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鄧翔澧
鄧靜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鄧翔澧、鄧靜潔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鄧翔澧逾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鄧翔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鄧翔澧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鄧翔澧、鄧靜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鄧翔澧負擔百分之六,餘由鄧靜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發公司)、陳志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 127,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莊順德(本院卷第121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卷第137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志豪任職於被上訴人新元發公 司,陳志豪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新元發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載運貨物,沿宜蘭縣台七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七線129. 75公里轉變路段時,疏未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未及時減速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訴外人鄧宇文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鄧宇文受有 全身多處骨折、右上臂斷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該日上 午8時51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鄧翔澧為鄧宇文之外甥,為 鄧宇文支出醫療證書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喪葬費用5 11,063元;上訴人鄧靜潔為鄧宇文之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5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尚 得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鄧翔澧511,413元、鄧靜潔3 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鄧翔澧請求部分殯葬費用項目金額,非收殮 或埋葬費用;且伊前已支付喪葬費20萬元,應予扣除。鄧靜 潔雖為鄧宇文之女,惟其自87年間即9歲時被鄧宇文送至其 母處同住後,未再與鄧宇文見面及連絡,及至98年間才見過 鄧宇文一次面,其後亦未曾見面,參諸鄧宇文之喪葬事宜均 由鄧翔澧辦理,鄧靜潔與鄧宇文間之關係至為淡薄,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鉅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鄧翔澧327,350元,及自105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提起上訴(鄧翔澧減縮利息之請求),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鄧翔澧184,063元,及自105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鄧靜潔3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鄧翔澧超過127,000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鄧翔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鄧翔澧127,000元本息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鄧翔澧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陳志豪任職於新元發公司,於上述時、地駕駛系 爭大貨車載運貨物,因過失致鄧宇文死亡,且鄧宇文死亡與 陳志豪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志豪、新元發公司應就 上開車禍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提出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5頁) ,陳志豪所犯過失致死罪責,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 案,有原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案件影卷及判決書(原 審卷第7-9頁)可憑,堪信為真。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7,000元本息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玆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鄧翔澧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事故造成鄧宇 文死亡,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附民卷第5頁),經核屬實,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鄧翔澧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指 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 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著有判例。
⒉本院斟酌鄧宇文係45年5月1日出生,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滿 60歲,有成年子女鄧靜潔,鄧翔澧主張其為辦理鄧宇文之身 後出殯事宜各支出327,000元、184,063元,其中葬禮儀費用 327,000元部分,提出冠霖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葬禮 儀包辦明細表為憑(原審附民卷第5頁、訴字卷第43頁), 另184,063元部分,提出永泰行估價單、精英花坊收據、純 美神仙佛具總匯估價單為據(原審交附民卷第23-26頁), 經核其支出毛巾、紅白雙連、毛巾袋、佈置用絲布、繳庫庫
錢、物品、杯水、奠花、西樂、吹鼓、子弟、守靈日夜工、 司儀禮生、訃文、靈屋、引魂、百日對年、庫錢車、金紙、 燭、香環、台幣、人民幣、盒、往生錢、中衣、黃金萬兩、 客山香、沈香、天尺金、祖債主、萬火燭、信封巫、中馬、 沈香、花、祖靈馥定、佈局、書寫代祖文、牌位、祖先佳城 超渡、杖度、請祖先牌位、迎靈安祿課誦、登鑾祿位、包辦 開金、佛樹、祖先牌位、神明燈、祖先燈、祀桌紅木、紅木 祀桌、神明燈、祖先燈、山海鎮、金桶、燈泡、八仙彩、隔 版、供杯香環、花干等項目,確屬鄧翔澧為辦理鄧宇文身後 出殯事宜之殯葬禮儀費用,且考量鄧宇文生前為花蓮北埔部 落原住民之當地習俗及宗教儀式等因素,亦屬必要,有上訴 人提出之臺灣原住民族資訊資源網可考。鄧翔澧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另以陳志豪、新元發公司總經理楊杰於105年7月9 日上午8、9時許至花蓮殯儀館奠拜被害人及慰問親屬,且將 20萬元交付予鄧翔澧作為殯葬費,並以此與鄧翔澧本件請求 鄧宇文之殯葬禮儀費用主張抵銷。鄧翔澧對於確有收受上開 20萬元並不爭執,惟以此為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家屬致歉撫慰 致意,單純作為慰問金之用,非損害賠償之一部,應屬贈與 性質,無從抵銷云云置辯。查鄧宇文生前雇主莊順德於本院 到場證稱:「(你與鄧宇文的關係為何?)我是金燦興公司 負責人,之前公司會長期委任鄧宇文載送貨物」、「(105 年7月9日上午8、9點許有無至花蓮殯儀館鄧宇文靈堂?)有 去」、「(為何會去那裡?是誰找你去?)那天我跟我朋友 一起去,陳志豪那邊的公司老闆也有帶司機陳志豪一起過來 。公司的老闆說對他們的行為很抱歉,所以他拿一個白包說 要當作奠儀,另外說有一筆二十萬元要當作喪葬費。老闆有 說二十萬是要作喪葬費。事後我有問鄧翔澧喪葬費大概要花 多少,喪儀社的老闆說要三十萬,所以我有拿了十萬元交給 鄧翔澧,所以合起來三十萬。我記得白包是另外一包,至於 二十萬是用什麼包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鄧翔澧有拿出來看, 說裡面有二十萬」、「(二十萬喪葬費是當場交給鄧翔澧? )是。另外有一個白包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是 二萬多元」、「(鄧翔澧有沒有表示鄧宇文的喪禮事宜都由 他處理?)是,鄧靜潔有委託鄧翔澧處理喪禮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134-136頁)。足證鄧翔澧除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 與之奠儀外,另再收受之20萬元係作為殯葬費用,且被上訴 人交付20萬元時已明確表示作為喪葬費用,白包則為習俗上 之贈與。被上訴人主張鄧翔澧本件請求之殯葬費應扣除上開 20萬元,為有理由。鄧翔澧抗辯謂該20萬元非損害賠償之一
部,應屬贈與性質云云,並不可採。
㈢以上,鄧翔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 除原審判決確定127,000元本息外,於184,413元(350+327 ,000+184,063-200,000-127,000=184,413)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 鄧宇文死亡,鄧靜潔為鄧宇文之女,當受有精神傷害及痛苦 ,鄧靜潔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為侵 權行為之事實、鄧靜潔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鄧靜潔 為鄧宇文之女,高職畢,月薪約3萬元,陳志豪前於新元發 公司任職,高職畢,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汽車1輛,及其他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鄧靜潔與鄧宇文為父女關係 ,然自幼即未與之同住之感情緊密度,鄧靜潔代鄧宇文扶養 其弟二名幼子,尚難認屬慰撫金應審酌事項等情形,認鄧靜 潔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200萬元為適當。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鄧靜潔已因系爭車禍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 法律規定,應自鄧靜潔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而本 件鄧靜潔請求金額應准許200萬元部分,扣除鄧靜潔已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200萬元後,鄧靜潔已無餘額可向 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鄧靜潔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 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鄧翔澧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原審 判決確定127,000元本息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鄧翔 澧給付184,413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交附民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鄧翔澧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鄧翔澧逾184,413元本息部分,為鄧翔澧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鄧翔 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937元本息(327,350-127,000-184, 413=15,937)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鄧翔澧184,413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鄧靜 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鄧靜潔3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鄧靜潔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鄧靜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鄧翔澧、鄧靜潔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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