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家禛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 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 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 查,始符法意。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 即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 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次子邱騰德及配偶邱櫳正之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集資券維持 率淨值清冊(見本院卷第11-49頁)以資釋明,且依卷附資 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