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陳景球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李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即 上訴人結拜兄弟李炎輝,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1 %,未約定 還款時間,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22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 配偶黃秀珠之銀行帳戶,將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內。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為借款人,惟系爭借款係匯至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 事後未依約給付利息,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 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00 萬元(上訴人就利息 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後,另對該部分為上訴聲明之減縮,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指之 系爭借款,乃上訴人結拜兄弟李炎輝所借。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未有深交,僅於參與進香團之活動中見過面,何來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固曾基於情誼,將銀行帳 戶借予同在訴外人華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同事李炎輝 收取系爭借款,但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該銀行帳戶後,被 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將款項轉匯至李炎輝指定之訴外人黃子羽 銀行帳戶。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為李炎輝以自己名義所借, 自始知之甚詳,系爭借款之利息亦是由李炎輝親自給付,本 件無表見代理之問題。上訴人因李炎輝無力清償系爭借款, 轉向被上訴人求償,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俱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並為上訴聲 明之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19 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及調整):
(一)被上訴人與李炎輝為同事關係,上訴人與李炎輝為結拜兄 弟關係。
(二)上訴人於103 年4 月間,經與李炎輝接洽後,同意出借系 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 %。
(三)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2日,以上訴人配偶黃秀珠之銀行帳 戶,將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四)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2日,將系爭借款轉匯至黃子羽之 銀行帳戶。
(五)李炎輝曾按月給付上訴人利息即系爭借款之月息1 %,現 未再給付。
(六)系爭借款迄未清償。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未盡舉證之責,難 信為真: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所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衡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之借貸,係與李炎輝接洽(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對於其與被上訴人彼此不熟 ,交付系爭借款前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90頁),難認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已盡舉證之責。反之,證人李炎輝業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期間,證稱:伊自100 年起,多次以自己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作為投資之用,因伊太太控管很嚴,伊都是使 用他人帳戶借貸,而伊與上訴人為結拜兄弟,基於信任, 未簽立任何借據,伊已陸續給付上訴人400 多萬元之利息 ,直至105 年間,伊投資的公司倒了,才未繼續支付,伊 為表達負責之意,曾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發本票,經上訴人 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為伊所 借,用以投資,甚為清楚,還前往伊投資之公司要過錢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並 提出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919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 115 頁)為憑,合理解釋何以系爭借款無書面借據、系爭 借款係由李炎輝支付利息(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 之緣由,所證信而有徵。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被 上訴人所借,難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之借貸負表見代理責任 ,與法不符,同難採信: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表 見代理之適用,以有代理外觀為前提。
2依證人李炎輝前揭所證,李炎輝是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 款,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李炎輝 向上訴人借款,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系爭借款不存 在代理之外觀,此不因被上訴人曾出借銀行帳戶供李炎輝 借款,異其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李炎輝係以被上訴 人代理人身分借款,不符合表見代理之前提要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之借貸負表見代理責任,同難 採信。
(三)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即應駁 回其請求: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僅證明其曾交付系 爭借款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未證明彼 此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之借貸負表見代理責任,對於 與之接洽之李炎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是以被 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借款,同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既不能先 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舉證證明,縱被上訴人之說法 有疵累,無礙上訴人舉證不足之認定,依據上開說明,仍 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借款之借貸負表見代理責任,未能證明,難信為真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與其無關,即屬可信。從而,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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