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4號
再 審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再 審被 告 柯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以兩造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依約應賠償再審被告 遲延利息,該約定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顯未適用民法第 250、252條規定,亦違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 就伊提出之交屋明細表,顯示再審被告遲至民國104年10月 29日始繳清土地價款;再審被告之住宅貸款契約書記載為 102年10月26日,然延至104年2月19日方完成貸款程序,則 伊在再審被告完成繳款義務前,不負遲延通知交屋等責任, 就此有利於伊且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以伊遲延提供溫泉水予再 審被告,認再審被告於伊遲延期間,受有溫泉設備折舊之損 害,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上訴部分、暨命伊再 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再審 被告於再審原告通知交屋後,於辦理交屋手續時,始需結算 應付未付款項,故認再審原告有先為通知之義務,其以再審 被告尚未繳清價款為由,辯稱不負遲延通知交屋責任,為不 可取;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
點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遲延利息,係就再審原告因給付遲延所 生損害之計算方式;況系爭契約乃再審原告所擬定,其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受拘束;另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係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並未逾民法第 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均難謂有過高之情事,皆無適 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必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審酌再審原告於交屋時已安裝溫泉設備,卻未提 供溫泉水,致再審被告徒有溫泉設備,卻不能享用溫泉水之 利益,徒令該溫泉設備空度使用年限而耗損,應以再審被告 於再審原告遲延期間所受溫泉折舊損害,計算其因遲延提供 溫泉水所受之損害等,已逐一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顯無再 審原告所稱未適用民法第231、250、252條等規定之情形, 或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徒 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43年台上字第576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1915號等判例,主張該判決未適用上開判例,即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顯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部分,再事爭執,另援 引與該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判例,泛指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證據,顯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 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其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自不應 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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