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45號
TPHV,107,上易,445,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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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黃松泉
被 上訴人 趙守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伊父黃清吉簽 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黃清吉承租門牌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45,000元。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 系爭房屋,且自105年5月起未繳付租金, 黃清吉於105年11 月18日死亡,由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其後伊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調解委員會簽立105年度民調字第9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被上訴人承諾於106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然 遲至同年7月1日始返還該房屋,伊檢查系爭房屋後,始發現 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有 多處損壞,伊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18萬元及修 繕費用39,350元,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此支出律師費5萬元。 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系爭調 解書所約定之搬遷義務,系爭調解書即不生效力,且前揭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均係於系爭調解書簽立後發生,爰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萬元、修繕費用39,350元及律師 費5萬元。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個月(106年5 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受有相當於租金9萬元之不當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復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系爭房屋裝潢設 備損壞,致伊支出修繕費用39,350元,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賠償等情。 爰先位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3條、第15條 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350元(含違約 金18萬元、修繕費39,350元、律師費5萬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9,350元(含不當得利9萬元、修繕費39,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先位之訴,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 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350元本息 。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39,35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6年起向黃清吉承租系爭房屋,迄今逾 12年,該房屋室內地磚、裝潢等縱有損壞,亦屬正常耗損, 非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再者,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 :「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 等語,應認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於系爭調解書成立之 後,均已不得再行主張, 伊並已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06 年5月份之租金,自伊先前給付之押租金5萬元中扣抵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向黃清吉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為104年4月16日至105年4月16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 含管理費)。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 ,黃清吉於105年11月18日死亡, 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及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於同年12月 26日就系爭房屋租賃糾紛事件,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 簽立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 房屋,惟被上訴人迄同年7月1日始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與上 訴人等情,有系爭租約、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有明文。則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應受 調解內容之拘束。又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 之性質,而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 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 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 ㈡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 就系爭房屋租賃糾紛事件在新北市三 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記載:「一、相對人 趙守奉(即被上訴人)承租聲請人坐落於新北市○○市○○ 街000號1樓之房屋,租賃期間為104年4月16日至105年4月16 日止,計至調解日止相對人尚未遷離,尚積欠聲請人租金參 拾陸萬貳仟元整,致產生糾紛,經調解:⒈兩造同意相對人 願於106年4月30日前搬離該屋,並於106年4月30日前繳清水 電、瓦斯等費用(搬離後相對人若有遺留物品由聲請人依廢 棄物處理), 約定106年1月至106年4月租金每月4萬元整( 共計壹拾陸萬元整),經兩造當場確認無誤。⒉積欠聲請人 租金參拾陸萬貳仟元整部分,兩造同意相對人願無息返還參 拾陸萬貳仟元整,達成和解。二、付款方式:⒈兩造同意相 對人就月租金部分,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 20日前,每月給付聲請人肆萬元整,經兩造確認付款方式無 誤。⒉積欠聲請人租金參拾陸萬貳仟元整部分,兩造同意相 對人願分36期,自106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 前,每月給付聲請人壹萬元(最後一期:109年4月20日,金 額:壹萬貳仟元整),經雙方確認付款方式無誤。三、相對 人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論。四、兩造同意互不追究對 於本租賃糾紛事件一切之告訴。五、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 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參酌前開約定內容,乃兩造就 被上訴人逾越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未返還系爭房屋,且自 105年5月起未繳付租金等違約情事,達成被上訴人同意於10 6年4月30日前搬離該屋並繳清水電、瓦斯等費用,上訴人則 同意被上訴人所積欠105年5月至105年12月之租金362,000元 ,得分36期無息償還,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租金則 按每月4萬元計算,雙方並均同意放棄其他求償權, 經核系 爭調解書之性質乃以原來明確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僅本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書簽立後 ,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均已不得再行主張云云,尚非可 採。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房 屋裝潢設備有多處損壞,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9,3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7-6 9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支出前開修繕費用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0頁),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系爭調解書第5 條約定:「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 求償」,足認上訴人已放棄系爭房屋於系爭調解書簽立之前 ,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裝潢設備受損之求 償權,被上訴人既自104年4月16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迄系爭 調解書簽立時已使用系爭房屋1年餘, 則前開系爭房屋裝潢 設備損壞情形自有可能發生於系爭調解書簽立之前,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前開估價單、請款單所列系爭房屋之損壞情形 乃發生於系爭調解書簽立之後,則依系爭調解書前開約定, 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損壞之 修繕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39,350元, 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於106年4月 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迄同年7月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伊得 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個月(即106年5 月、6月)之違約金18萬元等情,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遲至同 年7月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調解書第 5條約定 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 償,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云 云。 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見原審卷第41頁),足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 ,若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上訴人得每月向被 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另參諸系爭租約第1 5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賠償損害…」,可知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時,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是前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至系爭調解書第5條固約定: 「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 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惟此應係指兩造放棄系爭調 解書簽立前已發生之對於他造之求償權,被上訴人未履行系 爭調解書所載應於106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之約定,既 係發生在系爭調解書簽立後之違約事實,上訴人自仍得依系



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而系爭調解 書第1條約定106年1月後之租金為每月4萬元,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萬元 【4萬元×2×2個月(106年5月 、6月)=1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 由。
⒊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致支出 5萬元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 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提出律師委任契約為憑(見原 審卷第71-73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因本件訴訟而支 出律師費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 查系爭租 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 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而支出律 師費5萬元,且此一事實係發生在系爭調解書簽立之後, 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即有理由 。
⒋依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之約定, 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 (違約金16萬元+律師費5萬元=21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 雖抗辯:伊曾給付押租金5萬元, 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 額中扣抵云云, 惟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兩造放棄系爭調解 書簽立前已發生之對於他造之求償權等情,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萬元之債權, 既發生在系爭 調解書簽立之前,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萬元。 則被上訴人是項抗辯, 亦非可採。
五、綜上, 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9日(見原審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 人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 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原審就備位部分對



上訴人為部分准駁之判決,亦屬不能維持,爰將該部分判決 併予廢棄。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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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