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35號
TPHV,107,上,33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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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黃芳平
被 上訴人 廖浠捷
      張鐸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浠捷(原名廖珮祺)於民國(下同 )99年至100年間陸續向伊借款週轉,累計達新台幣(下同 )830萬元(詳如附表);被上訴人張鐸瀧(原名張景譽, 即廖浠捷之夫)也多次為其保證。迨102年7月15日,廖浠捷 尚積欠572萬元未還,兩造遂合意將張鐸瀧轉為共同借款人 ,並由被上訴人共同書立「還款協議書」予伊,承諾在103 年6月30日前還款36萬元,其餘536萬元在103年7月10日前由 兩造協議還款。但是被上訴人隨即避不見面,致伊催討無著 。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572萬元;及其中36萬元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相同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53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相同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8 0頁):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業已確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夫妻,廖浠捷原名廖珮祺,於101 年9月25日改名為廖浠捷張鐸瀧原名張景譽,在101年9 月25日改名張鐸瀧,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2-1 頁至62-4頁)。
⒉上訴人主張廖浠捷於99年至10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830萬元 ,張鐸瀧多次擔任保證人;兩造於102年7月15日合意將張 鐸瀧轉為共同借款人,被上訴人並承諾在103年6月30日還 款36萬元,其餘536萬元於103年7月10日前協議還款等情 ,業據提出附表所示借據、股份抵押書、身分證影本、本 票及還款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81-11 3頁),被上訴人對此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再予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可認為上訴人前 開主張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簽立金額572萬元之還款協議書後 ,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7頁),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迄未償還任何款項,上訴人自得依首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72萬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 翌日(即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本院並審酌案情,認為應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於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借款明細(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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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 │ 金額 │ 證 據 │本院卷內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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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2日 │60萬元│⑴借據:60萬元,借款│ 第81頁 │
│ │ │ │ 人廖浠捷,連帶保證│ │
│ │ │ │ 人張鐸瀧 │ │
│ │ │ │⑵股份抵押書:60萬元│ 第83頁 │
│ │ │ │ ,借款人廖浠捷,連│ │
│ │ │ │ 帶保證人張鐸瀧 │ │
│ │ │ │⑶身分證影本:廖浠捷│ 第85、87頁 │
│ │ │ │ 、張鐸瀧 │ │




│ │ │ │⑷本票:面額60萬元,│ 第85頁 │
│ │ │ │ 發票人廖浠捷 │ │
├──┼──────┼───┼──────────┼──────┤
│ 2 │99年11月16日│60萬元│⑴借據:60萬元,借款│ 第89頁 │
│ │ │ │ 人廖浠捷,保證人│ │
│ │ │ │ 張鐸瀧 │ │
│ │ │ │⑵股份抵押書:60萬元│ 第91頁 │
│ │ │ │ ,借款人廖浠捷,│ │
│ │ │ │ 保證人張鐸瀧 │ │
│ │ │ │⑶本票:面額60萬元,│ 第93頁 │
│ │ │ │ 發票人廖浠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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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月25日│10萬元│⑴借據:10萬元,借款│ 第95頁 │
│ │ │ │ 人廖浠捷 │ │
│ │ │ │⑵本票:面額10萬元,│ 第97頁 │
│ │ │ │ 發票人廖浠捷 │ │
├──┼──────┼───┼──────────┼──────┤
│ 4 │100年3月1日 │300萬 │⑴借據:300萬元,借 │ 第99頁 │
│ │ │ 元 │ 款人廖浠捷,保證│ │
│ │ │ │ 人張鐸瀧 │ │
│ │ │ │⑵本票:面額300萬元 │ 第101頁 │
│ │ │ │ ,發票人廖浠捷 │ │
├──┼──────┼───┼──────────┼──────┤
│ 5 │100年7月1日 │400萬 │⑴借據:400萬元,借 │ 第107頁 │
│ │ │ 元 │ 款人廖浠捷,保證│ │
│ │ │ │ 人張鐸瀧 │ │
│ │ │ │⑵本票:面額300萬元 │ 第109頁 │
│ │ │ │ ,發票人廖浠捷 │ │
├──┴──────┴───┴──────────┴──────┼│ 合計: 8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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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