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李孟錩
被上訴人 馬鳳懋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扶養費部分,由每月每人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變更每月每人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年00 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與丙○○、乙○ ○合稱丙○○等3人)。兩造婚後起初幾年感情尚融洽,惟上 訴人近年來性格丕變,迭為家庭瑣事不斷叨唸並責罵伊,於 104年間曾在半夜無故辱罵伊「不要臉」,並以腳踹伊;復 於104年8月間某日半夜,曾強行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遭拒, 竟出手毆打並拉扯伊,致伊受有兩手臂瘀傷;又於106年4月 18日晚上7時40分許,與伊因未成年子女管教事宜發生口角 ,竟在丙○○、乙○○面前將伊推倒在地,並以拳頭毆打伊 頭部、後腦勺,繼以雙手掐住伊頸部,致伊身心受創,伊在 不堪虐待下攜同子女搬回娘家居住,並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獲准,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無互動,夫妻感情不復 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准伊與上訴人離 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請求上訴人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等3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等3人之扶養費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及子女學費均由伊支付, 被上訴人未協助分擔。且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從事直銷工作 後,經常晚上交際應酬至凌晨時方返家,經伊勸導,依然故
我,並其收入比伊高後,仍不願分擔家計,致兩造常因此爭 執。於106年4月18日晚上,兩造再起爭吵,伊因力氣較大不 慎將被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竟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然子女學費仍由伊支付。兩造雖偶會爭執,然僅有互相推擠 、拉扯,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家暴嚴重情節,況夫妻吵架在 所難免,被上訴人應分擔家計,不要一錯再錯,為了3名子 女有完整家庭,伊不願離婚。倘判准兩造離婚,希望子女由 兩造共同監護,子女學費兩造平均負擔,並酌定伊與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年00月00日生)、甲 ○○(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自 106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等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是否有理?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3人分別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丙○○等3人之扶養費,是否 有理?兩造請求本院酌定上訴人與丙○○等3人會面交往 方式,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 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 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 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
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
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近年來性格丕變,迭為家庭瑣事不 斷叨唸並責罵其,於104年間曾在半夜無故辱罵其「不 要臉」,並以腳踹其;復於104年8月間某日半夜,曾強 行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遭拒,竟出手毆打並拉扯其,致 其受有兩手臂瘀傷;又於106年4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 ,與其因未成年子女管教事宜發生口角,竟在丙○○、 乙○○面前將其推倒在地,並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後腦 勺,繼以雙手掐住其頸部,致其身心受創,其乃攜同子 女搬回娘家居住,並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一 節,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5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並經證人即兩造長 子丙○○於原審證稱:爸爸(上訴人)媽媽(被上訴人 )經常吵架,媽媽有時工作很晚,爸爸就會不高興;媽 媽會搬回娘家居住,是因為爸爸打媽媽,打過很多次等 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兩造次子乙○○ 於原審證稱:爸爸媽媽平常相處不好,我跟媽媽是106 年4月間搬離家,當時媽媽要去外婆家貼東西,爸爸不 讓媽媽去,結果爸爸就打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屬實,復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再參以 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最近幾年常因家庭開銷分擔及被上 訴人從事直銷工作晚歸等問題發生爭吵,並有互相推擠 、拉扯及兩造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及過程中 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 98至100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觀 諸兩造近幾年來就家庭開銷分擔、被上訴人從事直銷工 作晚歸及子女管教等問題不斷爭吵,並上訴人一再對被 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等情,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並非 無據。
再者,參諸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婚後一直不分擔家庭 費用,全部家庭開銷及小孩學費都是其負擔,後來被上 訴人做直銷做到三更半夜,家庭小孩不管,整個人都變 了,且所賺的錢也不拿出來分擔,都拿回娘家去,如何 叫其不生氣,被上訴人一錯再錯,又105年間其工作比 較不穩定,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還要繳租金1萬
1000元、兩個小孩安親班費用每月1萬2000元,還有一 個幼稚園每月約6700元,都是其在繳,被上訴人均未繳 ,被上訴人賺錢都拿給被上訴人母親,兩造才會吵架, 被上訴人賺的錢都是被上訴人在用,其沒有跟被上訴人 拿等情(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 ,並提出其支付家庭開銷及小孩學費等相關單據、兩造 LINE對話、被上訴人做直銷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 46至96頁、第112至128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 至149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其會做直銷,是因為上訴 人工作收入一直不穩定,其為家庭經濟,才從104年開 始做直銷,其有事先跟上訴人溝通,直銷是兼差,其希 望在1年裡把生意作起來,小孩子部分就麻煩上訴人, 其會晚歸,是因為其客人在工廠上小夜班12點下班,其 跟朋友聊天聊下去可能沒有注意到時間,就會比較晚一 點,且105年間其父中風3次,其也長期在醫院照顧其父 ,有時候才會做到凌晨或隔天早上,其並沒有全部的錢 都拿回娘家,其1個月收入才3萬多元,扣掉一些電話費 油錢後所剩不多,其實從結婚到現在,上訴人一直覺得 其沒有付出什麼,但小孩開銷從小到大衣服什麼的,都 是其在買,帶小孩出去吃的用的也是其付的錢等情(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兩造近幾年來感情不睦, 互動不佳,在於上訴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背負家庭經 濟沈重負擔,對被上訴人未分擔家計一事心生不滿,卻 未能包容體諒被上訴人從事照料家庭扶養小孩之辛勞, 致被上訴人感到不受尊重、關懷。嗣被上訴人為協助解 決家庭經濟,於104年間從事直銷工作,卻因工作性質 需交際應酬且晚歸,及未將所賺錢拿出來分擔家計,更 令上訴人心生怨懟,一味怪罪被上訴人之不是,雙方因 此爭吵不斷,始終未能理性溝通化解心結,上訴人甚至 對被上訴人一再實施家庭暴力,致被上訴人身心一再遭 受傷害,逐漸對上訴人失去信賴及感情。又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間因遭上訴人家暴而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 迄今逾1年,並無互動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尤徵上 訴人未積極謀求被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之道,而一直採 取消極逃避責任之態度,放任兩造分居兩地,致彼此形 同陌路,情愛基礎崩壞,難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 綜合上情,兩造近幾年來,因家庭生活開銷分擔、被上 訴人從事直銷工作晚歸及子女管教等問題爭執不斷,雙 方始終未能透過調整、尊重、忍讓去建立彼此良性溝通 管道,一味咎責對方之不是,上訴人甚至動輒於兩造爭
執過程中辱罵、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心 灰意冷,感情消磨殆盡,且兩造自106年4月間分居後, 雙方已無互動,更於本件訴訟中互相指責、攻訐,足見 已無夫妻情分,婚姻裂痕演變到無法彌補挽回之地步, 難再誠摯、理性互相對待及和平相處。由此可知兩造共 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 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 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 上訴人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上 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是否有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兩造所生之子丙○○等3人均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 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參諸原審囑託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對丙○○等3人親權歸屬一事進行訪視調查, 就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 、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評估結果,建議略以:被上訴人有 穩定之照顧經驗及親友可提供穩定之照顧支持,並與丙○
○等3人有正向依附關係,又丙○○、乙○○因目睹暴力 而排斥與上訴人互動,希望可維持目前生活及居住狀況, 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甲○○尚無法表達意願,但表示希 望可持續與被上訴人同住,建請法院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及繼續照顧原則酌定等語等情,有該訪視報告足憑(見原 審卷第33至37頁)。再審酌上訴人為發生家庭暴力者,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且目前被上訴人為丙○○等3人主要照顧者 ,較了解丙○○等3人之需求及提供穩定之照顧,認為兩 造離婚後,對於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為適宜。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3人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丙○○等3人之扶養 費,是否有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 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 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自明。
查本院雖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等 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惟兩造均為 丙○○等3人之父母,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依前揭說明 ,應按丙○○等3人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定其等應負 擔丙○○等3人之扶養費,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被 上訴人併請求酌定上訴人對丙○○等3人應付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參諸兩造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前揭訪視報告所示兩造經濟等狀況(見原審 第11至20頁、第34至35頁),並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每月 收入4萬3000元,扣除每月租金1萬1000元,每月只能負擔 丙○○等3人之扶養費共2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8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每月 給付丙○○等3人每人扶養費以6700元(3人合計2萬0100 元)為相當。是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等3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丙○○等3人扶養費各6700元,由被上訴人代收管理使 用。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 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 之最佳利益。
兩造請求本院酌定上訴人與丙○○等3人會面交往方式, 是否有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 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業如 前述,而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 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 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因父子天性,天下皆 同,上訴人基於其與丙○○等3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 丙○○等3人於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愛,是依前揭說 明,為使丙○○等3人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 ,不致疏離父子情感,並使上訴人有機會彌補無法長期 在丙○○等3人身邊盡父責之憾,本院認有酌定上訴人 與丙○○等3人會面交往之必要。衡諸上訴人情緒控管 欠佳,並曾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丙○○、乙○ ○曾目睹該暴力,對上訴人有畏懼、排斥等情狀(見原 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之訪視報告),認採取漸進式 之探視方式,即先由專業人員陪同下進行會面交往,培 養父子之親情及互信基礎,使丙○○等3人在和平愉悅
之狀態下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後,再開放上訴人可偕 丙○○等3人外出相處,較能兼顧子女之安全及人格之 正常發展,爰酌定上訴人與丙○○等3人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 命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等3人分別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 等3人之扶養費每人各67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視為已到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變更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關於上訴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各6700元, 並增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 示,雖與原判決有異,惟此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 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一、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屆滿6個月止:
上訴人得於每月每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4時,在桃園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設置之會面交往處所 內,於該中心或委託機構社工人員監督指導下與丙○○等3 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負責接送丙○○等3人至上開處所 。
二、上開期間屆滿後至丙○○等3人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上訴人得於不影響丙○○等3人之意願、學業、 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腦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 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丙○○等3人交談、聯絡。 週休二日(星期六、日)期間: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 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丙○○等3人所在處所接丙○○等3人外出 ,並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丙○○等3人送回原住處。 暑假期間:上訴人得於丙○○等3人就學暑假期間之探視期 間始日上午10時至丙○○等3人所在處所接丙○○等3人外出 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丙○○等3人送回原住處 (附註:1.仍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2.暑假增加之會 面交往期間,如雙方不能協議時,自暑假第一週起連續20日
)。
寒假期間:上訴人得於丙○○等3人就學寒假期間之探視期 間始日上午10時至丙○○等3人所在處所接丙○○等3人外出 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丙○○等3人送回原住處 (附註:1.仍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2.寒假增加之會 面交往期間,如雙方不能協議時,自寒假第一週起連續7日 。3.如該星期遇農曆春節除夕、大年初一至初三,則此一會 面交往方式順延一週)。
農曆春節期間:
1.於單數年(以國曆年為準),上訴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 時至丙○○等3人所在處所接丙○○等3人外出同住過年, 並於農曆大年初三下午6時前將丙○○等3人送回原住處。 2.於雙數年(以國曆年為準),上訴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 午10時至丙○○等3人所在處所接丙○○等3人外出同住過 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丙○○等3人送回原住 處。
父親節及上訴人生日:上訴人得於每年父親節及上訴人生日 時(如遇假日得選擇節日當日;如未遇假日得選擇前一星期 假日),於上午10時至丙○○等3人所在處所接丙○○等3人 外出共渡或預過節日,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丙○○等3人送 回原住處。
三、丙○○等3人年滿16歲後至成年前:
有關上訴人與丙○○等3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丙○○等3人之意願。
四、兩造均不得對丙○○等3人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亦不得有 危害丙○○等3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或威脅、操縱等不正行為 。
五、上訴人與丙○○等3人會面交往後,應按時將丙○○等3人送 回,不得遲延或阻礙其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並應履行 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之指示教導義務,且不得 危害丙○○等3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善盡對丙○○等3人保 護之義務。
六、如丙○○等3人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被 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七、任何一造如欲帶丙○○等3人出國或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 同意,以免影響他造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李孟錩
被上訴人 馬鳳懋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扶養費部分,由每月每人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變更每月每人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男,97年8月29日生)、乙○○(男,98年12 月17日生)、甲○○(男,101年5月12日生,與丙○○、乙○ ○合稱丙○○等3人)。兩造婚後起初幾年感情尚融洽,惟上 訴人近年來性格丕變,迭為家庭瑣事不斷叨唸並責罵伊,於 104年間曾在半夜無故辱罵伊「不要臉」,並以腳踹伊;復 於104年8月間某日半夜,曾強行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遭拒, 竟出手毆打並拉扯伊,致伊受有兩手臂瘀傷;又於106年4月 18日晚上7時40分許,與伊因未成年子女管教事宜發生口角 ,竟在丙○○、乙○○面前將伊推倒在地,並以拳頭毆打伊 頭部、後腦勺,繼以雙手掐住伊頸部,致伊身心受創,伊在 不堪虐待下攜同子女搬回娘家居住,並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獲准,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無互動,夫妻感情不復 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准伊與上訴人離 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請求上訴人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等3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等3人之扶養費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及子女學費均由伊支付, 被上訴人未協助分擔。且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從事直銷工作 後,經常晚上交際應酬至凌晨時方返家,經伊勸導,依然故 我,並其收入比伊高後,仍不願分擔家計,致兩造常因此爭 執。於106年4月18日晚上,兩造再起爭吵,伊因力氣較大不 慎將被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竟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然子女學費仍由伊支付。兩造雖偶會爭執,然僅有互相推擠
、拉扯,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家暴嚴重情節,況夫妻吵架在 所難免,被上訴人應分擔家計,不要一錯再錯,為了3名子 女有完整家庭,伊不願離婚。倘判准兩造離婚,希望子女由 兩造共同監護,子女學費兩造平均負擔,並酌定伊與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97年8月29日生)、乙○○(男,98年12月17日生)、甲 ○○(男,101年5月12日生),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自 106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等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是否有理?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3人分別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丙○○等3人之扶養費,是否 有理?兩造請求本院酌定上訴人與丙○○等3人會面交往 方式,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 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 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 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 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
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近年來性格丕變,迭為家庭瑣事不 斷叨唸並責罵其,於104年間曾在半夜無故辱罵其「不 要臉」,並以腳踹其;復於104年8月間某日半夜,曾強 行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遭拒,竟出手毆打並拉扯其,致 其受有兩手臂瘀傷;又於106年4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 ,與其因未成年子女管教事宜發生口角,竟在丙○○、 乙○○面前將其推倒在地,並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後腦 勺,繼以雙手掐住其頸部,致其身心受創,其乃攜同子 女搬回娘家居住,並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一 節,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5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並經證人即兩造長 子丙○○於原審證稱:爸爸(上訴人)媽媽(被上訴人 )經常吵架,媽媽有時工作很晚,爸爸就會不高興;媽 媽會搬回娘家居住,是因為爸爸打媽媽,打過很多次等 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兩造次子乙○○ 於原審證稱:爸爸媽媽平常相處不好,我跟媽媽是106 年4月間搬離家,當時媽媽要去外婆家貼東西,爸爸不 讓媽媽去,結果爸爸就打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屬實,復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再參以 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最近幾年常因家庭開銷分擔及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