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賴麗玲
被上訴人 簡秀安
訴訟代理人 邱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7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簡訊翻拍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55-65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已經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上證1 (見本院卷第93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被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第99頁),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邱美欉為有配偶之人, 自民國97年間即與邱美欉交往進而同居至106 年間止,顯已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離家出走,伊非強行介入, 伊與邱美欉係以姊弟相處,照顧日常生活,伊無侵害被上訴人 身分權之故意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公證書 、房屋借住合約書、上訴人另案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74號)、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畢業證書及薪資 資料、邱美欉住院證明、被上訴人請假看護邱美欉住院之時數 為證(見原審卷第19-33 、53-59 、99-114頁)。兩造就被上 訴人為邱美欉之配偶,並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3 樓為婚後夫妻共同住居所,且上訴人亦明知邱美欉為有配偶 之人等事實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本息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 ,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 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 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 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辯稱:邱美欉稱被上訴人帶二名子女離家出走,常訴 說被上訴人不是,其同情邱美欉遭被上訴人拋棄,相處期間 照顧邱美欉生活起居,並非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云 云。然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74號案 件(下稱他案)之起訴狀記載:「兩造(即上訴人與邱美欉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見原審卷第31頁),並於他案之 民事準備暨陳報狀記載:「被告(即邱美欉,下同)離家多 年,未與妻子兒女共同生活,自95年與原告(即上訴人)認
識後至106 年2 月間均與被告同居,情同夫妻十餘年…事實 上,兩造同居十餘年間…」(見原審卷第107 頁),復於原 審自承:「〔法官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民事陳報暨準備 狀一狀提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在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 字第2474號案件之書狀,該書狀記載被告與邱美欉同居情同 夫妻十餘年,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91、92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明知邱美欉為 有配偶之人,並與之同居達十餘年,是上訴人所為,足以破 壞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惟上訴人與邱美欉同居時,被上訴人與邱美欉婚姻關係仍 存續,自有保護被上訴人對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權利, 上訴人與邱美欉同居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婚姻自屬嚴重破壞 ,要不得謂被上訴人與邱美欉間感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更 難認上訴人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權之主觀意圖,上訴人 前揭置辯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傳Line訊息要其到醫院照顧邱美 欉,代表被上訴人早就知道其與邱美欉在一起云云,並提出 Line訊息照片編號1 、2 、3 、5 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 頁)。查上開Line訊息照片中,被上訴人雖以邱美欉手機傳 「臉盆還是要帶來因為要擦身體」、「美欉到加護病房了」 、「妹妺到一般病房了」、「欉出加護病房了」、「42151 房」、「不要帶吃的東西」、「現在不能吃」等訊息予上訴 人,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邱美欉住院期間委託上訴人 看護邱美欉,未見默許上訴人與邱美欉同居之文字;且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就此於本院陳稱:其當時捐 肝給邱美欉,被上訴人為了照顧其,而邱美欉也要人照顧, 被上訴人在無奈的狀況下,而且上訴人是自願來照顧邱美欉 的,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上訴人來照顧邱美欉,當初邱美欉 向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只是來打掃的人,被上訴人其實不知他 們是從何時開始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上 訴人當時係為照顧捐肝之女兒而分身乏術,方委由上訴人看 護邱美欉,實無由此而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許兩人同居之意。 ㈣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
連續(持續) 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 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 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 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已 知悉其與邱美欉同居交往多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2 年不行使而消滅,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時效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 就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僅於本院提出之 Line訊息照片(見本院卷第55-65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曾於邱美欉住院期間委託上訴人看護邱美欉,業如前 述,實難推認被上訴人知悉兩人同居之時點已罹於2 年時效 ,及有侵權行為時已逾10年時效。況上訴人於他案之民事準 備暨陳報狀中自承:「自95年與原告(即上訴人)認識後至 106年2月間均與被告(即邱美欉)同居」(見原審卷第107 頁),則上訴人與邱美欉之同居行為即持續至106 年2 月間 ,2 年之消滅時效自應從106 年2 月後被上訴人知悉時起算 ,而邱美欉係106 年2 月9 日進行換肝手術,有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3頁),縱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兩人同居情事,惟 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 頁之收文章),並未罹於2 年時效,且因上訴人與邱美欉之 同居行為即持續至106 年2 月間,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 之10年時效,亦應從此起算,故亦未罹於10年之時效,上訴 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被上訴人畢業於臺灣省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在永豐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之平均月 薪約35,750元,有畢業證書遺失證明書、薪資明細、年籍資 料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59 頁,本院卷第109 頁 ),106 年度稅務所得661,502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 、股票等22筆,計7,374,51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79 頁);上訴人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高 中夜補校畢業,受僱擔任煮麵人員,月薪25,000元至3 萬元
間,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年籍調 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106 年無所得報稅資 料,名下有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邱美 欉為有配偶之人,仍為與邱美欉同居長達10餘年,對被上訴 人之精神及家庭生活損害非輕,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 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