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原本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7年度,7號
TPHV,107,勞抗,7,2018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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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超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又齊戴金珠周雅棉林詩騰、李
盈萱、鄭進峯陳良志等間恢復原本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民國
107年2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又依同法第77 條之18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依前開規定先定期命其補正 ,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裁定,於107 年3月19日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22-23頁),依其說明意旨 應係對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之意,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 本院於107年5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22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於同年6月1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再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0-44頁)。是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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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