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鄭綉湘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上訴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李光隆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 1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8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下稱第 281號裁定),停止其執行董事職務,並另選任李尚豪為臨 時管理人。詎李光隆竟違反該裁定,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召集臨時股東會未果,即報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集被上訴人104年1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就如附件所示 「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 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共4則」(下稱系爭議案)作成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第281號裁定既禁止李光隆執行董 事職務,雖經抗告亦不停止其執行,則李光隆復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已屬違反第281號裁定之效力。又李光隆係向李 尚豪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非向董事會請求,與公司法第 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已屬不合。而即使臨時管理人不 為召集股東會,李光隆亦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 院聲請另為選任,不得逕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召集股東 臨時會。又如認第281號裁定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89號裁 定(下稱本院第1589號裁定)廢棄時而失效,則李尚豪即非 臨時管理人,無從依李光隆之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李光隆 自得依其原有董事長職權召集,與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亦 不相符,即使新北市政府誤為許可,李光隆召集該股東臨時 會仍屬違法。且系爭議案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 決議事項,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議案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
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並經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始能作成決議。系爭議案並未由被上訴人之董事 會特別決議提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之規定。且李光 隆係持有被上訴人公司3分之1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先前多年 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均未依規定召集股東會,經第281 號裁定禁止其執行董事職務後,始循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途徑召集股東臨時會,以爭奪經營權,顯屬濫 用股東權之違反誠信行為。且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為6000股 ,決議當天出席數為5800股,行使同意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 3833股,惟當天出席之李光祥實際上並未受讓股權,不具股 東身分,其所行使之1866股份數應自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中扣 除;又李光隆就系爭議案具有利害關係應迴避,不得參與表 決,其持有之1867股數,亦應自同意之表決權中扣除,則系 爭議案之出席股東股數及表決權數均不符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
㈡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惟第281號裁 定選任李尚豪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後,李光隆未聲請另 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僅向李尚豪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未 向董事會請求,與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 。且其未先解任現任董事及監察人,即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選舉後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屬違法。且李光祥當時並不 具股東身分,李光隆就系爭議案具有利害關係未迴避並參與 表決,則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令, 而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爰以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更審前判決附件議 案一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部分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光隆雖經第281號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職 務,然並未禁止其行使股東權,則李光隆以其係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召集股東臨時 會未果,乃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許可其自行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自未違反第281號裁定之效力。且臨時管理人既 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則李光隆發函請求臨時管理人 李尚豪請求召集股東會,亦與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無違。且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 機關許可後由股東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得決議之議案亦包 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自毋庸再依同條第5
項規定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提出系爭議案。而李光隆就系爭 議案亦無利害關係,無庸迴避,自得加入表決,則系爭決議 係經已達法定人數之股東出席而作成,並無上訴人先位聲明 所指之無效或不成立情事。又李光隆請求臨時管理人李尚豪 召集股東會,李尚豪不為召集,李光隆除得向法院聲請另為 選任外,亦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且被上訴人原有董事及監察人任期 均已屆滿,不待解任即得改選,則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而李光隆就系爭議案並無直接利害 關係,自得加入表決,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臨時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改判系爭決議為無效(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 人上訴,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㈢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 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由公司監察人即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對董事李 光隆及許瓊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103年9月19日原法院 第281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李光隆、許瓊林執 行董事職務,並選任李尚豪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嗣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壽字 第626號執行命令通知李光隆、許瓊林應停止執行巨泉鑄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
㈡李光隆對上開處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本 院第1589號裁定廢棄第281號裁定關於禁止李光隆執行董事 職務及選任李尚豪為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部分,被上訴人不 服,復提起再抗告,嗣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 台聲字第212號裁定由許瓊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許瓊林再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 104年4月1日撤回再抗告而確定。
㈢李光隆於103年11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召集 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就李尚豪出售公司不動產之 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進行議決。嗣李光隆以李尚豪並 未於15日內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遂於103年11月26日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新北市政府依李光隆之申請,先於103年11月28
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8988號函請李尚豪檢據申復後,嗣 於103年12月24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05596號函許可李光 隆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決 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 為限,於104年3月22日前召開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李光 隆嗣即據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月5日之系爭股東臨時 會,並作成系爭決議。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㈠李光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不合:
⒈按股東會固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 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意拖延,不召集股東 會,自應有突破董事會召集權之壟斷,以防止公司之不當經 營之機制,是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明定:「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 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 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即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 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 則股東於符合上開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要件下,以書 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若董 事會於該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仍不為召集之通知,且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股東即得自行召集之。又股東向董事會提出 請求時,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僅規定股東以「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未就股東請 求之提議事項予以限制,從而解釋上凡屬股東會得決議之事 項,經股東載明於提議事項,請求董事會召集,於提出後15 內董事會不為召集,經股東就該提議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審查 許可其自行召集時,均可提出於該股東會議決,縱為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相關之議案亦然,且不受同法條第5項規 定董事會提出程序要件之限制。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數為6000股,而李光隆持有股數 1867股,為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72頁),則李光隆已具備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資格。而被上訴人公司既經第28 1號裁定選任李尚豪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李尚豪即得代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職 權。則李光隆於103年11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李尚 豪召集股東臨時會,自與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應向董事
會請求召開之規定,並無不合。而嗣李尚豪並未依李光隆之 請求於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則李光隆自得依公司法第17 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即 使系爭議案係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特別決議事項,亦無 須另依同條第5項由董事會決議向股東會提出。且臨時管理 人經符合法定持股資格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後仍不為召集,股東自得請求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與股東得另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解任或 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互為排斥,符合資格之股東自得 擇一途徑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5項規定,僅得由董事會提出,及李光隆僅得請求法院 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經核 均非可採。
⒊至第281號裁定雖禁止李光隆與另一董事許瓊林行使董事職 務,並選任李尚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並未禁 止李光隆行使股東權(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74頁),則上訴 人主張李光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執行董事職務而認李光 隆違反上開裁定,已屬無據。況第281號裁定經李光隆提起 抗告,並不因此停止其執行力,而該裁定嗣雖經本院第1589 號裁定廢棄,惟經提起再抗告而未即時確定,從而原法院依 第281號裁定所發執行命令並未撤銷(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 1規定參照),則上訴人抗辯李光隆於本院第1589號裁定撤 銷第281號裁定時即得恢復其董事長職權,自行召集股東會 ,不應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 可云云,亦無可取。且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只須 董事會(本件應為臨時管理人)未依請求發出召集股東臨時 會之通知時,符合資格之股東即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至於董事會或臨時管理人不為召集之通知有無歸責事由 ,則非所問。而李尚豪並未依李光隆請求而為召集股東臨時 會之通知既屬不爭之事實,則無論其不為召集通知是否係因 第281號裁定業經本院第1589號裁定廢棄致其臨時管理人之 地位陷於不確定而非有意不召集股東會,均無礙李光隆報經 新北市政府許可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指摘新 北市政府錯誤許可李光隆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無 效云云,並非有據。又李光隆係依公司法規定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股東權之合法行使,除須經主 管機關審查准許外,其最後結果仍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上訴人主張李光隆所為有違誠信原則,更屬無稽。 ㈡系爭決議並未欠缺法定之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而不成立或
無效:
⒈系爭議案固為公司法第185條之特別決議事項,惟被上訴人 已發行股份數為6000股,李光隆持有股數1867股,決議當天 出席數登載為5800股,行使同意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3833股 ,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已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成立要件。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李光祥並非股東,其代 表股份數1866股應自出席數及同意表決權數中予以扣除,而 李光隆與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上之競爭關係,就系爭議案具 有利害關係,亦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系爭決議之出席股 東代表股份數及表決權數不足法定數額,應不成立或無效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及背 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李光祥於86年8月15日取得被上 訴人公司股票1866股(每股1000元),嗣於90年11月8日轉 讓與許瓊林,許瓊林復於103年9月16日再將股票轉讓與李光 祥,從而被上訴人103年9月16日之股東名簿上記載李光祥為 股東,持有1866股(見原審卷二第204、205頁)。且被上訴 人公司亦於103年9月22日函致新北市經發局表明:「按本公 司董事長許瓊林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將其所有之股權全數 出讓他人,並向公司辭去董事職務。」等語(見同上卷第72 頁)。則依上開證據足見李光祥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 確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1866股之股東,至於許瓊林轉讓股份 予李光祥之原因為何及是否有償,上開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未 記載,亦與李光祥已取得股權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僅以被 上訴人未提出李光祥與許瓊林間轉讓股權之交付價金證明, 即指李光祥未取得上開股權,系爭決議之出席股東股份數及 表決權數應扣除李光祥持有之股數,並無根據。 ⒊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06條第3項 規定固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惟其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 指股東或董事因其事項之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又 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即須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 事項,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查 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議案中第1、2部分係 是否追認李尚豪前以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名義就被上訴人名 下不動產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售、讓與等事
宜進行表決。第3、4部分則就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長 就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自行或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或 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進行表決(見原審卷二第64頁)。則 系爭議案,並非使李光隆特別取得任何權利、免除義務、喪 失權利或新負義務,難認李光隆有自身利害關係,從而李光 隆就系爭議案無須迴避,其參與表決並非違法,可堪認定。 ⒋綜上,李光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請新北 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並無 上訴人所指系爭決議違反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法定要件不符 、違反特別決議事項應由董事會提案之規定、欠缺作成決議 所必要之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以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 ,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自屬 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⒈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理由,其中主張李光隆僅得 聲請法院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無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適用,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先向董事會請求,與公 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與立法意旨不符,以及李 光祥於股東臨時會召集當時不具股東身分,李光隆就系爭議 案不得參與表決部分,均同其於先位聲明之主張,惟並非可 採,亦如前述。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李光隆未先聲請解任現任董事及監察人,即 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重行選任董事,造成新舊任董事 併存,其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惟此部分所涉應 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一中改選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部 分(見原審卷二第63頁),與附件所示之系爭決議尚無直接 關聯。且按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 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 2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原有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於 93年11月7日即已屆滿,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本院更審 前卷二第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 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7451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38頁),則被上訴人自得直 接改選董事、監察人,而無先行解任任期早已屆滿之董事及 監察人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 效,及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案2)
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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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交表決議案 │ 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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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不通過 │
│ │,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無過半同意)│
│ │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 │
│ │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 │
│ │之行為,是否追認同意?請表│ │
│ │決。 │ │
├─┼─────────────┼───────┤
│2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不通過 │
│ │,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無過半同意)│
│ │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磋商│ │
│ │或辦理1). 出售本公司土地、│ │
│ │廠房與資產;2). 簽訂買賣契│ │
│ │約;3). 代為收受訂金與價金│ │
│ │;4). 產權移轉登記與報稅;│ │
│ │5). 申請與本公司有關印鑑證│ │
│ │明變更事項登記卡;6). 委託│ │
│ │訴訟等事宜之行為,是否追認│ │
│ │同意?請表決。 │ │
├─┼─────────────┼───────┤
│3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通過 │
│ │,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 (66%贊成) │
│ │長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 │
│ │、讓與等事宜?請表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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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不通過 │
│ │,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無過半同意)│
│ │長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 │
│ │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請│ │
│ │表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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