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85號
TPHV,107,上,285,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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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黃耀徵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被上訴人  張文昌 
      蘇炎坤 
      詹益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 泥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選出被上訴人張文昌蘇炎坤詹益仁(合稱張文昌 等3 人,各別則逕以姓名記載)為獨立董事(下稱系爭決議 ),其等並依公司章程第26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規定就任組成審計委員會,惟張文昌等3 人無一人具備證 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所定之「會計或財務專長」,系 爭決議選出無從組成審計委員會之張文昌等3 人為獨立董事 ,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公司法第191 條 規定應屬無效,張文昌等3 人自非環球水泥公司之獨立董事 ,與環球水泥公司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另張文昌等3 人亦未 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 稱獨立董事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資格條件,再由審計委 員會針對環球水泥公司於106 年8 月10日第22屆董事會第3 次會議通過對子公司利永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永 公司)之現金增資案竟毫無究責,益見其等不具備證券交易 法第14條之2 第2 項所定專業之知識及獨立性,依107 年4 月25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第3 項第3 款規定(修 正後移列同條文第4 項),亦當然解任,與環球水泥公司自 不存在委任關係。伊為環球水泥公司之股東,環球水泥公司 與張文昌等3 人間委任關係存否,已影響環球水泥公司之治



理及經營績效,並與股東權益相關,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 益,並求為判決: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 人間自10 6 年6 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 張文昌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環 球水泥公司與蘇炎坤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⒊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詹益仁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持有環球水泥公司約0.03677 % 股權之股東,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 人間之委任關係成 立與否,對上訴人無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詹益仁已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環 球水泥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組成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 4 第2 項規定;另張文昌等3 人亦皆取得獨立董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商務…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 大專院校講師以上」或第3 款「具有商務…或公司業務所需 之工作經驗」之條件,自無當任解任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 認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 人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環球水泥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伊持有 環球水泥公司股數240340股;又環球水泥公司於106 年6 月 14日系爭股東會選任張文昌等3 人為獨立董事,張文昌等3 人並依公司章程第26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規定 就任組成審計委員會等情,已據提出環球水泥公司章程、元 大證券西螺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6頁、19頁、119 頁至第147 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30頁、18 4 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四、然上訴人主張:張文昌等3 人無一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無法組成審計委員會,系爭決議內容應屬無效,且其等 亦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第2 項及獨立董事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資格,縱已充任,亦當然解任,則環球水泥公 司與張文昌等3 人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且因渠等間委任關係存否影響公司治理,進而影響股東權益 ,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環球水泥公司之股東,已 如前述,其主張:張文昌等3 人與環球水泥公司間委任關係 不存在,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且因獨立 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核與公司之經營治理及 股東權益攸關,上訴人為此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並得以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 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 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 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 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第2 項、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所訂定之獨立董事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 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一、商務、法務、 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 以上。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 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三、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則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獨立董 事資格,應視其有無取得獨立董事辦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 專業資格條件之一。再按「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 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 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 已有規定。又證券交易法就該條文所定「應具備會計或財務 專長」之定義或標準為何,並未規定或另訂立相關辦法。然 參照金管會「公司治理問答集- 審計委員會篇」第8 點就此 提出說明:「一、為有效發揮審計委員會之功能,爰券交易 法第14條之4 第2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中至少1 人應具備會計 或財務專長,且基於彈性起見,證券交易法中對此資格之認 定標準並無規範。二、為利公司於判斷具會計或財務專長時 ,有參考之標準,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 遵循事項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條件且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者,應可認為具備會計或財務之專長,另公司亦可依 自身需求,另訂更高之標準:㈠具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



會計主管、主辦會計、內部稽核主管之工作經驗。㈡具直接 督導上開㈠職務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65頁),適足 作為參考。
㈢查環球水泥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水泥製造業、預拌混凝 土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建材批發 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耐火材料批發業、 建材零售業、耐火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管理系統驗證 業、廢棄物清理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此有環球水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環球水泥公司之業務並非僅 限水泥或預拌混凝土製造、耐火材料批發及零售而已,尚包 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電子材料 批發業及零售業及國際貿易等。執此以觀:
張文昌於97年至100 年間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 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及於103 年起迄今擔任臺北醫學大學 董事會董事長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張文昌簡歷1 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張文昌有行政機關、大型醫 療院所之公司管理經驗,核具環球水泥公司關於公司治理業 務所需工作經驗,且工作經驗已達5 年以上,自符獨立董事 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獨立董事專業資格之條件。 ⒉蘇炎坤於68年至100 年間擔任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暨 研究所副教授、教授,且於97年迄今擔任國科會研究機構評 鑑小組會議委員,100 年迄今擔任經濟部計畫審查委員、行 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審查委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蘇炎 坤簡歷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佐以環球水泥公司上 開所營事業等,堪認蘇炎坤具有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之電 機工程科系之公立大學教授資格,且具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 需工作經驗,工作經驗已達5 年以上,自取得獨立董事辦法 第2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專業資格至灼。
詹益仁於81年至85年、85年至97年間分別擔任國立中央大學 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教授,並於93年至96年間、96年至10 2 年間擔任工研院電子與光電研究所副所長、所長,自102 年至103 年間擔任上櫃公司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磊科技公司)之總經理,及自103 年至105 年間上櫃公司擔 任漢磊先進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投控公司)執 行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漢磊科技公司102 年度年報、 漢磊投控公司103 年度年報及詹益仁簡歷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66頁至83頁反面、89頁),佐以環球水泥公司上開所 營事業,堪認詹益仁具有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電機工程、



電子學等相關科系公立大學教授之資格,且具商務及環球水 泥公司業務所需工作經驗,工作經驗已達5 年以上,已取得 獨立董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專業資格無訛; 另其前擔任上櫃公司漢磊科技公司之總經理及漢磊投控公司 之執行長,具有直接督導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 之工作經驗,依前開說明,亦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關於審計委員會所應具備之「會計或財務專長」,應 無疑義。
⒋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環球水泥公司於106 年8 月10日第22屆 董事會第3 次會議通過對虧損多年之子公司利永公司之現金 增資案,張文昌等3 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毫無對公司究責, 顯見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第2 項所定專業之知識及 獨立性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張文昌等3 人是否具備證券交 易法第14條之2 第2 項之獨立董事資格,應依獨立董事辦法 判斷之;是否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之「會計或 財務之專長」,則應視其等有無取得獨立董事辦法所定獨立 董事之專業資格,且具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 主辦會計、內部稽核主管之工作經驗,或具直接督導上開職 務之工作經驗。至張文昌等3 人受任擔任獨立董事及審計委 員會期間,針對公司董事會之經營治理或各項業務、議案, 是否已發揮其等專業,善盡獨立董事之職責,乃其等處理委 任事務是否有違失之問題,要與其等是否具備獨立董事資格 ,是否得組成審計委員會,而與環球水泥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存否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其聲請調 取環球水泥公司106 年8 月10日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議事錄 ,及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張文昌等3 人,以待證張文昌等3 人針對環球水泥公司董事會通過對利永公司現金增資案之態 度及所採取措施等云云(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自亦無必 要。
㈣承上,張文昌等3 人既均取得獨立董事辦法第2 條第2 項所 定資格條件之一,核具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 獨立董事之資格,自無修正前同條第3 項第3 款已充任獨立 董事者應予當然解任之情事,且其中詹益仁具備會計及財務 專長,足依環球水泥公司章程第26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 4 第2 項規定組成審計委員會,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 :環球水泥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選任無法組成審計委員會之張 文昌等3 人擔任獨立董事之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無效,且其 等充任獨立董事亦當然解任,故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 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自非有據,難認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文昌等3 人與環球水泥公司間



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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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磊先進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永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螺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