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65號
TPHV,107,上,26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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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李汪致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陳祖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之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有印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有加(民國99年6月27日死亡)於73 年10月24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原為87年2月15日死亡之訴外人林 維千所有)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再興、曾進 益(下稱李再興等2人),林維千則於同日將系爭18地號土 地面積約50坪即165.2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 李再興等2人,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因系爭18地號土地為農地,李再興等2人不具自耕農身分 ,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故約定俟土地法規修改為得辦理分 割時,林維千應無條件分割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林維千並 保證系爭土地有關權利人(包括日後之繼承人)承諾買賣有 效及連帶履行。嗣由伊輾轉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惟林維千已於84年11月24日將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並於85年10月2日辦畢移轉登記。雖系 爭18地號土地囿於法令不得進行耕地分割,但依立約真意出 賣50坪土地應可解釋為包含應有部分之出售。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比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8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0850000分之165289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0850000分之165289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27日即以同一事件對伊



起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下稱前案),上訴人再為起訴,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係由伊父林維千與李再興等2人簽訂,上訴人應對林維 千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上訴人僅對伊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且依權利讓與同意書、聲明書,亦無法得出李再興等2 人欲將系爭18地號土地中50坪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 ,縱認屬實,上訴人稱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亦與契約承 擔之要件不符。另系爭買賣契約已具體約定買賣範圍,並無 使買受人取得持分之真意,況該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刪除 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可行使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6 日始起訴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68頁)㈠、系爭18地號土地原為林維千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18地 號土地上。73年10月24日,林有加即林維千長子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李再興等2人。
㈡、73年10月24日林維千與李再興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再興等2人。然系爭土地為農地,李再興 及曾進益不具自耕農之身分,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土地係農業用地,依據現法令 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出售,俟嗣後土地法規有修改可以辦理土 地分割時乙方(指林維千)即刻以無條件分割_坪交給甲方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9條亦約定:「……乙方應保證本 土地有關權利人(包括日後之繼承人)承諾本土地之買賣之 有效及連帶履行本契約書」,以保障李再興等2人權益。林 維千之子女即訴外人林有加、被上訴人、林有龍、林有鳳、 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妹,亦於該約定事項下簽名蓋章 。
㈢、林維千於84年11月24日,將系爭18地號土地贈與林有印,並 於85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林維千於87年2月15日死亡,長子林有加於99年6月27日死亡 。
㈤、曾進益與李再興(87年1月6日死亡)為兄弟,二人父母分別 為李訓木(已歿)、曾銀(已歿)。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85 0000分之1652895移轉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同院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 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訴訟標的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使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範圍更加明確,則判 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與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經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另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然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林維千與林有印間就系爭18地號 土地之贈與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林維 千與林有印間就系爭18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無效;林有印應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林維千之繼承人所有;林維千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所 有權登記,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林維千與林有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林有印移轉 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54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核本件訴訟 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非相同,聲明亦不可代用, 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既非重複起訴,亦非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㈡、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且該權能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可資參照)。至當事人 有無請求權存在,則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間 ,是否存有權利為斷,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判斷迥不相同。 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依其主張之事實,就該作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間確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至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則屬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以林維千之全體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足取。
㈢、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實質上當事人,且上訴人承擔契約,未徵得林 維千或被上訴人同意,亦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前案對 於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乙節,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認定 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李再興所遺債權已於87年7月6日由訴外人 李訓木曾銀繼承,李訓木曾銀則在89年間將該債權讓與 給李金來;關於曾進益債權部分,已於89年間移轉予上訴人 之父李金來,李金來於93年6月2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 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故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李再興、曾 進益之債權,均由上訴人取得,並將所為判斷詳載於判決理 由(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經核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抗 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前案相同,且前案確定 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爭 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亦非可採。
㈣、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 即出賣人林維千)願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 ○段00地號內出賣約50坪以上」、第3條第2項約定:「本土 地係農業用地,依據現法令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出售,俟嗣後 土地法規有修改可以辦理土地分割時乙方(指林維千)即刻 以無條件分割_坪交給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 一第41頁),依上開契約文字已足認林維千願於土地法規修 改可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再興等2人,別無於文字外,再為推求之餘地。另佐以證人 曾進益到庭證稱:伊為債權移轉當時有告知李金來現在不能 過戶,看看可否改成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但伊沒有擔保等語 、及證人林有龍即林維千之子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就土 地部分之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包含將來計畫徵收之道



路用地合計約50坪,計算方式為從建物後面水溝到要拓寬的 馬路範圍,並非應有部分之移轉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51、1 54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有待法令修改允許分割時, 始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18地號土地依50坪面積換算應有部分20850000分之16 52895,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 850000分之1652895,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8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850000分之1652895,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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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