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楊子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6年 12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7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933元,茲 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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