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莊建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管理之國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甲1至甲3、乙1至乙4部分,面積共1240.6平方公尺,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90年4月 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3萬4,4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請求權皆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系爭土地僅498-1地號土地東側鄰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道路,週邊設置工廠,商業活動不頻繁,交通亦非便利, 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98萬8,530元(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5年9月30 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 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查上訴人於90年3月20日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
理49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面積20.51平方公尺、 乙1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2部 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281.24平方公尺,499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3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乙3部分面積 502.6平方公尺,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4部分面積 295.98平方公尺,合計1240.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現場照片、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國稅地方 稅查調作業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6、76至77、80至81頁) ,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見原審卷第112至135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106年8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1683900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42頁),另經本院調閱 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6879號執行卷查明無誤,堪認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伊已於105年9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土地補償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應返還伊自受催 告時回溯5年即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 據提出創彧法律事務所105年度彧字第10068號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157頁),上訴人就其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等 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僅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等語。是本件爭 點即為: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為適當?茲論斷如 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財政部訂頒之「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 人追收。」,而依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項次一載明:「占用情形:基地,計收基準:土地 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再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其中498-1地號土地東側面臺北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道路,可連接通往臺北市區,上開土 地週邊設置工廠,無商店,未鄰近捷運站,距離公車站牌步 行約20分鐘,附近無公園、超市、政府機關等,交通便利性 及生活機能普通,而上訴人目前僅使用1層樓鐵皮屋2間作為 倉庫使用,並使用停車場(即附圖所示乙1至乙4部分),其 餘部分(即附圖所示甲1至甲3部分)則廢棄未為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112至135頁), 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 前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計算標準規定,認被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洵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3%計算,並未提出前揭影響租金事項之證據為佐,至上訴人 所提本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65 頁),當事人及訟爭土地均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 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是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 採。
㈢次查,系爭土地10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 ,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105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 原審卷第35至38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0年9月20日起至 105年9月30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98萬8,53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為 46萬9,253元(5,900*1,240.6*468/365*5%=469,252.7,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 止為115萬3,758元(6,200*1,240.6*3*5%=1,153,758);自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為36萬5,519元(7,900*1,2 40.6*273/366*5%=365,519.4);以上合計198萬8,530元(469 ,253+1,153,758+365,519=1,988,530)】。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98萬8,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 (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