧軒之繼承權受到行政權侵害;而伊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乃因伊受洪金發童慧軒委任辦理姚 遠青之繼承登記,受到行政機關拒絕受理,為取得法院授權 ,始聲請選定財產管理人,以利於繼續爭取權利。此本屬二 事,原裁定據此認伊耗費司法資源,除違背憲法保障之權利 ,亦係阻止人民訴訟之權利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 告6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童慧軒之代位繼承人身分,主張國產署北 區分署及桃園市政府侵害其對姚遠青遺產之繼承權,並依民



法第1146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回復繼承權(下稱系爭繼承事 件)。經原法院審理結果,以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4 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法院並以系爭繼承事件顯無理 由,業經駁回,而抗告人於系爭繼承事件審理中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0月23日106年度司 繼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載明「姚遠青於10 4年9月10日死亡時,則有其配偶童慧軒、子女姚秋屏為繼承 人」等字,足見抗告人明知對姚遠青沒有繼承權,竟仍僭稱 為姚遠青之繼承人而提起系爭繼承事件訴訟。爰審酌該訴顯 無理由之情形及程度、抗告人提起訴訟之動機、及耗費司法 資源程度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 於107年3月6日以原裁定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㈡抗告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以代位繼承處理系爭繼承事件,係因童慧軒 改嫁,由其代為主張權利,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實為代理,並 無僭稱直系血親輩親屬代位繼承人之意思云云。惟按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代理人必以本人 名義為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而查抗告人陳稱已與洪金發童慧軒買受系爭繼承權利1/2 ,則其以自己名義向原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而非以童慧軒名義提起訴訟,乃行使自己之權 利,並非代理童慧軒向原法院起訴,其主張係代理童慧軒云 云,已難憑採。況抗告人自 105年11月15日與洪金發簽立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後即以權利人自居,此觀諸委託書 記載「本件買賣卓烱山以出資一半取得所有權利」等字即明 (見原法院卷第31頁),且抗告人自106年3月起,向龜山區 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及桃園市政府發函,均 以自己名義為之,非童慧軒名義為之,亦有重劃會103年3月 8日、6月14日函及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30日、9月14日、9月 21日函可查(見原法院卷第46、47、50至56頁),亦可證抗 告人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非以童慧軒名義為之。則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次查姚遠青之繼承人為童慧軒姚秋屏,且抗告人曾於繼承 系統表上用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 卷第38至39、44頁),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10月23 日106 年度司繼字第1495號駁回裁定,亦載明「姚遠青於10 4 年9 月10日死亡時,則有其配偶童慧軒、子女姚秋屏為繼 承人」等字,堪認抗告人於107 年2 月7 日提起系爭繼承事



件訴訟時,即確知姚遠青之繼承人為童慧軒姚秋屏。惟原 法院於107 年2 月12日命抗告人陳明其與姚遠青關係時,抗 告人卻陳稱其為姚遠青生前配偶之代位繼承人等語,有陳報 狀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堪認抗告人確 有僭稱為姚遠青之代位繼承人,而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 分署及桃園市政府濫行提起訴訟之情事。則抗告人之訴,其 依所述之事實,顯無理由,堪予認定。
㈢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裁罰之必要性: ⒈經查抗告人向童慧軒買受系爭繼承權利1/2 ,則關於童慧軒 得否交付系爭房屋,或童慧軒是否對系爭6-12地號土地有使 用權存在,均屬童慧軒能否履行買賣契約之問題,而與國產 署北區分署、桃園市政府無涉。再者,抗告人所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25日書函亦載明:系爭房屋業經 童慧軒於該署證稱由姚遠青取得地上建築拆遷補償費等情, 因認重劃會拆除系爭房屋主觀上難認有何擅自毀損他人建物 之犯意,難認有何不法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另 抗告人主張鍾玉英因承租系爭6-12地號土地而有使用權,僅 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 ),並未提出租約,且抗告人所提重劃會 106年3月8日函亦 載明:系爭房屋無稅籍可證,也無與國產署簽署租約為憑, 況經本會依規定查核後,業由姚遠青受領系爭房屋拆遷補償 費完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6頁)。可見抗告人雖主張鍾玉 英因承租系爭6-12地號土地而有使用權,然始終無法提出租 約證明,且系爭房屋係遭重劃會拆除,自難認國產署北區分 署與桃園市政府有何侵害抗告人向童慧軒買受之系爭權利, 則其以國產署北區分署與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屬濫訴,不但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亦增 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述情形發生,有效 揭止濫訴情事,自有必要予以適當之制裁。
⒉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處伊罰鍰,除違反憲法保障之權利,亦 阻止人民訴訟之權利云云。惟按濫訴本質為不當訴訟,構成 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具有不法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 第1932 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第433號判決參照),本非 憲法上所保障人民訴訟上之權利,自不得援引憲法第16條規 定而對他人實施濫訴。再者,抗告人空言主張鍾玉英因承租 系爭6-12地號土地而有使用權,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對於姚 遠青已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款等不利證據,則未予具體陳 明,或舉反證以駁斥之,反而就其與童慧軒間之私權糾紛, 以與私權無涉之國產署北區分署與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不當 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就抗告人之濫訴行為裁罰,當與憲法



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無違。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 張,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繼承事件,依其所訴事實為顯無 理由,且明知其非姚遠青之繼承人,卻僭稱為姚遠青之代位 繼承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及桃園市政府濫行提起 訴訟,除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國家公務人員因不當訴訟而疲 於奔命。則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規定,裁處抗 告人6萬元以下之罰鍰。從而,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元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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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