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謝昌寶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陳珮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2號、107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新竹地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980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其中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 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周濬騰訛稱積欠原審共同被告郭 任益4100萬元(下稱4100萬元債權),伊遂於民國103年10 月6日與周濬騰、郭任益、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伊清償其中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郭任益則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伊於105年7月始知受騙, 乃於106年2月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債務其中 500萬元部分自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債務其中500萬元部分為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已於本院撤 回對周濬騰、郭任益之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一 所示),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確認系爭債務其中500萬元部分為不存在;㈢系爭 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周濬騰確有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債權,並無 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郭任益將4100萬 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 系爭債務其中500萬元部分為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審諸周濬騰所述:伊因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債權,方簽署 系爭協議書協商如何清償,上訴人為幫忙伊,故同意簽署 該協議書。伊為新祥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簽發6張 支票,面額共計4100萬元,並開立面額2100萬元之本票, 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均用以清償4100萬元債權。伊 確實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該協議書末三行記載積欠票款 3500萬元,其餘欠款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伊與郭任 益乃經由結算,確認雙方間債務數額為4100萬元,始簽立 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6至177、183頁)等語,及郭 任益提出之匯款單據內容(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參互 以觀,足見周濬騰確實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債權,並無訛 稱積欠該債權之情事。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周濬騰負有提供4100萬元債權之交易明細、資金 交付證明等文件,供其逐筆查核之義務,且其於兩造間新 竹地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周濬騰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債權乙節,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64頁),可知其對4100萬元債權存在乙事知悉 甚詳,則周濬騰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提供4100萬元 債權之交易明細、資金交付證明等文件,供上訴人逐筆核 對,亦不能認有故意隱匿交易資訊之詐欺情事。職是,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因受周濬騰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不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基 此,上訴人以其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 系爭債務其中500萬元部分為不存在,並不可取。(三)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乙情
,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 )。惟承上(二)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因受周濬騰詐欺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不得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而認系爭債務其中500萬元部分為不存在。以故,上訴 人以系爭債務其中5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由,主張有消滅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務其中 500萬元部分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4100萬元債權相關文件、傳訊證 人陳宜、陳曉芬,以證明周濬騰與郭任益間並無該債權存在 。然周濬騰確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債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本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