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50號
TPHV,107,家上,50,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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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郁倫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清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1、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4月10日宴客,並於同月17 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黃○○。婚後因兩造婚姻關係出現裂痕,嗣於105年12月 初,伊在被上訴人同意下攜二名子女回娘家暫為冷靜,並思 索婚姻關係該何去何從。而在兩造分居期間,伊雖與小時同 窗即訴外人葉欲淵曾有餐敘或一同散心,惟兩人並未逾越正 常社交範圍。詎106年5月5日被上訴人竟無預警攜被上訴人 堂妹黃椏瑾、陳俊翰律師、律師助理譚魁華至伊任職之新竹 縣關西鎮石光國民中學校園,要求簽署協議書。伊為免被上 訴人等人影響校園安寧及名譽,只得簽署包含兩願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益相關內容之「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 ),及離婚後兩造應行結算之夫妻財產關係權益負擔內容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義務,簽發票號、票面金額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 紙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且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 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於106年5月22日向地政機關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辦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0建號,門牌同市○○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惟上開離婚協議書及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取得逾越法律之利益,有失公允 ,伊為維護自身權益,未配合被上訴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暨未成年子女親權負擔之登記,則兩造之協議離婚自不生 效力。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至第5條關於兩造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用分擔、子女保險受益人之變更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以離婚為前提之約定,自亦無從生效。 至系爭協議書之各條款約定,亦係以離婚為先決目的接續所



為之財產劃分處理,並無單獨處理婚外情之目的,與離婚身 分行為具高度依存關係,應屬不可分離之契約聯立或係以離 婚為停止條件,自應與離婚協議書同歸無效,則伊交付被上 訴人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及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均無法律上原因。為此 ,請求確認該離婚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債權無效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並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反請求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因觀念不合時常爭吵,上訴人於 105年12月初離家後竟與訴外人葉欲淵外遇。伊知悉後於106 年5月5日協同律師與上訴人商談,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簽署 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且在場經二名證人確認過兩造之 真意。嗣兩造雖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不成立離婚, 然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與離婚協議書係各 別獨立簽署,其性質獨立而非聯立之契約。況系爭協議書, 請求權基礎事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欲淵發生多次妨害家庭 之行為,與同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故 縱認離婚協議書無效,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屬存在,伊自得反請求上訴人 給付70萬元票款及自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6年11月2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請 求部分,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載)。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反請求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至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 息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確認兩造於106 年5月5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各條款約定無效。確認兩造 於106年5月5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各條款約定均無效。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前開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及黃○○等二人。 惟因相處不睦,於105年12月間協議分居(見原審61號卷第



58頁、96頁)。
嗣兩造於106年5月5日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國中校園內洽談 離婚事宜,簽署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見原 審61號卷第53頁)。
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自行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 鑑章予訴外人譚魁華,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見原審61號卷第54頁)。
兩造迄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113頁言詞 辯論筆錄及第119頁戶籍謄本)。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無效部分,欠缺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兩 願離婚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而本件兩造間簽訂上開離婚協 議書後,迄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不生離婚之效力, 被上訴人自始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59、60頁),則兩造間 就離婚協議書效力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核屬可 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條款與未完成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具有 不可分之關係,應同歸無效,並非可採:
兩造於105年5月5日所簽離婚協議書因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 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而不生效力,該離婚協議書第2至5 條所載關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探視、 扶養費用之分擔、子女保險受益人之變更、拋棄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約定,係兩造約定離婚內容之一部,具有互為依存 之關係,亦無從生效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協議書與離婚協議書係屬契約聯立,且具不可分之關係, 亦無從生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協議書與離婚協議書雖係同日所為 ,惟係區分為2份契約書分別簽訂,與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用及剩餘財產分配處理等與離婚直接 有關之約定,係於離婚協議書中一併約定,顯有不同。又上 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經過,陳稱開始時是要談離婚,但 伊告知對方已經向法院提出調解離婚,對方才提出有拍到伊 跟異性出遊之事。伊不想讓學校太多人知道婚姻出問題,故 被迫接受對方提出之條件。而系爭協議書中之70萬元是包含 車子及其他被上訴人認為其負擔之費用等語(見原審61號卷 第94、95頁),則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情形, 兩造就財產處理之約定亦難認有以離婚生效為前提之意。 次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言,該協議書序文記載:「茲因乙 方(即上訴人)與第三人葉欲淵於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 多次發生妨害家庭行為遭甲方(即被上訴人)查獲,雙方特 於石光國中內共同訂立本協議書」(見原審第61號卷第18頁 ),即非因雙方兩願離婚所為附隨約定;另該協議書第1條 記載:「於乙方依本協議書第2條規定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完畢後,甲乙雙方應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則上訴人應於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即先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其財產之移轉並非以離婚生效 為前提。又協議書第5條記載:「五、於乙方依本協議書內 容據實履行後,甲方同意不對乙方就其與葉欲淵前後之交往 過程行使一切有關妨害家庭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乙方亦不 得對甲方之蒐證行為提出任何民事或刑事告訴。」此條款更 與離婚是否生效全然無關。從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表明 係就上訴人之妨害家庭行為約定處理方式,各條款亦均係上 訴人求平息該妨害家庭事件,承諾為財產之移轉及給付。而 夫妻間就家庭財產之處理配置,本非不得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基於各種原因為有效之協議,並不以夫妻離婚為必要。至於 該協議書第1條中記載兩造同意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點 ,僅為上訴人因妨害家庭行為於協議書中對被上訴人所為另 一項承諾,既非載於系爭協議書序文,復與其他條款分立, 顯非其他條款之前提。且其離婚相關之權義問題均於同時另 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約定,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 意並無使系爭協議書與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互相依存而不可分 ,亦無以離婚為停止條件之情事。況且,上訴人既與被上訴



人就妨害家庭事件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因而放棄妨害家庭之 刑事告訴,則上訴人嗣於刑事告訴期間經過後,又悔約否認 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致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從就上訴人之妨 害家庭行為再為刑事訴究,亦難認符合誠信原則。綜上,依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經過及內容,尚難認為係屬兩造離 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 離婚協議書為互相依存之聯立契約,或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 ,離婚既未登記,系爭協議書亦不生效力等語,並非可採。 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與 系爭房地,並應給付70萬元票款本息: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15日前將其名下 之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不動產之貸款則 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而第3條、第4條則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0萬元,於106年6月15日前先給付其中20萬元,並 自106年7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訴 人並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61號 卷第18頁)。而系爭協議書上開條款並非無效,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及本票,均有法律上原因。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本票及 系爭地,自非有據。而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70票款本 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無效部分,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 無效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屬無理由 。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票款本息,則為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 無效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其餘本訴及反請求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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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