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劉芳境
再審被告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
月13日105 年度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106 年7 月25日106 年度
再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 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106 年7 月25日106 年度再字第8 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民國105 年9 月13日 判決(見本院卷第49-63 頁)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5-66 頁),該裁定係於 105 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最 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審原告 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再審判決106 年7 月25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77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9-73 頁), 該裁定已於106 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訟代 理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 ,乃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 頁之本院 收狀戳)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其於再審起訴狀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